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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亞興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告 楊亞寶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黃俊嘉律師被 告 楊志平

楊旺建楊允有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0號、107年度偵字第95號、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亞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貳拾包毛重共計伍佰零貳點貳公斤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含包裝袋共貳拾個)、衛星電話壹支、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亞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貳拾包毛重共計伍佰零貳點貳公斤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含包裝袋共貳拾個)、衛星電話壹支、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楊志平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貳拾包毛重共計伍佰零貳點貳公斤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含包裝袋共貳拾個)、衛星電話壹支、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楊旺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貳拾包毛重共計伍佰零貳點貳公斤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含包裝袋共貳拾個)、衛星電話壹支、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楊允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貳拾包毛重共計伍佰零貳點貳公斤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含包裝袋共貳拾個)、衛星電話壹支、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楊亞興為楊亞寶之弟;楊亞寶為楊木宗(未經起訴)之父;楊旺建與楊允有為堂叔侄及鄰居關係。楊亞興、楊亞寶、楊志平、楊旺建、楊允有(下稱楊亞興等人)、楊木宗均係大陸地區人士,其等均明知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私運進口,竟與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從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9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佛潭港,因港口深度不足,楊亞興所駕駛之中國籍漁船「閩龍漁運60894號」無法靠岸,即由楊木宗先帶同楊亞寶、楊旺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小竹筏船主乙(下稱乙,無證據證明與楊亞興等人有犯意聯絡)ㄧ同將在岸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丙(下稱丙,無證據證明與楊亞興等人有犯意聯絡)以農用車載運而來之20包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卸下,再將上開毒品搬運至小竹筏上,繼由乙駕駛小竹筏附載楊木宗、楊亞寶、楊旺建前往與駛離港口不遠由楊亞興駕駛並附載楊志平、楊允有等人之「閩龍漁運60894號」會合,其等再共同將竹筏上之20包毒品搬運至「閩龍漁運60894號」之船艙中。續由楊亞興負責駕駛「閩龍漁運60894號」,搭載楊亞寶、楊志平、楊旺建、楊允有等人出海,並以船上設有之無線電及手持衛星電話與甲聯繫會合地點,後於接近會合地點時,楊亞興即指示船上之楊亞寶等人一同將船艙中之20包毒品搬運至漁船甲板上方,以利於交付與臺灣漁船。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航經澎湖縣西嶼西北方47海浬(N23.42.549、E118.28.478)之非屬臺灣地區領海處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人員登船檢查,查獲並扣得20包(毛重分別為25.1公斤、25.1公斤、25.9公斤、

25.4公斤、24.6公斤、25.2公斤、25.2公斤、25.5公斤、24.7公斤、24.3公斤、23.9公斤、25.1公斤、25.4公斤、25.1公斤、24.8公斤、25.8公斤、24.9公斤、25.4公斤、25.1公斤、24.8公斤、25.8公斤、24.9公斤、25.4公斤、25.4公斤、25.4公斤)毛重共計502.2公斤之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楊亞興持用之衛星電話、「閩龍漁運60894號」(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變價拍賣為價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5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ㄧ、關於扣案「閩龍漁運60894號」漁船、第四級毒品、衛星電話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係92年2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而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是該條但書規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上開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又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依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固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ㄧ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並於行下有「(受搜索人簽名:)」欄,且亦有被告楊亞興之親筆簽名,惟全卷查無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員警執行本案搜索、扣押之程序縱經被告等人自願性同意,然於被告等人尚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即執行搜索,其所為搜索程序自非適法。

㈡再搜索既非適法,其次即應審酌扣案物品有無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允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財產等權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允許不擇手段為之,實對於人權之保障未周,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的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殺人、放火等類危害法益情節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驟捨棄證據,被告可能即因此逍遙法外,實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並有害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執勤員警縱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楊亞興等人持有之漁船、毒品及衛星電話,惟考量扣案毒品毛重高達502.2公斤,而漁船、衛星電話乃係供本案運送、聯繫交接所運毒品所用之物,又扣得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一旦流入臺灣地區,除造成濫用毒品者自殘外,亦極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故本案扣得之上開物品於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之維護,實屬重大,再審酌被告楊亞興、楊亞寶(於本案情節而言,其2人應係對於漁船、船上其餘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品以外之領域,具有管領及同意權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等於受搜索、扣押時,均係自願接受搜索,並同意員警扣押相關物品(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復由上開執行之依據欄觀之,該筆錄對於「同意」2字另加黑底畫線標註,並經被告楊亞興簽名表示同意之旨,則綜合被告楊亞興等人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內容,本案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應無主觀認知執行程序違法而惡意為之之情事。準此,本院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扣押被告楊亞興等人所持有之上開物品縱有違法定程序,然員警搜索、扣押上開毒品,係為調查犯罪,以維社會治安,而非出於違法濫權之惡意,若一概排除本案扣案毒品之證據能力,造成確有犯罪行為之被告楊亞興等人無庸遭追訴處罰,且對抑制日後員警不法偵查亦未必有顯然積極之效果,因此本件依比例原則,權衡社會秩序與安全等公共利益維護及對被告楊亞興等人基本權利實際影響程度,認應以公共利益之維護為重,故無須排除上開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亞興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6至41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亞興、楊亞寶雖均數度於本院陳稱:我承認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52、206、212、389頁),惟經本院確認其2人真意後,其等實係辯稱出海前對於所載運之物為毒品一事均不知情,其等係被楊木宗所騙云云(見本院卷第395至396、

