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財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4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白棘三列海膽參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財發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棘三列海膽3 顆,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2 項之違法採捕水產動植物罪嫌,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3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白棘三列海膽3 顆,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得之物,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