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惠(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改名前為「黃筠鈞」)明知其男友趙○○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莊○○間,就港底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之泥作部分業已結算,卻仍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上某民宿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澎湖大網聚」內,以舊名「黃筠鈞」張貼「再冷也不要用別人的血來暖自己!此致○○營造負責人!苛扣工人薪資、藉故刁難下游廠商工程款、若貴公司能在澎湖營運至今是以訛詐這些基層辛苦勞工的工資而茁壯成長、、、天理輪廻、、如何掠奪、自然老天也會要回的、每到請款事時候、、夫妻兩人總是互相推諉、、唱雙簧、、導致多少工人白做、、包商請款白跑、、、真真、、再冷也請不要拿別人的血來暖自己!此致澎湖○○營造公司老板與老板娘!良心呀--覺得被榨乾。」等語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與代表人莊○○。嗣因莊○○之友人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文字而告知莊○○,莊○○遂以自己兼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及證人莊○○、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施工項目及價格表暨簽收領據等為證。惟訊據被告黃美惠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貼文之用意是因107 年與○○公司針對工程尾款一事未能達成共識而上網求取公評,實乃字字血淚,並非惡意捏造事實誹謗○○公司或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另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以上可認,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保護合法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經查:
(一)被告黃美惠(原名「黃筠鈞」)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上某民宿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澎湖大網聚」內,以舊名「黃筠鈞」張貼「再冷也不要用別人的血來暖自己!此致○○營造(按代表人為莊○○)負責人!苛扣工人薪資、藉故刁難下游廠商工程款、若貴公司能在澎湖營運至今是以訛詐這些基層辛苦勞工的工資而茁壯成長、、、天理輪廻、、如何掠奪、自然老天也會要回的、每到請款事時候、、夫妻兩人總是互相推諉、、唱雙簧、、導致多少工人白做、、包商請款白跑、、、真真、、再冷也請不要拿別人的血來暖自己!此致澎湖○○營造公司老板與老板娘!良心呀--覺得被榨乾。」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案外人趙○○承包○○公司關於港底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之泥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而分別於107 年4 月20日、5 月3 日、5 月13日、5 月24日向○○公司各領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1 萬元、5 萬元,總計31萬元等情,有簽收單據附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59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查系爭工程之原承包價格(扣除嗣未施作之厠所1 間地板部分8802元)約為29萬元,惟因另有追加施工部分,致總價格超過29萬元,此有趙○○手寫之施工項目及價格表2 紙可佐(偵卷第15、25頁),並據告訴人即○○公司老闆娘莊○○(○○公司代表人,○○公司老闆張○○之妻)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偵卷第35頁)。又據案外人趙○○於警詢中供稱「雖然我已具領31萬元,但是扣除我向公司所報價36萬2 千元,仍有5 萬2 千元未領取,致使我工人之工資無法給付,導致黃美惠心有不甘,才會在臉書貼文,所以這是事實並不是子虛烏有任意誹謗名譽的行為」(偵卷第23-2 4頁);於偵查中證稱「○○公司還有點工的錢5 萬2 千多元沒有給我;工程答應的是老闆(張○○),我叫老闆會同(算點工的錢),但老闆一直在離島,不上來(馬公)。