403、412頁),被告楊亞興又辯稱:係楊木宗請我去載油云云(見本院卷第391頁);被告楊志平、楊旺建、楊允有則均辯稱:我們只是受僱的,我們不知道所搬運的20包物品是毒品,我們以為那是飼料云云。

㈡被告楊亞興等人均有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客觀犯行:

被告楊亞興等人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親屬關係,並有於上開時、地,先由楊木宗、被告楊亞寶、楊旺建等人將20包、毛重共502.2公斤之物品,在岸上從農用車搬運至小竹筏,再由被告楊亞興駕駛中國籍漁船「閩龍漁運60894號」附載被告楊亞寶、楊志平、楊旺建、楊允有出港,且船上載有自小竹筏搬運上船之前開20包物品;被告楊亞興於駕駛「閩龍漁運60894號」過程中,以船上設有之無線電及手持衛星電話與臺灣漁船聯繫,且駕駛過程中,被告楊志平亦曾接手駕駛「閩龍漁運60894號」,而被告楊亞興於駛近與臺灣漁船相約之會合位置時,再告知其餘被告應將船艙中之20包物品搬運至漁船甲板上方,以利於交付;「閩龍漁運60894號」航至澎湖縣西嶼西北方47海浬(N23.42.549、E118.28.478)處時,經第八海巡隊人員登船檢查,查獲20包(分別毛重如事實欄所載)、毛重共計502.2公斤之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事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5至30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1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762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5至46頁)、第八海巡隊106年12月15日洋局八檢字第0000000號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刑案現場照片61張(見警卷第48至80頁)、刑案現場照片34張(見730偵卷第119至151頁)、刑事警察局化學股人員鑑驗相關情形照片4張(見730號偵卷第191至19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得之「閩龍漁運60894號」漁船、共計502.2公斤之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衛星電話1支可證,且為被告楊亞興等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楊亞興等人確有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客觀犯行無誤。

㈢被告楊亞興等人均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認定:

⒈被告楊亞興部分:

⑴被告楊亞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負責開船,20包

物品是楊木宗拿過來的;「阿宗」(即楊木宗)說用呼叫器呼叫「阿狗」;楊木宗拿1萬元人民幣給我發放工資等語(見730偵卷第169、187頁、本院卷第39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船搬上大船時,我就知道是毒品,是楊木宗跟我說毒品,楊木宗說臺灣的船開出來了,把這20包東西載出去;楊木宗說香菇絲(台語)現在臺灣價格很好,我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旺建於偵查中亦證稱:船往臺灣方向開,陸上是楊木宗聯絡,海上是楊亞興負責聯絡等語(見730偵卷第177頁)。則由上及被告楊亞興於駛近與臺灣漁船相約之會合位置時,指示其餘被告應將船艙中之20包物品搬運至漁船甲板上方,以利於交付等情,可知被告楊亞興於整個航程中,實居於主導航行方向、航行目的之地位,並擔負管理船員、指揮船員工作內容之角色。復觀其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內容不僅能具體供陳其與楊木宗間交談之時點等細節,且又能陳述出類似交易毒品時毒販們所習用之隱晦暗語,苟非親身經歷楊木宗對其講述上開言語,何以能陳述的如此具體,是被告楊亞興嗣後辯稱其不懂毒品,係為求減刑,方為不實之陳述云云,難認可採,其應係在航行前即明知所載運之物即為第四級毒品。

