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金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金蟬於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十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金蟬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應依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查受刑人對被害人高○等8 人均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距應給付之金額差距甚大,據被告稱無力償還,且不願告知現居地,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澎湖縣○○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應依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被害人高○、林○○、呂○○、葉○○、呂○○、顏○○、麻○○、吳○○給付新臺幣546,000 元、842,000 元、296,000 元、696,000 元、447,000 元、238,000 元、147,000 元、275,000 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於103 年2 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未與被害人協商,逕自更改給付方式為3 個月支付1 期,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對被害人等僅分別支付8 至11期不等,嗣經被害人葉○○於106 年
3 月9 日致電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書記官稱受刑人僅支付幾期就沒再給錢等語。嗣受刑人雖於澎湖地檢署書記官於106 年4 月18日電詢時稱伊每3 個月給付1次,經濟有困難,會與被害人林○○等協調;106 年5 月17日電詢時稱其還款計劃為自106 年6 月起每3 個月給付1 期、107 年6 月起每2 個月給付1 期、106 年6 月起每月給付
1 期,除被害人高○不同意外,其餘被害人均同意等語。惟其後澎湖地檢署書記官於107 年9 月3 日電詢被害人林○○受刑人還款情形,林○○稱有慢慢還,但會拖延,有時金額不足等語;於107 年12月12日電詢被害人高○受刑人還款情形,高○稱受刑人逕自改為3 月給付1 次,且多次延誤,自
107 年9 月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受刑人無誠意要賠償,伊希望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澎湖地檢署書記官於107年12月12日電聯受刑人並告知於107 年12月底前補齊應支付之款項,逾期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稱伊知道了,但伊沒有錢等語,且拒不告知現居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澎湖地檢署103 年度執緩字第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
緩刑條件內容,倘若受刑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損害賠償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亦應會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然受刑人竟捨此不為,未與被害人協商,逕自更改給付方式,又拒不向澎湖地檢署陳報居所地,並稱其無力還款,有任意拖欠而不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且迄至履行期滿之日為止,其實際給付之款項尚不足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半數。復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能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然已絲毫不珍惜上開機會,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重大,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難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表:
一、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高○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陸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参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林○○捌拾肆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 年3 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呂○○貳拾玖萬陸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葉○○陸拾玖萬陸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参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呂○○肆拾肆萬柒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顏○○貳拾参萬捌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麻○○壹拾肆萬柒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吳○○貳拾柒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