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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全成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全成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魚貨(烏尾冬等壹佰參拾壹點陸公斤、鸚哥魚等貳拾柒點陸公斤)沒收。

事 實

一、曾全成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由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港出海,駕駛其所有之無籍快艇,前往澎湖縣貓嶼西南方約8浬澎湖海域,以潛入海底電擊之方式,非法捕獲烏尾冬等131.6公斤、鸚哥魚等27.6公斤,旋將上開非法捕得之魚貨存放在其弟曾○○所有之「金○○1號」漁船(漁船編號:00000000)船艙內,再於106年8月21日上午6時38分,駕駛「金○○1號」搭載不知情之大陸漁工陳○○,自將軍南港報關出海,於同日7時59分抵達馬公漁港,擬將上開魚貨出售牟利。嗣於同日10時許卸貨上岸時,為事先接獲檢舉情資在場埋伏監控之查緝人員當場檢視魚貨並抽驗解剖其中3尾,均發現有遭電擊之瘀血現象,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捕所得魚貨。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全成矢口否認有何電魚犯行,辯稱:伊於106年8月19日至20日間,駕駛伊所有之無籍快艇均自將軍南港出海後,前往貓嶼西南方約8、9浬處,每次以新台幣5000元向大陸漁船購得烏尾冬、鸚哥魚等80餘公斤,伊購買該等魚貨後均將之置放「金○○1號」漁船上,扣案之魚貨係伊向大陸漁船所購,有可能是大陸漁船將電魚之魚貨賣給伊云云。惟查:

1、被告曾全成於106年8月19日至20日期間,由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港出海,駕駛其所有之無籍快艇,前往澎湖縣貓嶼西南方約8浬澎湖海域,取得烏尾冬等131.6公斤、鸚哥魚等27.6公斤,旋將該等魚貨存放在其弟曾○○所有之「金○○1號」漁船(漁船編號:00000000)船艙內,再於106年8月21日上午6時38分,駕駛「金○○1號」搭載大陸漁工陳○○,自將軍南港報關出海,於同日7時59分抵達馬公漁港,嗣於同日10時許卸貨上岸時,為事先接獲檢舉情資在場埋伏監控之查緝人員當場檢視魚貨並抽驗解剖其中3尾,均發現有遭電擊之瘀血現象,並扣得上開魚貨等情,為被告曾全成所自承,並經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澎湖縣政府漁業執照、「金○○1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7年0月00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偵查報告、LINE截圖相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佐,均堪認屬實。

2、扣案之漁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隨機採樣9尾進行鑑驗,分別為雙帶烏尾冬4尾、雙帶赤尾冬、烏尾冬、紅紫鸚哥魚、藍點鸚哥魚及福氏鸚哥魚各1尾。鑑定結果:雙帶烏尾冬(1-4)、烏尾冬、雙帶赤尾冬、藍點鸚哥魚及福氏鸚哥魚脊椎骨上方處有出血現象及肌肉有暈血現象,與電魚所捕獲現象相同,所佔抽樣比例為89%;紅紫鸚哥魚檢體脊椎骨上方處有不明顯的出血現象,無法判斷是否電魚所致,所佔抽樣比例為11%,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6年0月00日農水試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解剖魚體照片附卷足憑。

3、參諸上開魚貨係由被告先在澎湖貓嶼附近海域取得,再將之放置「金○○1號」船艙內,嗣又親自駕船運至馬公港卸貨上岸而遭查扣,而該等魚貨復經鑑驗為電捕所得等情,自可合理推論被告係先以電氣在貓嶼附近海域非法電捕上開魚貨,嗣再輾轉存送。被告雖辯稱:扣案魚貨係向大陸漁船購得,伊不知何以有電擊現象,有可能是大陸漁船將電捕之魚貨賣給伊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烏尾冬等及鸚哥魚等均屬珊瑚礁魚類,而以潛水方式在珊瑚礁以電棒觸碰此等高經濟魚類乃澎湖海域常見之非法電魚手法,此與一般從事非法電捕魚類之大陸漁船係在沙底海域以拖網結合電纜方式拖電魚類,並非相同,已難認上開魚貨係由大陸漁船所電捕。又因魚類易於腐敗,長時間儲運不利於保鮮,是亦無可能由大陸漁船先在大陸近海潛水電魚後,於不確定可否完售之情形下,貿然載往澎湖海域隨機兜售予不特定人。況以釣捕方式所捕之魚會有鉤痕、以網捕方式所捕之魚會有掉魚鱗現象等網痕、以魚槍所捕之魚其魚體會有穿刺痕,而以電魚方式所捕之魚通常其表體沒有明顯外傷,部分會有1枚指紋大小的灰黑痕跡,惟切開魚體後,因為其受電擊之瞬間會用力甩尾,脊椎骨會呈現瘀血痕跡,凡此均為一般從事漁業工作之人所熟知;本件即係由查緝人員初步檢視魚貨後,發現魚體無鉤痕、網捕等正常漁撈現象,旋於現場抽驗解剖其中3尾,均發現有遭電擊之瘀血現象,進而查獲,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魚貨):::如有人需要買魚,我就賣他們(:::,原本計畫要請人家幫忙宰殺後販售)」、「原先構想:::賣給有要買魚的人,1台斤約新台幣100元,以魚種分價錢來販售,沒有固定價錢」(警卷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水產科畢業,自畢業後都在將軍捕魚」,則被告既係專門從事捕魚之人,當可輕易自魚體外觀判斷上開魚貨之撈捕方式,且上開魚貨係擬供被告販售牟利之用,自須顧及一定之賣相、品質,衡情被告自無可能任意向他人購入上開電捕所得之瑕疵魚貨,被告辯稱上開魚貨係向大陸漁船購得云云,亦與常理有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爰審酌以非法方式電捕水產動物,電力所及之處,海洋生物非死即傷,所採捕之漁獲均是珊瑚礁底棲繁衍後代之亞成魚,以其他方式不易捕捉,因此對海洋生態與環境之影響至鉅,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捕魚,竟恣意電捕魚類,至不足取,且電捕所得魚貨數量非少,重達159.2公斤,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可稽,素行普通,兼衡被告之智識(高職水產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稱畢業後都在將軍捕魚維生,未婚,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魚貨(烏尾冬等131.6公斤、鸚哥魚等

27.6公斤)其中部分經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認定與電魚所捕獲現象相同,有如上述,其餘漁獲或無法辨識,或難一一檢驗,惟該等魚貨既無跡證顯示係網捕或釣捕所得,難認係正常撈捕所獲,應認全係被告電捕所獲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