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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單聲沒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鐵橇壹支、山羊海菊蛤參公斤(貳拾壹顆)、歪斜鬍魁蛤玖公斤及大白狐蛤陸拾陸公克(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博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之鐵撬1支、山羊海菊蛤3公斤(21顆)、歪斜鬍魁蛤9公斤及大白狐蛤66公克(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71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年3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鐵撬1支、山羊海菊蛤3公斤(21顆)、歪斜鬍魁蛤9公斤及大白狐蛤66公克(3顆),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見警卷第3頁)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澎湖縣政府00年0月0日府授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現場圖、現場照片9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6年2月21日農水試澎字第1062375211號函附鑑驗報告(見警卷第8至18頁、第22頁、105年度偵字第709號卷第5頁、第13頁至18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