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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號被 告 洪維軒

汪建平 (大陸籍)UMAR (印尼籍,中文譯名:吳馬)AGUS SUTIYOSUJANI (印尼籍,中文譯名:蘇佳尼)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號、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維軒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長度三百二十公尺)及拍賣漁獲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均沒收。

汪建平、UMAR、AGUS SUTIYO、SUJANI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電纜線之長度應更正為「320公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

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5人違反該規定,以電擊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5人就本件違反漁業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汪建平、UMAR、AGUSSUTIYO、SUJANI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洪維軒之外籍漁工,接受洪維軒之指揮作業,考量其等對於本件電捕水產動物係居於弱勢從屬關係ㄧ節,衡以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尚堪憫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5人僅為私利,恣意電捕水產動物,所為破壞海

洋生態至鉅,且所捕獲之水產動物重量達304公斤(拍賣得款扣除拍賣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6,131元),數量非微,侵害程度非低,本難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洪維軒係船長兼雇主,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汪建平、UMAR、AGUS SUTIYO、SUJANI均係受僱於被告洪維軒,協助電捕水產動物,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均較為輕微,暨被告洪維軒高職畢業、被告汪建平國中畢業、被告UMAR國小畢業、被告AGUS SUTIYO國中畢業、被告SUJANI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非屬甚佳(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汪建平、UMAR、AGUS SUTIYO、SUJANI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其等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目前亦均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洪維軒身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應負較重責任,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㈢沒收:扣案之電纜線1條(長度320公尺)係被告洪維軒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拍賣漁獲所得6,131元,為被告洪維軒電捕水產動物之變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洪維軒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