⑵況扣案毒品毛重高達502.2公斤,且為楊木宗不惜耗費諸多

人力、財力、時間,甘冒查緝之風險而實施,顯見所涉利益龐大,則楊木宗豈有完全交與自己親友代為實施,而不必親身參與,又不告知交易細節,全然放任被告楊亞興自行與駕駛臺灣漁船之甲聯繫、交貨、亦不擔心事跡敗露之理,實足堪認楊木宗將如此龐大之不法利益交託被告楊亞興執行,必有諸多細節需要協調、確認,方足以確保其等預期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楊亞興所辯,其均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楊亞興之利益辯護稱:楊木宗為騙被告楊亞

興出海,告知楊亞興本次係要開到海峽中線買油,而買油與交付飼料並不衝突,楊亞興供陳係楊木宗託其買油,此與其餘被告所陳本次航行係要去收其他漁船之漁獲或螃蟹不同,應係楊亞興長期捕魚,楊木宗知道如果用一樣的說法,可能騙不過楊亞興,故楊亞興應係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楊亞興於本院供稱:一般受僱出海收螃蟹,1人工資為500至800元人民幣;楊木宗給我1萬元發工資,買油錢的事情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8頁),則何以單純買油、交付他人物品,所得工資竟遠高於從事海上勞力工作之收螃蟹,顯不合理,是被告楊亞興所述買油、交付飼料之出海目的,實已令人可疑。又被告楊志平、楊旺建於本院均自陳其等現以捕魚為業,且被告楊志平並有自有船舶出海捕魚;被告楊亞寶亦供陳之前係以討海為業(見本院卷第414頁),則上開被告等人亦理應知悉前往之海域可以捕獲之魚種狀況,楊木宗實無需分別以不同之理由告知本案被告,使其等於航程中互為討論及查覺有異,因而產生查看所載運物品之衝動及動機,徒增運輸失敗之風險,方符合常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實無法因此為被告楊亞興有利之事實認定。

⒉被告楊亞寶部分:

⑴被告楊亞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一個兒子楊木宗,沒

有很好,但也沒有仇恨;這次是我兒子找我出海,沒有說要去哪裡,只有說要去收螃蟹;我當天從廈門同安回來,還沒有換衣服,所以穿皮衣皮鞋出海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5頁)。則由上開被告楊亞寶所述可知,其係因兒子楊木宗請求其出海收螃蟹後,即自外地趕回並旋即登船。惟被告楊亞寶復自陳:我兒子跟我說要收螃蟹,拿20包飼料來,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2頁),參以被告楊亞寶與楊木宗間並無仇隙,且被告楊亞寶與楊木宗有一同在岸上將扣案之20包毒品搬上小竹筏,再以小竹筏將上開物品接駁至「閩龍漁運60894號」上,則被告楊亞寶倘心中對於載運飼料一事有疑,當可大方詢問其兒子楊木宗,其所搬運者究為何物,甚至打開包裝查看,方合乎常情,且對於何以載運此物等節,亦無隱忍不予詢問其兒子之理。再觀被告楊亞寶穿著皮衣皮鞋出海一節,顯非係要參與收螃蟹之此等需耗費勞力之工作,且因已對於其所載運之物為毒品一事,知之甚詳,方無須再加查問,其應係明知船上物品即為毒品,辯護人所稱被告楊亞寶僅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楊亞寶雖辯稱:我不知情,我是被我兒子騙出來的云云

。惟查,被告楊亞寶於偵查初期,先供稱:是我親弟弟楊亞興跟我說欠工人,找我出海云云(見警卷第6頁反面);繼於偵查中供稱:楊亞興要我跟他出海收螃蟹,是一個老闆楊木宗,跟我說載運物品是飼料云云(見730偵卷第289至291頁),則被告楊亞寶倘主觀認知係遭楊木宗騙出海,直至船上毒品遭查扣後,才知所搬運、載運之物品為毒品,而所犯又係運輸毒品等重罪,應不致於偵查期間對於楊木宗騙其出海一事予以隱瞞,並刻意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是被告楊亞寶所辯,顯不可採。

⒊被告楊志平、楊旺建、楊允有部分:

⑴被告楊志平於警詢中供稱:「宗仔」(即楊木宗)到我家跟

我說有一條船要去外海收其他漁船的漁獲(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宗仔」要我出海幫忙,說要出海收螃蟹;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海上會有一些人在抓海鮮,我們開船去跟這些人買(見本院卷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現在從事捕魚業,有一艘船出海捕魚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而被告楊旺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月薪人民幣4000元,船往臺灣方向開,海上是楊亞興負責聯絡;楊允有於警詢中係供稱:是楊旺建找我出海,薪水是人民幣1000元,其2人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係楊木宗說要出海抓螃蟹,請楊旺建找人去幫忙,所以楊旺建找楊允有一同出海,楊允有是第一次出海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21頁、731偵卷第177、181頁、本院卷第416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亞興於本院結證稱:在船上時,大家各做

