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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荊元武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嗣該案經本院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在案,是聲請人已無限制出境之原因事由,為此,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案被告荊元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73號駁回上訴,惟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案件既尚未確定,且已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實已無權審酌是否仍應繼續限制其出境,及限制其出境是否妥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