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宿惠代 理 人 蔡怡亭律師被 告 歐國祥
歐國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宿惠以被告歐國祥、歐國璟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
8 月7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該案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9 月12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與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再於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 號及107 年度聲議字第3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國祥、歐國璟與案外人
歐國恩為歐○與黃○○之子,聲請人為歐○之同居人,並共同育有一子歐勝傑,被告歐國璟為進興典企業行之掛名負責人,被告歐國祥為進興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典營造公司,以下合稱上開企業)之掛名負責人,聲請人依序自96年起及103 年8 月起上開企業成立時,與歐○一起經營上開公司行號。歐○於104 年5 月17日去世後,聲請人與被告歐國祥、歐國璟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鄉○○村00○0 號正義宮內,達成被告歐國祥、歐國璟2 人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生活費用予聲請人之代價,由被告歐國祥向聲請人租賃車號000-00大貨車、車號000-00曳引車各一輛,被告歐國璟向聲請人租賃PC200 型怪手,PC 210型怪手、200 型破碎機、板台車各1 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器械),且有黃○○在場為證。詎被告歐國祥、歐國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不僅從未支付生活費用給聲請人,且將上開機具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拒絕返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歐國祥、歐國璟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㈡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略以:原處分依證人黃○○之證述及聲請
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等情,尚無法證實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內容是否屬實;且證人即上開企業之會計蔡碧束具結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歐國祥、歐國璟所辯之情節相符,輔以相關函文、商業登記資料、讓渡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書證資料,因而認定被告2 人所辯應非子虛,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犯行,認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處分意旨認不論被告2 人與公司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仍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擁有系爭車輛、器械之所有權,亦即聲請人雖然在被告2 人之父親歐○生前,與歐○有共同參與上開企業之經營,或上開企業部分資金金流或帳冊與聲請人有關,然仍不得據此即主張系爭車輛、器械之所有權歸其所有,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侵占犯行,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語。
㈢本院查,歐○於104 年間過世後,聲請人於同年間即無心管
理而交由被告2 人經營上開企業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證人蔡碧束證述及被告2 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32、4 、10頁),輔以系爭車輛、器械之車籍登記資料及讓渡書上均未載明聲請人為所有人或受讓人,而是登載車主為上開企業或被告2 人等節(見偵院卷第97至115 頁),尚難認聲請人為系爭車輛、器械之所有人。再者,聲請人所寄發給被告2 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分別為:敬告台端自函達7 日內,就「進興典企業行資產」. . . 等設備協商歸還;敬告台端自函達7 日內,就「進興典營造有限公司資產」大卡車、拖車協商歸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共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64頁),依其內容應可推知聲請人於106年底時與被告2 人在商討系爭車輛、器械之事宜時,其主觀上亦是認為系爭車輛、器械均係上開企業之資產,堪以認定。
㈣另由證人蔡碧束證稱:系爭車輛、器械不是我經手購買,我
只是會計,歐○會先跟我講,聲請人會拿錢給我去匯款,而在部分傳票或帳冊上會之所以註明『惠姐資金』,是因為歐○私下就告訴我,看誰拿錢給我,我必須註明清楚,並說公司的錢就是他的錢,要讓他看懂錢是誰交給我的。而我沒有開過聲請人的票等語(見偵院卷第243 頁),至多也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交付金錢給蔡碧束去匯款,況聲請人亦自陳:先前在上開企業擔任會計,而系爭車輛、器械是用上開企業之財產支出(見偵卷第45、47頁),衡情,聲請人既亦擔任會計,其掌管及處理「企業之資金」實屬當然,是亦無從證明其所交付之金錢確為聲請人所有。此外,亦無其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聲請人係用自身之資金去購買系爭車輛、器械,從而,難認聲請人係系爭車輛、器械之所有權人。
㈤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稱:其於104 年9 月間,有將系爭車輛、器械租給被告2 人,每月租金12萬元,並約定2 年後需將系爭車輛、器械歸還或變賣,而變得價金歸聲請人所有等語,惟此部分事實縱然屬實,被告2 人既從104 年9 月間以上開企業之負責人身分占用之初,即屬有權占有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直至106 年9 月後,渠等仍繼續以上開企業之負責人之身分,繼續占有和使用系爭車輛、器械以營業,而無任何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舉止,至多屬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而已,充其量僅屬租賃物返還之民事糾紛,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所有意圖。㈥至於被告2 人是否有與上開企業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僅關涉
被告2 人與上開企業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與聲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乙節,並無關聯。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聲請人確為系爭車輛、器械之所有人,則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稱,並無不當,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