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附民原告 劉易維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附民被告 高榮利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催討債務,竟㈠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18時許,在原告位於澎湖縣○○市○○路○○○○ 號工作場所「○○工坊」內,以「不想還錢很簡單,到時候我會告到你死,我會大開殺戒,到最後的結局就是這樣,不然我們試看看」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㈡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12時許,在前址「○○工坊」內,以手指著原告向其恫稱:(台語)「這可能要用揍的」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之情。㈢再於105 年
8 月20日16時許,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澎湖縣○○市○○路○○○ 號「○○咖啡」店前,見原告當時正在咖啡店前抽煙邊講電話之際,即停下與其理論,旋一時氣憤,明知自己之手勁力道強大,且亦知強拉他人手指並拍打經他人緊握的手機,除將造成該手機跌落而致令不堪用外,另可能導致他人手指受傷的結果,然此亦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毀損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徒手拍打原告握於手中之手機及強拉其手指,使手機掉落地面3 次,以致該手機之螢幕及外殼均有損壞,並致原告左手大拇指亦因之拉傷而受有扳機指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無恐嚇、毀損、傷害之故意,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為依據。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台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所謂承認,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26年鄂上字第32號、51年台上第1216號、61年台上第615 號等判例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係分別發生在104 年12
月3 日、105 年3 月3 日、105 年8 月20日,且原告對於各次均受被告不法侵害之原因事實,均已明確知悉,是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各該原因事實成立之日起,於2年間未行使,消滅時效即告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遲至107 年8 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 頁),本件原告主張之各該原因事實,均顯然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㈣原告固以:被告於警詢中已承認確有恐嚇言語的事實,審判
中亦如此承認,應有時效中斷的事由等語(本院簡上附民卷第70頁),並舉被告於106 年2 月25日之警詢筆錄第7 頁第
1 、9 行內容為據。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固然坦承確有為本件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然依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綜合觀之,員警對被告提示兩造於104 年12月3 日、105 年3 月3 日之對話內容,並告知該等內容有監錄畫面影像檔及譯文,詢問被告是否確有對原告陳述該等言語,被告因而均為相應之回答:「這些話是我對劉易維跟雷○○所說的沒錯,都屬實。」等語,復觀筆錄全篇意旨,被告雖坦承客觀上確有為該等言語陳述,惟均否認有為本案之相關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考(刑案警卷第4 至7 頁),是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既非對原告所為,亦無承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之意,復未見被告有何其餘默示承認之積極作為可言。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有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之事由等語,自不可採,被告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