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風犯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順風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19時起至隔日(即6 日)6 時50分止期間之不明時間,行經余○○所經營之○○機車租賃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該建築物1樓為余○○營業用,2樓以上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見無人在內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犯意,以不明方式破壞上址1樓大門門鎖,侵入上址屋內後,徒手開啟屋內1樓書桌抽屜,竊取放置於抽屜內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以不明方式開啟○○機車租賃行之木門,由該址後門逃離現場。嗣余○○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屋內抽屜採集指紋1枚,送鑑定後發現與陳順風之指紋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順風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15日審判程序中坦承有上揭事實,核與被害人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102年2月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18977號指紋鑑定書、指紋卡片、高市警港分偵字第20180207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機車租賃行登記資訊、余○○之負責人企業名錄、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分別見警卷第8、10頁、第11至13頁、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卷第33、34、41頁、第42至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侵入之○○機車租賃行雖屬營業處所,夜間
打烊無人在內,然○○機車租賃行所在建築物2樓以上由余○○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為一般住家,故被告侵入之○○機車租賃行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破壞之1樓大門門鎖屬門之一部,有前門照片2張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卷第43至4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兩者均係同款加重條件之事由,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於102 年2 月5 日或6 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以不
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不該;復參以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另有多次竊盜與強盜前科,其素行欠佳,猶仍不知悔改,竟再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經教化後仍無反省而改過向善之心;且被告竊取得手之財物並未歸還被害人,復未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小;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㈢沒收:
⒈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竊取之現金2,000 元未扣案,且尚未賠償被害
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各1 張,其所得之客觀價值非高,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保安處分:
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
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79年間即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84年間犯竊盜、強盜、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又於92年間犯加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且縱曾令其受刑前強制工作並執行後,卻仍再於「101 年6 月3 日」;「101 年12月23日」;「102 年1 月24日」犯竊盜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102 年度易字第611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可考,顯見其仍一再重蹈覆轍,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已習於以竊取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又參酌其以不明方式毀壞門鎖之竊盜犯罪手法,所為非但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事室內裝潢10幾年,離婚,有一對子女與前妻同住,伊偶爾拿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應有一技之長得以謀生,然卻未有正確之謀生觀念。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多年,更曾受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卻未能使其多所戒慎,停止再犯,足見僅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且被告正值壯年,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正確工作觀念並養成正常作息之必要,令其日後得以再憑專業技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以免渾噩度過餘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