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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睿宏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107 年度馬簡字第168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睿宏上訴意旨略以:我所抓的確實不是山羊海菊蛤,而是其他種類的海菊蛤例如海星海菊蛤、貓舌海菊蛤等,澎湖水試所沒有鑑定能力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基隆水試所藉由屬於母性遺傳的細胞內胞器粒腺體的鑑定結論,固然可信度很高;本件被告因過度自信,認為所採補的並非山羊海菊蛤,被告主觀上並無採捕山羊海菊蛤的故意,本件應屬過失而不處罰,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因後開理由而不足採信,茲分敘如下:

1.本件扣案貝類,確係山羊海菊蛤:被告採補之貝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試所)鑑定結果,確係山羊海菊蛤,有基隆水試所民國108 年

4 月29日農水試漁字第1082315039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203 頁),又水試所係使用粒線體16S 核醣體的序列片段,與102 年由本所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針對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下稱農漁局)所規範之山羊海菊蛤提供採集樣本建立該物種之粒線體16S 核醣體基因序列、美國國家生物技術資訊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Biotechnology Infor-mation,簡稱NCBI) 全球資料進行比對鑑定,確認其不屬於其他海菊蛤種類,而與本所資料庫之山羊海菊給相符;而此鑑定方式,已可免除形態上相似種之鑑定爭議等節,亦有該所108 年6 月4 日農水試漁字第1082308520號函文及其附件所示本案相關資料庫內容等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309 至

311 頁),堪認本件鑑定方法,係採用較為穩定且具高識別性之粒線體16S 核醣體基因序列進行比對,而比對樣本除來自NC BI 全球資料外,另有澎湖縣政府農漁局所提供採集樣本、水試所建立之資料庫,並由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水試所專業人員以前述方法所實施,其結果應屬客觀、公正且至為可信。又水試所收集之資料庫,除NCBI外,另由農漁局於102 年間所採集(應係由水試所澎湖中心所協助)、交水試所建檔,澎湖縣地區確無建立相關DNA 資料庫,係由水試所建置等情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就上開鑑定資料庫陳稱:水試所澎湖中心說他們沒有資料庫,現在水試所又說有等語,顯屬誤會。

2.至被告以水試所轄下之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水試所澎湖中心)自承對於貝類並無鑑定能力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女友蔡○華與水試所澎湖中心承辦人員對話之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簡上卷第153 至159 頁),然查,該等對話譯文確係水試所澎湖中心人員與民眾之對話,當時係因該民眾透過為民服務管道,提出照片請求協助鑑定,但承辦人員委婉告知無法以照片直接鑑定,因外殼上的附著物必須先行清除才能避免誤判,並請對方提出實體,但對方推說已經丟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67 頁),且上開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係由民眾蔡○華以電話詢問水試所澎湖中心人員:「…他們(指水試所)是說只要有照片跟特徵就可以了。」,水試所澎湖中心人員:「照片跟特徵…因為之前曾經…必須做鑑定,那曾經就是有誤判過」(以下略),顯見當時對話之內容,係蔡○華以民眾身分,欲以提供照片之方式請水試所澎湖中心鑑定物種,經水試所澎湖中心人員以該中心並無「以照片方式進行鑑定」之能力為前提所為之對話,核與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相符。是被告徒以錯誤前提而斷章取義,曲解對話內容,並辯稱水試所澎湖中心自承無鑑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3.被告雖提出貝類學會為名或與其他個人之群組訊息資料,就相關貝類照片、圖鑑討論並發表個人意見,有各該訊息截圖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47 至151 、293 至305 頁),然此等網路上任意討論的內容,未經相關法規或程序之擔保,亦無公信力可言,實無從作為本案判決認定之依據。再觀之被告提出的海菊蛤圖鑑,其種類多達一、二十種,各該物種的外觀雖分別有形狀、殼紋、顏色、長短刺等基本差異,有該等海菊蛤科圖片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3至85頁);又因物種發展之多元性及個體差異,加上海洋中自然生成之附著物,海洋中捕得之貝類上,因各種附著物將外殼覆蓋,其外觀已難以辨識,若未除去附著物並經相當訓練或熟此領域之人,尚難僅憑圖鑑、生物照片即能加以區別、判斷,有其相當之專業性,亦堪認定。而本件被告自承其自幼即隨同父親出海採捕此等貝類至今,接觸海洋貝類的經驗甚為豐富,對於自己的判斷能力相當有自信,並可清楚描述山羊海菊蛤之外觀及特徵,此由其歷次答辯及陳述可明。是被告自己在海中採補貝類時,既能在沒有圖鑑且附著物未為清除之情況下進行貝類物種的判斷,卻空口爭執水試所澎湖中心並無就(清除附著物後之)貝類外型進行鑑定之能力,已難憑採;而水試所澎湖中心為水試所下設之澎湖地區研究中心,為國內水產領域中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及研究資源的單位,對於澎湖地區之生態保育的研究及心力投入,顯非一般單位或機構所能及,縱或囿於地區人力、物力所限,未能在地方建立完整資料庫或科技鑑識設備,惟並無礙其為地區性之貝類生物研究的專業地位,況其就本件扣案貝類外型鑑定之結果,與水試所以

DNA 鑑定之結果亦完全相符,自無從僅依被告個人質疑或毫無公信力之群組討論,遽認水試所澎湖中心並無就貝類外型鑑定之能力。是被告一再以水試所澎湖中心並無鑑定能力之辯解,自難憑採。

