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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漢昌

FARIKHIN(印尼籍)MIFTAQUL ROJAK(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漢昌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後之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暨於緩刑期間起算後之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纜線壹條及拍賣漁獲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均沒收之。

FARIKHIN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MIFTAQUL ROJAK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薛漢昌、FARIKHIN及MIFTAQUL ROJAK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3人違反該規定,以電擊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3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FARIKHIN及MIFTAQULROJAK 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薛漢昌之外籍漁工,接受薛漢昌之指揮作業,考量其等對於本件電捕魚類係居於弱勢從屬關係乙節,衡以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其最低度之有期徒刑為1 年以上,認縱予宣告此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尚堪憫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僅為私利,恣意電捕魚類,所為破壞海洋生態至鉅,且所捕撈魚獲重量高達164 公斤(拍賣得款扣除拍賣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8,656 元),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本難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薛漢昌係船長兼雇主,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FARIKHIN及MIFTAQUL ROJAK均係受僱於被告薛漢昌,協助電捕魚類,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均較為輕微,暨被告薛漢昌國中畢業、被告FARIKHIN國小肄業、MIFTAQUL ROJAK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屬不佳(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FARIKHIN及MIFTAQUL ROJAK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薛漢昌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99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被告FARIKHIN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在卷可稽,其等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目前亦均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薛漢昌身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應負較重責任,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後之3年內,向公庫支付14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MIFTAQUL ROJAK之部分因其於106 年7 月間已涉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各款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纜線1 條為被告薛漢昌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薛漢昌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拍賣漁獲所得8,656 元,為被告薛漢昌電捕漁類之變得之物,亦得認為係其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薛漢昌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