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吳祥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78 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祥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吳祥謙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上午9時20分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並就108年度偵字第178號被告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證人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吳祥謙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寄送之傳票已於108年3月4日將文書交予應受送達人吳祥謙本人而合法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傳票交付送達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證人雖於108年3月6日表示:因工作忙碌請求延期傳訊等語,然經聲請人告知本件否准其聲請,屆期請到庭應訊,證人嗣再於庭期前1日即108年3月18日表示:因母親近來身體不好須協助照料,希望准予改期等語,聲請人亦再次告知:本件業已合法傳喚,又無改期之正當理由,請務必到庭等情,亦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可佐,然證人屆期仍未到庭,有點名單可憑,復查無證人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足憑。準此,足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