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世宏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買家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戊○○、乙○○,共4 次(甲○○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毒品價金尚未收到外,其餘編號所示毒品價金業均收訖)。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9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澎湖縣○○市○○路○○○ 巷○○○ 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36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11、14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皆為警方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其他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應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庚○○、戊○○是要找我借錢繳房租,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於108 年3 月22日有借新臺幣(下同)4,000 元給庚○○;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於
108 年3 月25日沒有借錢給庚○○,但我有帶庚○○、戊○○到講美找朋友借錢,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戊○○。附表一編號3 至4 部分,我有見過乙○○,乙○○也是要向我借錢,但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附表二部分,丙○○因為跟女友吵架,我剛好開車經過丙○○家,丙○○打電話給我,我就載丙○○到我家喝啤酒,並沒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4、160 頁)。辯護人則以:本案之證人倘供出上游,即得獲得減刑,此誘因難以割捨,且證人均與被告間存有金錢糾紛,所證不實,難以盡信,亦無補強證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21 頁),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戊○○臉書暱稱為「簡○」,被告之臉書暱稱為「Ta 00 」,證人戊○○分別於108 年3月22日10時50分許及22時34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你是ta00嗎」、「那個藍(按:應為「籃」之誤字)球場男孩找你,看你方便回他賴嗎」、「藍球男孩問你要來了嗎」等訊息予被告,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4至95頁,偵348 一卷【下稱偵一卷】第225 頁,本院卷第386 頁),並有證人戊○○臉書與被告臉書互為好友之資料及戊○○與被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9 頁,警卷第21至24頁)。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曾於108 年3 月25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聯繫庚○○,且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為白色,於108 年3 月25日20時52分行經馬公市○○○○○路口,而駛往百世多麗酒店方向等情,有被告所使用手機經採證所得之呼叫紀錄、108 年3 月25日20時52分23秒馬公市○○○○○路口監視器截圖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5 至222 頁),又證人庚○○、戊○○於108 年3 月27日接受員警採尿,尿液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1 至17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08 年3 月22日10時許,我和被告用臉書聯絡,當天22時,我們有交易毒品,我傳送「那個藍球場男孩找你,看妳方便回他賴嗎」的訊息中,「藍球場男孩」就是庚○○,庚○○要我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藍球場男孩問你要來了嗎」是問被告要到我們的租屋處了嗎,被告當天來了以後有跟庚○○交易安非他命,是在百世多麗後面的停車場,我是跟庚○○合資向被告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4至95頁,偵一卷第225 至227 頁,偵348 二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3 月22日庚○○拿我的手機跟被告借錢,且我有和庚○○合資,一人一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至387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簡芸」是戊○○,「藍球場男孩」是我,當時我請戊○○聯絡被告,我和戊○○合資,在百世多麗公園附近向被告購買二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76 至177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74 至375 頁)。
3.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08 年3 月25日20時,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與被告約在百世多麗附近,並與戊○○各出資一千元,以二千元向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開白色的車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69 至170 頁,偵一卷第208 至209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是在網路上聯絡,約在百世多麗,我跟被告買了二千元的毒品,當時我不認識車子品牌,之後才知道被告車子品牌是馬自達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至387 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3 月25日20時在百世多麗附近,我與庚○○一人出一千,以兩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被告當時是開白色的車到場,這次是庚○○以臉書與被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6、至94頁,偵一卷第202 、225 、303 至305 頁,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385 至386 頁)。
4.觀諸證人戊○○、庚○○上揭歷經警詢、偵查至審理之證述內容,就戊○○與庚○○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由戊○○於108 年3 月22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被告,及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庚○○聯繫,均供述一致,應無編纂之可能,又證人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是苟非實情,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縱證人戊○○、庚○○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及情感糾葛,惟證人庚○○所欠金額不多,證人戊○○於交易毒品當下亦尚未與被告交往,且證人戊○○、庚○○對證人戊○○先後與證人庚○○、被告交往乙節亦坦認,於本院審理時,仍當面為積極指認,態度並無閃躲,故渠等證詞應為可信。
5.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庚○○、戊○○之證詞互相勾勒無法一致,證述內容反覆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云云。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3 月25日那次不是我和被告第一次交易,被告當天有載我去赤崁、講美借錢,但沒有借到,之所以沒錢付房租卻仍買毒品,是因為我當下有在吸毒,會以吸毒為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至378、384 頁),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3月22日我忘記如何聯絡借錢的事,庚○○之前有跟我說沒跟被告借到錢,108 年3 月25日,被告有開車載我跟庚○○到赤崁、講美找庚○○的朋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89 至390 頁),互核相符,難認有何重大不一致之處。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戊○○與被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內容,證人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均極短暫,且互約見面卻未見討論見面之目的,依據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此應為證人戊○○與被告為避免遭到查緝,以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絡時未明白陳述實情,故該對話紀錄仍得為認定上開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且證人戊○○、庚○○於交易後之108 年3 月27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徵諸被告販賣之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有與乙○○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16 至417 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又證人乙○○於108 年5 月2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08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39 至341 頁,本院卷第287 至
28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108 年
