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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薛黃明雲被 上訴人 呂家亘

呂至文兼 上一人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準用。經查,被上訴人呂家亘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即呂至文、黃淑華代理為訴訟行為,嗣許家亘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屆滿20歲而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許家亘已於108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家亘於107年7月31日中

午 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多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敬業街,被上訴人許家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右側超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上臂與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呂至文、黃淑華分為被上訴人許家亘之父母,當時為被上訴人許家亘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45元及精神慰撫金49萬元,合計49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3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右側第五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上臂與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上訴人之配偶、次子均已過世,上訴人之長子在海軍造船廠上班,長子之配偶前因故被迫截肢,上訴人需協助照料兩名就讀國小之孫子。若上訴人未遭此車禍,尚可勉力照料自己及兩名孫子,然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處境雪上加霜,身心上均極度痛苦。被上訴人呂至文在國立○○高級○○○○職業學校擔任教師,月薪達7、8萬元,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5萬元,實屬過低。

(二)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許家亘自右方違規超車且高速行駛所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前方車,且車速很慢,被上訴人許家亘騎乘之機車則係後方車。上訴人既是慢慢騎乘右轉,豈有前方車慢慢右轉,被上訴人許家亘自右方違規超車致肇事,卻認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理?此外,原審認定是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許家亘機車左側車身,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是被上訴人許家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是故,原審認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需負擔 4成之過失責任,亦有不當。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過失。

(三)爰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46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確實與有過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請求維持原判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56-57頁、第91-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許家亘有違規超車致撞傷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545元。

(二)爭點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慰撫金數額有無過低情

形?㈡原審認上訴人就車禍應負 4成過失責任,而依比例減輕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不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許家亘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訴人所騎乘之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座各搭載孫子薛○○、薛□□,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右側超車,適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向右轉彎,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許家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上臂與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4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 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上訴人許家亘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91條之

2 亦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 187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許家亘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傷,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許家亘於肇事時係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被上訴人呂至文、黃淑華當時則為被上訴人許家亘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許家亘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108年度交簡字第 4號卷第27頁),堪以認定。另被上訴人呂至文、黃淑華並未就渠等對於被上訴人許家亘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亦不免發生事故乙節為任何主張及舉證,並均表示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等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三)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現年約78歲,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被上訴人許家亘現甫滿20歲,仍為學生;被上訴人黃淑華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被上訴人呂至文在國立○○高級○○○○職業學校擔任教師,月薪約7、8萬元,名下有存款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原審卷第 39-40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43-56頁、第59-63頁、第67-71頁、第75-90頁)。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及前述兩造身分、資力與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5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許家亘有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向右轉彎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審斟酌上情,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4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又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545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52,545元(計算式: 2,545+50,000=52,545),依過失相抵原則,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1,527元(計算式: 52,545X《1-0.4》=31,527)。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1,52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8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吳宏榮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