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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文川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因積極證據不足,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因認其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4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積極證據不足,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8號為不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菸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9.7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5232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