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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高家驤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座落於新竹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白○○與黃○○均明知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法不得轉售予私人,黃○○竟多次以本人、女友邱○○及助理黃○○之名義,申購系爭土地,並請求白○○引介協助鄉公所秘書許○○,以取得系爭土地。嗣白○○主動連繫伊,並告知系爭土地得以用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讓售土地,且已連絡許○○協助辦理。白○○於原審謊稱伊主動要求新臺幣100萬元之佣金,實為白○○為賺取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申購,為此提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是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乃指經第三審為實體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高雄高分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