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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卓政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106 年度馬醫簡字第1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醫偵字第1號、107年度醫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卓政上訴意旨略以:沒意識到後果會這麼嚴重,我承認錯了,請求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照顧我父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已認罪,也有登報道歉,本件醫生也不追究,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機會,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之刑,免因假釋撤銷再回監執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簡上卷第108 至

109 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固均不爭執,然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並無恐嚇或妨害被害人行使醫療業務的犯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妨害醫療行為的結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審判期日雖改稱坦承犯行,然亦稱:

僅有口語脅迫,無任何肢體動作,當時純粹就是在講道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而查,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行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之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簡上卷第61頁),則其既已認識到該等言行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仍為之,即與刑法上之故意要件相符;此外,因本件被告的行為在診間已逾半小時,其後10位病人均因而受到延誤等節,亦經證人即楊○○護理師證述在卷甚明(偵二卷第25頁),足見被告的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恐嚇的故意,客觀上亦已造成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的結果,均堪認定。至被告為本件恐嚇言語當下,係基於何種本意,當時情緒激動等節,至多為量刑的參考,要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量處最低度之法定刑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審酌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因毒品、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16年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3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乃其於假釋期間不思謹言慎行,以曾關過、流氓、兄弟、三字經辱罵等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被害人咆哮、恐嚇,自無可取,另參本件被告係因其父申請電動機車的證明文件未能順利,及醫師不堪其父重聽而必須大聲解釋原因,被告認其父受到委屈而情緒激動,乃至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情境,與其事後曾登報道歉等犯罪動機、緣由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亦已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並需照顧年老體弱的父母,平日偶而幫民宿接送客人,月收入約1 萬多元且不固定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8 頁)之學經歷、家庭與經濟狀況,堪認原審判決僅量處2 個月得易科罰金之最低度刑,實已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因素,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並無過重,量刑適當,自應予維持。

㈣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1.本件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即使酌減後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最輕仍應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而無由改處拘役之刑,此觀刑法第66條規定自明。本件辯護人以:被告因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恐遭撤銷假釋而需入監服刑,無法繼續照顧父母,請求酌減後改處拘役之刑等語,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縱經本院同意予以酌減,仍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從改處拘役之刑,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且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而本件案發時,因被告的父親有嚴重的重聽,雖經醫師以大聲說話進行解釋仍無法溝通,而此不斷大聲說話過程,對於聽力正常者而言,不論說話之人、旁聽之人,均難免因而產生不適、不悅,然被告未能體諒當時情狀,反以恐嚇言語對於正在執行醫療職務之醫生實施本案犯行,並因而造成後續醫療業務的延宕,難認其犯罪之情狀係可憫恕;況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科處最低度之刑,亦難認有何顯屬過苛之情事。至被告業已道歉、經被害人原諒,或是坦承犯行(被告雖言坦承,然仍稱其無惡意、是講道理,難認已有悔悟)等情,均屬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並經原審及本院於科刑時審酌如前,而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有間,自亦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附件(原審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醫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卓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路000號11樓之3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醫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卓政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卓政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於民國 106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口語方式持續脅迫恐嚇廖○○醫師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醫偵字第1號