4.又本件扣案貝類,經水試所澎湖中心就扣案貝類之外型進行鑑定及水試所依DNA 鑑定結果,均屬山羊海菊蛤等節,均如前述,而此等鑑定結果,均係分別自扣案貝類中隨機取樣的方式送驗,且上開2 機構均有其獨立性及高度專業性,亦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則若非被告有意識的針對山羊海菊蛤加以採捕,應不致有如此高度之一致性(全部都是山羊海菊蛤),是被告既有高度判斷能力,又係有意識採捕本件扣案貝類,顯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既難認有辯護人所辯客體錯誤之情形,亦無過失可言。復被告既然如此有自信,並具豐富採捕經驗,而可分辨何貝類為何種海菊蛤,及可清楚描述:海菊蛤在判斷要從他的殼皮、齒紋、殼的外型、刺的長短來綜合判斷,山羊海菊蛤很簡單就是上面有長板刺,殼型是扁狀的,我抓的都是球形體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3 至164 頁),然而,經本院當庭以其所自行採捕之扣案物品照片,請被告指出係屬何種海菊蛤及其名稱,被告除檢視照片外,另需翻閱貝類圖鑑,還是無法清楚說明何貝類為何種海菊蛤,及稱:因為上面有附著物,海菊蛤的差異並不大,需要細看才可以分辨,我可以確定所採捕的有各種海菊蛤,但都不是山羊海菊蛤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63 至164 頁),自被告雖堅稱其有判斷力,所採者均非山羊海菊蛤,卻又說不出所採捕為何種海菊蛤,僅能泛稱其他海菊蛤都有,就是沒有山羊海菊蛤等語綜合觀之,被告若不是判斷能力不佳,而對於所採捕之貝類為山羊海菊蛤的事實具有未必故意,就是他無法自其所採捕的山羊海菊蛤貝類中,硬要說出哪一顆是屬於何種海菊蛤;復自被告所採捕之貝類物種一致性(均屬山羊海菊蛤),及長期從事此等貝類採集等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所辯其認為所採捕者絕非山羊海菊蛤,而為山羊海菊蛤以外之其餘各種海菊蛤等語,既非實在,亦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再者,其所辯係誤認所採捕者並非山羊海菊蛤等情若屬實,則其於為警查獲後,當深知警惕,或等待判決結果釐清後再行採捕,以避免觸法,方符事理常情;然被告自承於本件案發前,早已知悉澎湖縣政府已公告禁止採捕山羊海菊蛤,並於公告禁捕後,自行研究、搜尋山羊海菊蛤之特徵、外觀及相關資訊(本院簡上卷第233 頁),足見被告除長期以從事澎湖地區貝類採捕為業,又對此保育物種深入了解過;至案發後,仍繼續採捕達5 次之多,除經被告自承(本院簡上卷第340 頁)外,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329 至331 頁),顯見被告無視於法律禁止規定,毫不尊重國家對於海洋生物保育的行政管制及政策方向,一意孤行,自亦難認其有對於客體欠缺認識或屬過失之情。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而屬過失犯等語,並無理由。

5.關於原審量刑部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物品為沒收諭知,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被告亦未就原審量刑聲明上訴,堪認原審判決並無過重,量刑適當,自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德、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附件:(原審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睿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里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00 、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睿宏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箱壹個、PC潛水衣壹件、氧氣瓶壹支、鐵製小鋤頭壹支、山羊海菊蛤玖拾陸顆(帶殼玖拾貳顆、未帶殼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顏睿宏明知為確保澎湖縣海域漁業資源以及珊瑚礁淺坪生態環境,山羊海菊蛤(學名Spondylus Barbatus,俗名「粉蚵」或「燈火蚵」)為澎湖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之貝類,竟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9 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海軍第二軍區東側碼頭旁,以揹氧氣筒潛水方式,持鐵製小鋤頭採捕保育貝類山羊海菊蛤96個,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檢察官指揮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山羊海菊蛤96個、塑膠箱1 個、鐵製小鋤頭1 支、PC潛水衣1 件、氧氣瓶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現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移送澎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顏睿宏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背氧氣筒潛水採捕貝類,且知悉山羊海菊蛤為禁止採捕之貝類等事實,但辯稱其採捕者並非保育貝類山羊海菊蛤,而是可合法採捕之貝類云云。惟其採捕者確實屬保育貝類山羊海菊蛤,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7 年8 月1 日農水試澎字第1072375884號函及所附之鑑驗報告、澎湖縣政府106 年6 月3 日府授農漁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山羊海菊蛤扣案足參(分見警卷第8 至17頁、偵卷第47至49頁、院卷第7 頁)。又被告所採集之山羊海菊蛤,業經澎湖縣政府公告禁採多時,堪認上開公告禁採之貝類,業已為澎湖縣縣民所周知,是其所辯應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60條第2 項之違法採捕水產動植物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馬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主管機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公告,任意採捕水產動物山羊海菊蛤,所為實屬不該,且採集之數量非寡,對於海洋生態之侵害尚非輕微,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箱1 個、PC潛水衣1 件、氧氣瓶1 支、鐵製小鋤頭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山羊海菊蛤96顆(帶殼92顆、未帶殼4 顆),為被告捕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