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 號、107 年度偵字第6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被告親吻甲 女嘴巴及碰觸其胸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225 條第
2 項之趁機猥褻罪。⒊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犯竊盜未遂罪,共4 罪,均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依法固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後,未及1 年又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2 罪,因犯罪情節及罪質均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罪不相同,認尚無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於B 女熟睡之際,撫摸其陰部及舌
舔其下腹處,是否為突襲式、短暫性的不當接觸,且B 女驚醒後,被告立即逃逸,是否有致妨害其性自主權,是否構成趁機猥褻罪不無疑問等語,惟查B 女係於被告舔身體私密處後才醒過來,看到被告一隻手扶著B 女大腿,一隻手放在肚臍部分,B 女踹了被告胸口一腳,被告才站起來對B 女微笑,B 女繼續問被告是誰,被告才奪門而出,有B 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彭警婦字第1073112806號卷,下稱警卷,第
2 頁),故被告所為並非突襲式、短暫性的不當接觸,且被告於B 女驚醒後亦非立即逃逸。又被告亦自承因為單身,看見B 女全裸睡覺,讓其想入非非等語(參警卷第11頁),故其主觀上顯係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所為之猥褻行為至明,此與單純趁人不及抗拒,出其不意之一時騷擾迥異,故被告所為構成趁機猥褻罪,辯護人所辯,容有未洽,並不可採。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後入住醫院,趁護理師量血壓或做檢查時,用手肘處碰護理師胸部,又蓄意以生殖器磨蹭女病友之臀部,住院期間衝動控制困難,缺乏自省,對於自己屢次不當接觸女性身體及性騷擾並無悔意,有本院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病歷資料外放),故被告所為尚難僅因其有精神病史而予以輕判。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粗工、雜工,在澎湖醫院住院多年,先前每月收入不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惟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性騷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被告竊取B 女現金8,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
實際賠償B 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被告日後已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不利益,併此敘明。又扣案被告短袖衣服1 件,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僅係被告犯案時所穿,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25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