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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潛水衣壹件、氧氣瓶壹支、呼吸管壹支、潛水鏡壹個、氧氣瓶背帶壹個、山羊海菊蛤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明知為確保澎湖縣海域漁業資源以及珊瑚礁淺坪生態環境,山羊海菊蛤(學名Spondylus Barbatus,俗名「粉蚵」或「燈火蚵」)為澎湖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之貝類,竟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52分許,在澎湖縣○○港西側岸際,以揹氧氣筒潛水方式,持鐵鎚採捕保育貝類山羊海菊蛤204 個,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山羊海菊蛤204 個(194 個活體已放回海中,餘壞殼10個由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帶回鑑定,嗣送5 個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農委會水試所〉鑑定)、鐵鎚1 支、潛水衣1 件、氧氣瓶1 支、呼吸管1 支、潛水鏡1 個、氧氣瓶背帶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顏○○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背氧氣筒潛水採捕貝類,且知悉山羊海菊蛤為禁止採捕之貝類等事實,但辯稱其採捕者並非保育貝類山羊海菊蛤,而是可合法採捕之貝類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98年8 月9 日府授農漁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山羊海菊蛤扣案足參(見警卷第7 至18頁)。且經澎湖地檢署將現場所查獲之貝類送請農委會水試所鑑定之結果,被告所採捕者確實屬保育貝類山羊海菊蛤,此有該所107 年10月19日農水試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農委會水試所之鑑定報告公信力不夠云云,然農委會水試所係全國唯一隸屬政府的漁業試驗研究與技術推廣機構,創立於西元1929年,目前總所位於基隆,除行政單位外,設有企劃資訊、海洋漁業、水產養殖及水產加工等4 個組,另在全國各地設有多個研究中心,並擁有三艘試驗船,研究成果豐碩(見農委會水試所網站簡介),足認農委會水試所就水產方面之鑑定應具有豐富之經驗以及專業技術;況被告前於107 年5 月5 日亦曾因違法採捕山羊海菊蛤後遭查獲送本院審理,於本院107 年簡上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亦持相同辯解,惟經本院於該案中依據被告請求函詢國立成功大學水科技研究中心結果,該中心回函稱:對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之保育類動物鑑定,請洽主管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有該中心108 年2 月11日( 000)0000000字第000號函覆該案卷宗可佐(見該案影印卷第119 頁),更足徵目前國內有關水產鑑定之權威機構確為農委會所屬單位,被告辯稱鑑定結果公信力不夠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所採集之山羊海菊蛤,業經澎湖縣政府公告禁採多時,堪認上開公告禁採之貝類,業已為澎湖縣縣民所周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60條第2 項之違法採捕水產動植物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馬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主管機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公告,一再任意採捕水產動物山羊海菊蛤,所為實屬不該,且採集之數量非寡,對於海洋生態之侵害尚非輕微,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 支、潛水衣1 件、氧氣瓶1 支、呼吸管1 支、潛水鏡1 個、氧氣瓶背帶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山羊海菊蛤10個(查獲204 個,其中194 個活體已放回海中,餘壞殼10個扣案),為被告捕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漁業法第44條第

1 項第1 款、第6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