我找老闆(算錢)時,老闆要我去找老闆娘(莊○○)講,我去跟老闆娘講,老闆娘又叫我去跟老闆講」(偵卷第93頁)、「黃美惠當時是我的同居人兼員工,她擔任會計及小工,我跟老闆請款時,她都有聽到」(偵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包的工程是在港底營區的廚房(一間)牆壁修補、門窗修補及廁所(約七間)內地板磁磚鋪設、牆壁紅磚及壁磚鋪設、粉刷,還有廁所內洗手台及廚房外洗手台之泥水施作,偵卷第15頁之施工項目及價格表是我跟莊○○結算時我拿給莊○○的,上面是我手寫的,我施作的項目跟價錢,並且扣除未施作之廁所地板部分(一間,8802元),總價約29萬元,但是這張表列的是○○公司自己叫料(壁磚、磚等),由我代工施作的價目表,至於我另外有做○○公司的工(不是上開代工項目)部分,這部分是要按照工天數計算,就是我叫多少工人做多少時數要另外算錢,這部分包含我僱工施作其他需修補的項目或雜項工程需要增加施工難度的工資或我另外請工人來搬運的工錢部分,此部分我還是要依工天數要算錢給師傅的,我沒有列在這張表上,所以我施作系爭工程的總價,除了代工部分之29萬元外,還有5 、6 萬元的做工錢,所以系爭工程的總價應為36萬2 千元」、「○○公司老闆張○○知道我們的工程怎麼結算,但是請款都是向老闆娘莊○○請,我最後一次是去請領5 萬元,請領5 萬元之後我又有一次要向老闆娘請領2 萬元,但老闆娘就不給我了,請領2 萬元這次黃美惠也有在我身邊」」、「包含系爭工程我一共施作過4 次○○公司之工程。施作方式都是我和張○○口頭約定,沒有另立書面。」(本院卷第92-93 頁),案外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有承攬○○你公司港底營區之工程。我們之前有合作過,合作的很愉快,這次也不例外請他幫忙,本工程有圖說也請趙○○現場會勘過以便了解施作之項目,大家一起到現場,口頭約定代工之價格及項目,施作項目為:一、水泥打底。二、磁磚鋪設。總價額部分依單價及數量結算後並無疑問。至於趙○○剛剛所述幫○○公司做工要另外算錢之部分確實無誤,在施工過程趙○○有遇到雜項工程要追加施作工資及其他需修補需增加工資之部分他都有會同我到現場跟我講要按點工工資依工天數計算,這些我都有同意,但是後來趙○○在請款的時候,公司認為這部分的工天金額有爭議,所以有要求他要提出項目跟工天數。剛剛趙○○講的點工的部分,我認為合理的金額應為二萬多元,公司也有誠意要以此金額與趙○○談,但他不同意。我是負責工程的部分,請款都是找莊○○結算。○○公司已於上個月賣給台灣的公司了。」(本院卷第94 -95頁),足見趙○○所稱○○公司尚積欠趙○○工程尾款數萬元,且趙○○迄今索討該尾款無著一節,係屬信而有徵,尚非無中生有。再依上開證人張○○證稱「追加部分(點工)要按點工工資依工天數計算,這些我都有同意,但是後來趙○○在請款的時候,公司認為這部分的工天金額有爭議,所以有要求他要提出項目跟工天數。我是負責工程的部分,請款都是找莊○○結算」及告訴人莊○○於警詢中供稱「趙○○自稱除已領取之款項外,尚有:::等款項,合計7 萬6 千元,但是我認為以上款項是不合理的,我請趙○○列出相關證明等單據,但趙○○未給,所以我仍然拒絕給付」(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趙○○領取5 萬元那次,趙○○原來說要請10萬元,我的感覺應該沒那麼多,我請小姐算,小姐說不能再給他10萬元,因為10萬元超出很多,後來我就折衷給他5 萬元;5 萬元領完後,我有請趙○○把他要請款的憑證給我,我希望他超過簡易合約的金額品項列出,但他都沒有」(偵卷第35頁),可認僅負責會計發款事宜之莊○○就趙○○追加工程部分因非熟悉趙○○實際施工之情形而難以核算實作金額,惟張○○為○○公司老闆,又係就追加部分之品項、數量、單價與趙○○訂立口頭契約之人,是○○公司究應給付趙○○多少工程追加款,張○○顯然知之甚稔,衡情告訴人莊○○僅須詢問其夫張○○或請張○○與趙○○協商確認即可據以結算系爭工程尾款,乃莊○○略過瞭解追加部分實作金額之張○○,逕以「折衷給趙○○5 萬元」、「有請趙○○把他要請款的憑證給我,我希望他超過簡易合約的金額品項列出,但他都沒有」(按趙○○點工工程款部分係依趙○○實際修補或增加工作之僱工人數、工作時數實作實算工程金額,該等工作依其性質難以文字詳細表列工作內容或取得付款憑證)等方式而一再拒絕趙○○請領工程尾款,難認其無推遲給付趙○○工程尾款之情事。
(三)被告黃美惠於貼文時係趙○○之同居人兼員工,其因知悉上開○○公司推遲給付趙○○工程尾款之情事而據以張貼「此致○○營造負責人!苛扣工人薪資、藉故刁難下游廠商工程款、每到請款事時候、、夫妻兩人總是互相推諉、、唱雙簧、、導致多少工人白做、、包商請款白跑、此致澎湖○○營造公司老板與老板娘」等語,即有所本,尚非憑空捏造;又○○公司推遲給付工程尾款造成勞工權益受損,核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是被告此部分關於事實陳述之貼文,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真實性與公共利益性,足以阻卻違法,不能成立誹謗罪。至被告另貼文「再冷也不要用別人的血來暖自己!若貴公司能在澎湖營運至今是以訛詐這些基層辛苦勞工的工資而茁壯成長、、、天理輪廻、、如何掠奪、自然老天也會要回的」等語,該等意見表達核與前開事實之陳述具有合理關連,亦合致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基於善意」、「為保障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誹謗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得以成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行為不應受刑事處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