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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春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孔雀殼菜蛤貳點伍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春長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之孔雀殼菜蛤共2.5公斤,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

711、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498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年3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孔雀殼菜蛤共2.5公斤,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見0000000000號(下同)警卷第2頁】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5紙、澎湖縣政府98年0月0日府授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6年0月00日農水試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驗報告(見警卷第8至17頁、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711號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