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清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鐵叉壹支、白棘三列海膽伍拾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清教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7月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之鐵叉1支及白棘三列海膽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56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年7月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鐵叉1支及白棘三列海膽51顆,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見警卷第3頁)等情,有海岸巡防總隊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防巡防總隊106年6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澎湖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府授農漁字第0000000000000號公告、現場圖、現場照片6紙(見警卷第6至11頁、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