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明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而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備註 ││號│ │ │ ├─────┬─────┼─────┬─────┤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 │有期徒刑5 │106 年6 月│澎湖地院 │106 年11月│同左 │106 年12月│是 │編號1 、2 已││ │ │月 │27日22時許│106 年度馬│13日 │ │13日 │ │定應執行有期││ │ │ │ │簡字第139 │ │ │ │ │徒刑6月,並 ││ │ │ │ │號 │ │ │ │ │已執行完畢)│├─┼─────┼─────┼─────┼─────┼─────┼─────┼─────┼────┤ ││2 │毒品 │有期徒刑4 │105 年10月│澎湖地院 │107 年4 月│同左 │107 年5 月│是 │ ││ │ │月 │5 日7時許 │107 年度馬│30日 │ │29 日 │ │ ││ │ │ │ │簡字第61號│ │ │ │ │ ││ │ │ │ │ │ │ │ │ │ │├─┼─────┼─────┼─────┼─────┼─────┼─────┼─────┼────┼──────┤│3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 │106 年8 月│澎湖地院 │107 年10月│同左 │107 年11月│是 │澎湖地檢107 ││ │ │月 │22日8 時52│107 年度馬│9日 │ │13 日 │ │年度執字第 ││ │ │ │分許 │交簡字第 │ │ │ │ │450號 ││ │ │ │ │102 號 │ │ │ │ │ │├─┼─────┼─────┼─────┼─────┼─────┼─────┼─────┼────┼──────┤│4 │業務過失致│有期徒刑6 │106 年2 月│澎湖地院 │107 年11月│同左 │107 年12月│是 │澎湖地檢108 ││ │死 │月 │18日15時14│106 年度交│15日 │ │18日 │ │年度執字第 ││ │ │ │分許 │訴字第7號 │ │ │ │ │8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