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淑玲代 理 人 尹景宣律師被 告 謝政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淑玲以被告謝政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該案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7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 年7 月30日送達與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再於10日內之同年8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30 號、高雄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龍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聲請人許淑玲與案外人呂○○、李○○、李○○4 人則分別為澎湖縣○○○○○段00000 0000 000000 000000 號土地之地主。聲請人與案外人呂○○等3 人分別訂定委託住宅興建工程契約後,另於104 年1 月10日與○○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營造公司承攬前開土地上之4 幢房屋即「○○○○住宅興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3200萬元。嗣○○營造公司為保全其承攬報酬債權,遂要求聲請人與案外人等須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雙方經協商後,聲請人等同意之,並委由地政士呂○○代為辦理。詎被告為辦理抵押權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盜刻聲請人與案外人等之印章,蓋用於4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以偽造○○營造公司與聲請人及案外人4 人有各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進而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呂○○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繼而又於106 年5 月2 日以聲請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為由,持上開偽造之承攬契約書為證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澎湖地政事務所對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以及聲請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謝政龍稱其僅係○○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公司營運內容不清楚,亦沒看過該承攬契約,並有證人張○○證稱被告雖係○○營造公司負責人,然被告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公司重大決策都是伊決定等語,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縱認被告為○○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被告自承受有公司月薪,實際從事冷氣安裝,而○○營造實收資本額1 億,被告列為董事長,並持有○○營造公司股份875 股,難認實際負責人張○○未提供利益予被告,被告始同意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承擔不明法律風險,亦難認被告對公司營運均無所知,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是否僅為單純掛名負責人,對本案全然無知,亦或其與實際負責人張○○間有犯意聯絡,對本案偽造文書之事均知情,而為行為分擔等情,均未詳加調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被告辯稱伊僅係○○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由張○○在處理,伊不知道公司如何營運,亦沒有看過本案相關契約書,伊雖受有公司支付的月薪,然自己係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等語。復據證人張○○證稱被告僅係○○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被告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亦沒有經手,公司內的重大決策都是伊決定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30 號卷第293 頁至第295 頁、第

327 頁)。準此,被告辯稱伊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對於本案偽造文書等事不知情,並非虛情。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既為○○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受領公司

月薪,難認被告對公司營運均無所知云云。惟據聲請人證稱本案均是跟張○○接觸,伊不認識被告;證人呂○○證稱本件是跟○○營造的張○○、黃○○接洽為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30 號卷第295 頁),則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且自始未曾與聲請人交涉承攬契約及預為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又我國公司之成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為不同之人之情況在所多有,並非罕見,難遽此即認被告與實際負責人張○○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犯罪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僅係○○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由張○○在處理,伊不知道公司如何營運等情,尚非無據,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