第2號被 告 孫卓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1

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卓政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下午8 時30分許,陪同其父親孫○○前往址設澎湖縣馬公市上之「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看該院○科部主任廖○○醫師之門診(19號門診),並由護理師楊○○於診間跟診。嗣進入診間時孫○○因年逾九十高齡說話較慢且不清楚,孫卓政遂主動幫忙轉述說要來申請殘障鑑定及申請開立購買騎乘電動車之證明等語,廖○○醫師覆以「鑑定的時間要半年後才到,現在還沒有到及電動車部分要去掛復健科,給該科評估」等語,孫卓政遂將該話轉述給孫○○聽,然孫○○仍覆誦說要開立殘障鑑定證明及申請開立購買騎乘電動車等言語。廖醫師惟恐其聽不清楚遂再度更大聲的回覆孫○○,並告以孫卓政「今天你們要的兩件都沒有辦法,要不要等下次再來」等語。孫○○仍繼續口誦申請殘障鑑定及申請開立購買騎乘電動車之證明等語,廖醫師再度更大聲的解釋。如此反覆多次,孫卓政明知廖醫師大聲說話,是為使其重聽之父親可以聽得更清楚並無惡意,且其今天來的目的不能達成。竟腦羞成怒而基於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廖醫師說(以下為台語)「要吵架嗎?來」,廖醫師好言相勸覆以「你不要這樣說…我好好勸你們,但你們都不聽」「伯伯都不聽…不相信我說的話」,孫卓政明知醫師係因解釋緣由給重聽的父親聽,且也不可能打他父親何況打死,卻以指桑罵槐的方式說「這麼大聲是要打死他嗎?」,廖醫師說「你看你們又這樣子」,並口罵髒話辱罵廖醫師(本案有關公然侮辱部分,均不提告訴),廖醫師說「先生你剛剛已經罵我髒話了…再罵我我要告你」,孫卓政又說「你是流氓還是醫生…」,廖醫師解釋「我不是…我是在跟你們解釋」,孫卓政又說「你對我爸說話這種口氣…我爸幾歲了」,廖醫師說「我是在跟阿伯解釋…你們都不聽…因為阿伯很重聽小聲說又聽不見。」,孫卓政又說「是要打死嗎?…叫院長下來」。此時孫卓政撥打電話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且故意在廖醫師前說「喂兄弟…我跟你講你過來一下…我在○○醫院……他媽的…雞掰…幹…」,並對廖醫師說「你要告什麼、你是流氓還是兄弟、你當流氓好了,當什麼醫生」,並嗆廖醫師說他有被關過也不怕事等語,而接續以上揭恐嚇言語,使廖○○醫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復以上揭方式施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廖○○執行醫療業務,且確影響後面看診之病患就診之權利。

二、嗣經○○醫院政風室通報本署,暨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卓政,固不否認有說過那些話,然否認有何恐嚇與違反醫療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希望有朋友來骨科診間幫伊作證,說那些話是對朋友說出的口頭禪,不是對廖醫師說,後來再說的話是自言自語云云。惟查,

1、被告孫卓政明知廖○○醫師於診間內,會以提高音量的方式,向伊父親說明不能開立殘障證明及核准開立購買電動車證明等情,均係因為病患孫○○年事已高重聽所致,並非係出於惡意,更不可能動手毆打孫○○或所謂打死他。而被告之所以故意這樣說,揆諸當時之情境,伊目的顯係用此「打死」用語,恐嚇與施壓脅迫予不同意開立殘障證明之廖○○醫師。蓋當時診間內僅醫護人員2 人及孫氏父子2 人,且其發言顯係針對廖醫師,不能僵硬式的認為被告孫卓政未直接對廖醫師說「我要打死你」等語,而謂其沒有對廖醫師恐嚇與脅迫。

2、再者,被告在診間內後續利用打電話給友人的時段,明知在場之廖醫師會聽得到,卻仍故意說(台語)「兄弟…你過來一下…我在○○醫院」「他媽的…雞掰…幹」等語,更是以此非直接方式來傳達給顯可聽聞到此話語的廖醫師,讓他知道待會有個「兄弟」會來,此可從伊後來繼續罵的髒話來彰顯與強化其當時的心態。

3、最後,再加上被告孫卓政於離去之際,仍一直對廖醫師說「你要告什麼、你是流氓還是兄弟、你當流氓好了,當什麼醫生」,顯然從頭到尾就是針對廖醫師予以恐嚇及施脅迫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非伊所謂的自言自語,故綜合以上所述,其恐嚇與妨害廖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心態甚明,且依被害人廖○○於警詢及證人楊○○於偵查中結證,確實後面診號的病患看診時間,亦因此遭到遞延。

4、此外,復有被害人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案發時之診間錄影譯文可稽。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其規範方式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規定相同,故該脅迫應為相同解釋。而該條規定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暨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3、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以事實欄所示言語恐嚇被害人廖醫師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