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顏富美
汪德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白棘三列海膽壹佰陸拾玖顆、鐵鉤貳支、手操網壹支、魚簍、網袋、手提袋及米袋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顏富美、汪德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棘三列海膽169顆、鐵鉤2支、手操網1支、魚簍、網袋、手提袋及米袋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洪顏富美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2項之違法採捕水產動植物罪嫌;認被告汪德智係該罪之幫助犯,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鐵鉤2支、手操網1支、魚簍、網袋、手提袋及米袋各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白棘三列海膽169顆,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得之物,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