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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軍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厚維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06年4月10日105年度馬軍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厚維犯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厚維係現役軍人,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在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混砲營砲二連(下稱混砲營砲二連)擔任上尉連長,王鴻麟則係該連負責參三作戰訓練業務之中士砲長,於105年9月9日與同連中士黃○○結婚。王鴻麟與黃○○於同年9月30日由連部用印轉呈婚假延休單,經營部以延休事由不明為由將延休單退予黃○○,王鴻麟於10月5日再重新呈報婚假延休單,由連部用印後交由王鴻麟攜回,惟未轉呈營部批核,嗣黃○○於10月19日下午,將上開10月5日連級用印之延休單交由負責休假業務之一兵魏薇秦,並說:「營長說連長批示即可」,魏○○即將該旨轉向陳厚維報告,經陳厚維覆以:權責不在我(按依相關休假規定,14日婚假之延休應由營部批准)。黃○○旋於10月19日20時許向營輔導長林○○反映婚假延休問題,林○○除轉請副營長於同日20時30分批准延休外,並將該黃○○反映情事轉告陳厚維,王鴻麟另於同日20時30分許傳LINE告知陳厚維:副營長已批准延休假等語,乃陳厚維認其無權核准延休,而王鴻麟之妻黃○○竟向上級營部申告其拖延處理,甚為不滿,於翌日(20日)18時10分許,召集該連輔導長孫○○中尉及王鴻麟、魏○○至連長室談話,陳厚維向王鴻麟重申婚假申請規定係在結婚登記後1個月內提出申請,如遇任務及重大事故者,得向上一級長官申請延休並於批示後實施,連級並無批示之權責,應由上一級長官即營級批示,王鴻麟當場表示了解,陳厚維並請魏○○確認有依權責將延休單轉呈營部後,再命魏○○先行離開,陳厚維復質疑王鴻麟:先前已告知婚假延休相關法令及批核流程,何以黃○○仍無端向上級營部反映申請婚假延休遭到連長刁難等語,王鴻麟則向陳厚維表示不知黃○○向上級申告等情,陳厚維竟對黃○○向上級申告一事遷怒怪罪於王鴻麟,明知依法不應懲罰王鴻麟,竟基於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之犯意,令罰王鴻麟抄寫「陸軍司令部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暨週休二日作業規定」第4條第4項婚假規定(字數約60字)10遍後將其斥回。嗣王鴻麟於抄寫婚假規定13遍(第14遍尚未完成)後或因遭到連長責罰,或因部隊、家庭等其他因素累積負面情緒,於10月20日約19時30分至20時許,在混砲營砲二連3樓排長室浴廁內,以軍用迷彩腰帶上吊自縊,該部隊因發現王鴻麟失蹤而四處尋找,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該連中士苗○○發現,隨即喊叫同袍前來救助並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於同日20時52分許,由救護車將王鴻麟載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救治,於同日21時8分許抵達醫院,經醫生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2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澎湖憲兵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厚維對於上開時、地王鴻麟申請婚假延休相關事發經過及令王鴻麟抄寫婚假條文規定等事實,迭於憲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魏○○於憲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陳厚維等親自署名之澎湖防衛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數紙(偵卷第32至38頁)及扣案王鴻麟手寫婚假規定之A4紙1張可稽。惟辯稱:伊認知上非對王鴻麟施以懲罰,自無施以懲罰之直接故意可言,且伊對於部屬不了解相關規定,採取合於目的性之教育方式作為手段,未達於通常管理者對過犯者施以懲罰之強度,並未逾越管理作為之限度云云。經查:婚假施休或延長之准駁要屬單位人事部門及主官之權責範圍,僅由其對提出申請之一般官兵善加宣導溝通促進了解後,依法行事並妥適批核,即為已足,因人事相關法規與一般官兵之本職學能、戰技訓練等既均無渉,縱一般官兵對之有所誤解或一知半解,亦無過咎,尚難認有強令其完全了解之必要。本件王鴻麟係負責參三作戰訓練業務之中士砲長,並無熟稔人事法規之義務,被告陳厚維辯稱:責令王鴻麟手抄婚假規定係屬合於目的性之教育方式云云,已屬無稽。況本件王鴻麟早於10月19日20時30分許即傳送LINE告知被告陳厚維:副營長已批准延休單等語,再於翌日(20日)被告陳厚維訓示婚假規定及批核層級時當場表示了解,足見王鴻麟已明白婚假規定及批核層級,被告辯稱:係對於部屬不了解相關規定,採取合於目的性之教育方式作為手段云云,亦無所據。參諸被告陳厚維於10月20日當面質疑王鴻麟:先前已知婚假延休相關法令及批核流程,何以黃○○仍無端向上級營部反映申請婚假延休遭到連長刁難等語,王鴻麟則向被告陳厚維表示不知黃○○向上級申告等情,可見被告陳厚維明知向營部申訴之人係黃○○,而非王鴻麟,竟仍責令王鴻麟抄寫規定,顯係對黃○○向上級申告一事遷怒怪罪於王鴻麟而施予懲罰,而王鴻麟無須抄寫而仍聽命抄寫婚假規定13遍(第14遍尚未完成),益見被告陳厚維濫用部屬對長官之服從性威逼王鴻麟抄寫得逞,被告辯稱:伊認知上非對王鴻麟施以懲罰,自無施以懲罰之直接故意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之犯罪態樣有「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及「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兩種,前者係針對長官明知部屬依法不應受懲罰,而仍違法予以懲罰,所設之懲罰規定,而所謂「依法」不應懲罰,係以陸海空軍懲罰法為依歸;至於後者係指部屬固有違紀應受懲罰之過犯行為,但其長官之懲罰逾越法律之規定,亦即長官對應受懲罰之部屬雖有懲罰權,但其所施之懲罰非屬法定種類或超出法定限度,或非其懲罰權限範圍內之懲罰之謂。申言之,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雖其所施之懲罰非屬法定種類之懲罰,仍僅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之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尚不成立同法第2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查本案王鴻麟無應懲罰之事由,被告基於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之犯意,令罰王鴻麟抄寫婚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及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

三、原審認被告陳厚維罪證明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有如上述,原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觸犯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罪處斷,尚有未洽,其據以論罪科刑,即有可議。被告以其無懲罰之直接故意,且所採取手段係合於目的性之教育方式等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國軍志願役軍官幹部,自應恪遵理法、賞罰分明以實施領導統禦,卻恣意違法懲罰部屬,至不足取,惟念其係因一時遷怒而觸法,惡性非重,且施罰之手段可非難性非高(檢察官到庭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亦陳稱:被告的行為本身情節非常的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偶因失慮致罹罪章,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上訴人日後切實守法,爰併命被告應支付國庫新台幣5萬元,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