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啟豐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3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啟豐准予解除限制出海,且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行政院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院臺建字第零九八零零九七三五五號令所公告之領海基線內之範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啟豐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目前從事潛水工作,需要出海以清理海中定置網及海軍工程等工作,若無法出海,經濟將陷入困境,爰聲請解除限制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一獨立之強制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所規範,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以及人權之保障,以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
8 年聲字第64號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後,停止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前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認罪,且有遵期至派出所報到,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目前確實執有潛水執照而從事潛水工作人員,此有萌樹鐵工廠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可佐。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截至目前之表現,以及案件審理及相關調查之進度,兼顧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保障,認在解除出海後並再搭配後述之遵守事項,當能擔保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不影響本件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參照前述說明,即無再對被告繼續限制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本院前對被告所為限制出海之處分。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5 款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經查被告原本具有船舶,且熟悉澎湖周遭之海況,具備相當之航海能力,且尚有走私等前科,故關於利用海洋從事犯罪一事,仍存有相當之風險存在,為了使被告無法遠離澎湖海域,並確保其作業區域僅能在近海,爰依上開規定,再命被告未經本院許可,不得離開行政院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5 條以民國98年11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80097355號令所公告之領海基線內之範圍(詳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5 款、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吳宏榮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