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顏睿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01 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八年度執字第二○一號不准受刑人顏睿宏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而為之。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換言之,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然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睿宏(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漁業
法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於108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本院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易服社會勞動暨易科罰金案件審查表、執行指揮書( 甲) 記載「被告多次違反漁業法採捕保育類貝類,非入監執行,不足矯正其行為,不准易刑」、「本案經本署審核不得易刑」等內容,業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01 號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前揭不准易刑之理由,係認為異議人多次違反漁業法
之行為等語。惟查,異議人為本案犯行時( 即107 年5 月5日9 時30分許) ,先前並無任何違反漁業法之相關紀錄;至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雖另以異議人於107 年5 月25日11時30分許至12時52分許,在澎湖縣馬公港西側岸際,以潛水方式違反漁業法採捕之限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有前開紀錄表可查,由上可知異議人並非確定受刑罰矯正後,仍故意再次為違反漁業法採捕限制之行為,是異議人對刑罰感知能力之高低、矯正處遇能否收其功效,仍應依憑個案具體情形妥予認定,非可單以異議人於此次犯罪後之情節態樣,作為論斷應否准予易刑之唯一標準。再者,復觀上開前案紀錄表,異議人雖仍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7、251 、290 、524 號以違反漁業法案件偵查,然尚未有偵查結果,故異議人是否確係仍違反漁業法採捕限制不明;縱認此部分異議人仍再次違反,然審酌異議人前揭全部違反漁業法犯行,均係在107年5 月後至108 年間查獲,考量數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復審酌前開所述異議人並非確定受刑罰矯正後而仍不知悔改,是本院認異議人違反漁業法採捕限制之行為侵害海洋生態固有不該,惟尚難遽認異議人本案犯行之惡性重大,而應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
㈢綜上,本件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刑之執行指揮,
所為認定難謂妥適,不無存有上開裁量失當之瑕疵,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