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得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30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三層網約九十公尺及扣案之漁獲物共二點九公斤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得在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三層網約90公尺及扣案之漁獲物共2.9 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陳得在係違反漁業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4條第3 項所為之漁具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項罪嫌,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3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三層網約90公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之漁獲物共2.9 公斤,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得之物,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