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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啟豐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啟豐家中尚有妻小須照顧,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更屬輕微,並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得遞減刑責2 次,甚至能免除其刑,何需逃亡?又原處分認聲請人尚有走私等案件偵辦中,且具駕駛船舶能力,並熟悉澎湖海域,認有逃亡之虞,惟聲請人所承租之船舶業經船主取回,已無船可用,且對於其所涉他案,均配合法院之審理,並未規避,聲請人僅冀盼交保後,賺錢以供家用,以彌補妻小,何來逃亡之意?故聲請人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雖以刑事抗告狀提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被告應係聲明異議,而非抗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所為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有卷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可稽。則聲請人自為處分之日起,至遲應於

108 年10月14日聲明異議,惟聲請人遲至108 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