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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朱麗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348 號審理中,茲因於同一時間之前後,聲請人另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現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7 號偵查中,茲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維護被告之權利,爰聲請移交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348 號案件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須「已繫屬」於各法院,始有合併審判之問題。再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97 號偵查中,尚未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尚未繫屬本院之案件,向本院聲請合併審判,於法已有未合。又縱上開等案件雖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已繫屬本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要旨,聲請人就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亦無從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