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郭子銘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馬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23時45分,至澎湖縣○○市○○路○號,並手持鋁製球棒欲找同案被移送人黃○○理論,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發生此次事件,為對方疑似喝酒後,至越來香卡拉OK(澎湖縣○○市○○路○○號)即伊上班地點,對伊言語恐嚇並拿取東西攻擊,當下伊皆配合警方調查與處理,繼續上班後,對方仍繼續打電話至伊上班地點騷擾及恐嚇,直到伊受不了後,才拿取球棒去找對方,嗣後警方將伊等帶回警局,伊亦皆配合警方做筆錄,而經過此事後,已知自己的錯誤,是本次遭罰12,000元,尚嫌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且請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罰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各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抗告人亦不否認,是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係在公共場所手持具殺傷力之鋁製球棒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並審酌本件抗告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其之智識、經濟、及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12,000元,並未逾越憲法揭示之比例原則,當無處罰過重之疑慮。另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間,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抗告人因經濟因素無法即時完納罰鍰,自應循上開規定處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