各的,我負責開船,楊志平有幫我開一下下;當天10點多出海,出海後沒有捕魚及螃蟹,也沒有收購;我們開往的地點只有拖網漁業,沒有人抓螃蟹,抓螃蟹必須在接近大陸岸邊,頂多20多海浬,一般是7至8或10多海浬;當天下午4點多,沒有船員詢問我為何沒有抓漁、捕螃蟹或收購,我只有說在20海浬與另一艘船會合,請他們把東西搬出來;1次出海包含船長需4至5人,因為在海上交易,需要有人拉繩、有人搬貨,工資1人至少人民幣500元,最多700至800人民幣,船長比較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3、398頁)。

⑶由證人楊亞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楊志平曾於船上負責開船,

又被告楊志平自陳本身為漁民且有自有船舶可以出海作業,則其理應對於附近海域情況及魚種種類甚為明瞭,並應知悉所欲前往之方向為接近臺灣地區,而非可以收螃蟹之臨近大陸岸邊地區,其不僅屢次對於出海係要「收漁」、「收螃蟹」亦或「收海鮮」供述不一,已甚為可疑外,再佐以被告楊旺建於偵查中供稱:收螃蟹地點不一定,沒有多遠,是跟大陸漁船收等語(見730偵卷第359頁),則被告楊志平在主觀上實應不至有本次出航係為收螃蟹之認知,其上開所述顯係嗣後為附和被告楊旺建等人之陳述而為。

⑷又工作內容與薪資待遇習習相關,一般受僱者固可能對於老

闆所要求辦理之事怯於表達不滿,然老闆交辦之工作在尚未完成前,理應會對於如何完成工作有所預期及想像,為一般常情。被告楊志平、楊旺建、楊允有所辯若屬實,則對於被告楊亞興所為搬運物品而欲交付他漁船之指示,與其等原聽聞之出海目的即向他人收漁獲或螃蟹不同時,理應查問被告楊亞興何以改變,卻未見此情;而被告楊志平、楊旺建、楊允有與楊亞興、楊亞寶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楊旺建、楊允有又為堂叔姪關係,彼此間有一定熟識或信賴關係,應無何畏懼相互間之詢問、討論出海緣由之理。再觀被告楊允有於偵查中自陳:我是第1次上船,都在暈船,沒有做什麼事等語(見730偵卷第181、241頁)。則被告楊允有既無出海經驗,又因暈船顯無法勝任船上工作,其倘非係在出海前即與楊木宗達成運輸毒品之共識,何以得在尚未進行工作前即談妥高於一般出海行情之工資(即1000元人民幣),亦有違常情。

⑸綜上,被告楊志平、楊旺建、楊允有應係明知所運之物為毒

品且應前往交付毒品之位置為何,方毋庸再為任何之查問及討論。

⒋另楊亞興等人均辯稱:認為所搬運之物品係飼料;被告楊亞

寶、楊旺建並一致供稱:在岸上時,有聽到有人問搬運物是什麼,其中有人回稱是飼料云云(見730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63頁),縱認屬實。惟被告楊亞興等人確就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已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且衡情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而運輸毒品乃係重罪一節,應為公眾所週知,持有毒品者如非在信任之人面前豈敢貿然提出毒品,令自己處於被查緝之風險。又販賣或運輸毒品者在未取得應得之對價前,理應將毒品置於自己之掌控下並確保順利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以順利取得預期之利潤,以免毒品遭警方查緝或遭人取走而落得血本無歸之窘境。觀之楊木宗與被告楊亞寶、楊旺建在岸上搬運毒品時,尚有乙、丙等人在場,且當時又係早上9點多,岸上應尚有來往之民眾及漁船,是楊木宗、被告楊亞寶、楊旺建等人為掩人耳目而自答自問所載運之物品為飼料一節,亦屬合乎經驗法則,實無法因有上開共犯間之自問自答而遽認其等對於所載運之物品為毒品一事,均不知情。再縱認其等於彼時尚未確知所搬運之物品種類,然該等物品之外觀與一般飼料袋子不同且內容物較紮實等情,業據被告楊亞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04頁),復觀被告楊亞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不確定故意,而其餘被告楊旺建、楊志平、楊允有等人亦自陳收螃蟹不需要飼料,則其等於搬運時何以未詢問楊木宗,且於航程中,彼此竟均可將可能觸法之心中疑問隱忍不問,並均逕自休息或睡覺,實在在反於常情,已如前述,是自無法以被告楊亞寶、楊旺建前開辯解,為有利於被告楊亞興等人之有利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亞興等人與楊木宗間均相互具有一定之親

