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明珠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趙玉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明珠以被告趙玉英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該案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7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 年7 月6 日送達與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再於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6
3 號、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對於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換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
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及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明珠與被告趙玉英間有土地買賣糾紛,詎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支票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委任代理人顏宏斌律師、李瑞禔律師具狀向原署提出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二) 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略以:原處分以證人林○○及葉○○具
結之證述內容與被告趙玉英之供述情節相符,認定被告所辯應無虛構之可言,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故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處分認此案為土地買賣而生爭執,可能因土地之標的而有不同之認知,並續以證人林○○及葉○○之證詞,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給付系爭支票作為訂金之行為,係受聲請人誤導或欺騙所致,即無虛構可言,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等語。
(三)惟查,證人即陪同被告看地、簽約之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和趙玉英都以為許明珠賣的土地是許家段斜坡下來左邊的土地( 經事後查證為許家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且伊們一路上也一直談論那筆土地,簽約時,許明珠說○○段0000地號土地就是系爭土地,後來查覺不對時,已開完現金支票了,而在趙玉英與葉○○以電話確認,說該地不對時,許明珠就把放在桌上的支票收走,並拒不返還等語( 見他字卷第24頁);證人葉○○亦證稱:趙玉英打電話給伊,說她買了○○的那筆土地,伊順口問她買了多少,她說每坪2 萬多,伊就說有點貴,趙玉英說地在安宅到許家村的路上,附近有豬寮,伊說那塊地的原地主早就賣給別人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而上開證人林○○、葉○○之證詞與被告辯稱:伊與聲請人簽約時表示伊要買的是系爭土地,聲請人卻拿出○○段土地,並說○○段土地就是系爭土地等語情節亦相符。另聲請人亦於105 年9 月26日警詢時自稱:「林○○載我及趙玉英在我家附近繞一圈,只看一塊土地是『許家段那塊土地』,我只說一塊土地而已;並沒有說土地地號、土地名稱」(見他字卷第179 頁)。綜上觀之,可見於交易過程中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始終未確切指明所欲購買之土地及地號為何,而被告當時確實認為雙方所討論之標的為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而非○○段土地。故證人林○○、葉○○與被告趙玉英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情形下,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稱,並無不當,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四)聲請人另指摘:聲請人自始即提供其所有之多筆土地權狀予被告,供其確認所有權歸屬,亦從未向被告表示:「澎湖縣○○鄉○○段○○○ ○號」(即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當然更未曾帶被告去系爭土地查看,且被告專營住宅即大樓開發租售業,土地之買賣即其業務之一,身為專業投資者應於買賣土地前會調閱相關土地資料,方找地主洽談,卻於本件買賣土地契約前未詳以調查即貿然簽約,有違常理等語。惟此部分事實縱然屬實,尚無從遽認被告係明知○○段土地非系爭土地,而仍故意以○○段土地為交易標的,且無從以被告未為謹慎評估,即謂其客觀上有虛構事實,主觀上有誣陷之故意。
(五)參諸上情,可認雙方於土地交易過程中,始終未言明所交易之系爭土地具體內容,故於聲請人提出雙方均未前往看過之○○段土地為交易之標的,並拿走被告欲支付訂金之支票,嗣後又拒不返還,硬要被告完成交易等情,因而使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係刻意隱瞞及誤導,而對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況被告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因而實施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有罪(現上訴中),是可認被告向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有其相當之依據,並非被告單方面之臆測,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係虛捏誣告而為之,更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入罪之主觀意圖,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不構成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聲請人認為證人林○○之偽證事實,應屬本件審查範圍,惟林○○是否偽證並非告訴意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範圍,故非本院所應審查之範圍,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