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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睿宏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號│ │ │ ├──────┬─────┼─────┬─────┤易科罰金││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 年4 │澎湖地院107 │107 年8 月│同左 │107 年9 月│是 ││ │防制條例│6 月 │月20日17│年度馬簡字第│23日 │ │15日 │ ││ │ │ │時許 │155 號 │ │ │ │ │├─┼────┼────┼────┼──────┼─────┼─────┼─────┼────┤│2 │傷害 │有期徒刑│106 年8 │澎湖地院107 │107 年12月│同左 │107 年12月│是 ││ │ │3 月 │月22日 │年度簡上字第│12日 │ │12日 │ ││ │ │ │ │18號 │ │ │ │ │├─┼────┼────┼────┼──────┼─────┼─────┼─────┼────┤│3 │漁業法 │有期徒刑│107 年5 │澎湖地院107 │108 年7 月│同左 │108 年7 月│是 ││ │ │4月 │月5日 │年度簡上字第│10 日 │ │10 日 │ ││ │ │ │ │28號 │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