屬或信任關係,其等供述本次航行之目的不僅相互矛盾,且供稱對於所載運之物為毒品一事均不知情又均悖於事理常情,故其等應均係明知本次出海之目的即為運輸毒品並為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亞興等人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

黃,及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即遭查獲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楊亞興等人均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被告楊亞興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進口部分,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惟其等自大陸地區起運毒品,並在澎湖縣西嶼西北方47海浬(N23.42.549、E 118.28.478)處時,經第八海巡隊人員登船檢查而查獲本件犯行,尚未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107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70421660號函(見本院卷第259頁)在卷可憑,即被告楊亞興等人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於尚未進入臺灣地區時,即遭海巡人員查獲,則其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所認其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起訴基本社會核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部分,則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楊亞興等人與楊木宗、臺灣漁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甲間,就所犯前述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亞興等人雖違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2罪名,惟其等目的均係欲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是其等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及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經查,被告楊亞寶固於偵查中之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罪等語;惟旋即復供稱:當日早上我兒子楊木宗叫我跑一趟去運飼料,直到我被捕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而辯護人當庭亦稱:確實是被告兒子請他去跑船運,最後被警方逮捕後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2偵聲卷第26頁),則被告楊亞寶既對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並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語,即應無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因此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楊亞寶減輕其刑。

㈣另就被告楊亞興等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之利益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亞興等人所運輸之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本身已屬第四級毒品,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扣案毒品毛重高達502.2公斤、氯假麻黃純度高達86%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762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憑,若上開毒品一但流入臺灣地區,將對臺灣地區人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楊亞興等人為圖利益而違犯本罪,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楊亞興等人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

、氯假麻黃毛重高達502.2公斤,如成功運抵臺灣地區,將對國民健康戕害至鉅,甚至衍生其他財產、暴力等犯罪行為,故被告楊亞興等人之行為,實屬惡性重大;惟幸於進入臺灣地區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造成對國民健康或社會治安之危害。再考量被告楊亞興係本案運輸毒品之海上主要主導者,負責與具有共同犯意之臺灣漁船聯繫,並指揮海上作業,及負責全員之薪資發放,所涉情節最深,其量刑亦應最重;被告楊亞寶為楊木宗之父,特地由外地趕回參與本案,並協助被告楊亞興從事實際在海上交付毒品一事,參與程度次之;被告楊志平自陳與楊木宗係朋友關係,且於海上期間曾幫忙被告楊亞興開船,犯罪情節應再次之;而被告楊旺建、楊允有則均係受僱於楊木宗,就本案而言,係居於次要、被主導之地位,衡以被告楊允有係應楊旺建之邀而加入本案,則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應係最輕。另參酌被告楊亞興自陳其小學5年級肄業;被告楊亞寶自陳其小學1年級肄業;被告楊志平自陳其初中肄業;被告楊旺建自陳其小學5年級肄業;被告楊允有自陳其小學2年級肄業,暨其等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頁),又被告楊亞興等人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扣案之20包、共計毛重502.2公斤物品,經鑑驗含第四級毒

品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楊亞興等人均宣告沒收。又扣案毒品均係以包裝袋包覆,而包裝袋難以與毒品粉末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自應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衛星電話1支,係被告楊亞興等人供違反本件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楊亞興等人均宣告沒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閩龍漁運60894號」為共同正犯楊木宗所有,並為供本案載運毒品前往交易地點以遂行運輸毒品犯行之船舶等情,業經被告楊亞興、楊亞寶供述明確(見730偵卷第273、291頁),則上開漁船自係被告楊亞興等人違反本案運輸毒品罪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物,而上開船舶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變價並保管變價後之15萬元價金一節,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鑑定人呂文誠之偵訊筆錄、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馬公辦事處107年2月7日鑑定報告書、澎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730號偵卷第7、450頁、變價卷第67至69頁、鑑價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考,是該漁船變價後之價金15萬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楊亞興等人均宣告沒收。

⒋又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再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楊亞興於本院供稱:楊木宗給我人民幣1萬元發放工資,被告楊旺建等人的工資要等事情辦完再打電話問楊木宗如何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則本案被告楊亞興等人之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1萬元,而仍由被告楊亞興保有且未經扣案,亦尚未實際分受與被告楊亞寶、楊志平、楊旺建、楊允有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楊亞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湘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