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本院一○六年度侵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8年2 月6 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屆期未履行,嗣受刑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核准延長至108 年4 月30日,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條件。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
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應
於108 年2 月6 日前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屆期未履行,並以其不知繳納方式及工作繁忙沒有時間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8 年4 月30日,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08 年4 月
30 日完成,然受刑人於前述延長履行期間屆至時,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236 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亦未向公庫繳納10萬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澎湖地檢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5號、執護勞字第6 號、108 年度執護勞字第
2 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㈢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原履行期限為107 年8
月7 日至108 年2 月6 日止,嗣經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限至108 年4 月30日,期間經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多次以電話通知,促其儘速向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未履行得撤銷緩刑,惟迄未能全部履行,受刑人雖以工作因素為由,然履行期間長達近9 個月,受刑人竟僅履行4 小時義務勞務,其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惰及拖延義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