4 月25日20許,在馬公市○○里000 號後方岔路口,我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我是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給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駕駛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易地點;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108年5 月3 日20時許,我在馬公市西衛里位於光復、六合的統一超商,我以四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我是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給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駕駛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易地點,當時我沒有錢給被告,我們初步協議等我於108 年5 月10日領薪水時再付款,但後來被告向我索取八千元,我們因此發生爭執,所以四千元我沒有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44 至248 、
253 至254 、265 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108 年4 月底時,我在在西衛光復路、六合路口的統一超商,用一千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是開白色的小客車到場,我是騎機車到場;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看完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後,確定是於5 月2 日18時57分打給被告,2 日當天因被告在忙,我們沒有碰面,是被告於5 月3 日20時46分打電話給我,約5 分鐘後,我們在西衛的統一超商斜對面交易四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當場給被告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
251 、284 至285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4 月底及5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至396 頁)。
3.互核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108年4 月25日許、108 年5 月3 日20時46分許向被告購毒的金額、地點、方式等均大致相符而無重大偏移,且有證人乙○○與被告108 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3 日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89 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傳送「已沒」、「求救」、「乾了趕快救命」是因為那時候沒有東西了,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亦有乙○○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89 頁)。至於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雖提及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有付錢,後又稱一開始有金錢直接交易,然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毒時開口賒帳時,被告有讓其交易,且4 月底是在西衛統一超商用一千元向被告購買,起初在警局有一筆一筆核對LINE的資料,現在已記不得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至
400 頁),就108 年5 月3 日是否當場交付4,000 元予被告及108 年4 月25日之交易地點,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略有出入,然其於本院作證時,與警詢及偵查中相較,距離案發時間較久,恐有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趨於遺忘之情,是就上開事項,應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又證人乙○○於93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於108 年5 月29日經採尿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見其係有能力分辨毒品品質之人,其持續向被告購毒,可認被告販賣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證人乙○○前開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2 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該次有如數收取價金,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迄未收到價金等內容,應屬可採。
4.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購毒次數不一,且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亦無被告的聯絡方法,故乙○○所稱暱稱「kk」之人,並非被告,且警方僅查獲被告一支手機,暱稱「TA00」與暱稱「kk」之ID根本不是同一支手機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在路上遇到乙○○等5 人,乙○○等人有向我要電話,之後有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433 頁),是辯護意旨稱證人乙○○無聯絡被告之方法,已難遽信。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是否有向被告借錢等節,雖略有出入,然證人乙○○購毒之時間點落於108 年4月至5 月間,而於本院具結作證之時間點為109 年之10月(見本院卷第367 頁、第394 頁),自不能期待純為購毒者之證人乙○○於距離近1 年6 個月後之時間點,仍可記憶清晰、清楚明白地為購毒次數及金額之陳述,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2 次之內容,其範圍仍未逾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具體證稱之陳述(見警卷第244 至245 、253 至
254 、264 至265 頁,偵卷一第251 、284 至285 頁,本院卷第395 至396 頁),是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認有何重大不一致之處。又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乙○○沒有被告的聯絡方法,所以乙○○要找被告的時候,會透過我聯絡,或是由被告直接到工廠找乙○○,但乙○○跟被告有無私下聯繫,我不曉得(見本院卷第403 至405頁),可知證人己○○亦不知悉乙○○私下有無被告的聯絡方式,縱起初證人乙○○係透過證人己○○認識並聯繫被告,亦不能認為證人乙○○嗣後即無其他方式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而被告之綽號為「TA00」、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kk」,此經證人丙○○、庚○○、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0 、374 、
386 至387 、396 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於108 年4 月開始交往,於108年5 月29日分手,被告兩個LINE帳號,一個是放被告的大頭照,一個是放HELLO KITTY 貓的頭像,原本HELLOKITTY 頭像帳號暱稱是「kk」,我把它改為「TA00」等語(見警卷第112 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87 、
393 頁),而被告亦自承與戊○○交往(見警卷第5 頁),證人戊○○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往生活瑣事,有證人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A0000」、「TA0O」(原暱稱為「kk」)之對話紀錄及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71 至288 頁,警卷第152 至154 頁),且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kk」之帳號與證人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TA00」之帳號,伺服器皆為「kk」,使用者ID亦同,有被告及證人戊○○與被告所持用手機之採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0至83頁),證人戊○○、乙○○所聯繫之帳戶均顯示為同一HELLOKITTY 貓圖示,亦有證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k」之人之通訊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89 至293 頁),而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申設,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足認證人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kk」之人即為被告,是辯護人上揭辯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三)附表二部分
1.證人丙○○持用其女友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5 月9 日23時27分許通話,嗣兩人相約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4 至315 頁,偵一卷第363 頁,本院卷第
370 至37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證人丙○○手機內曾與綽號「Ta 00 」之聯絡人通訊之翻拍畫面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9 至320 、32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5 月初某日,我跟我女朋友發生口角,我就負氣走出門往東文統一超商走去,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就開車載我去被告家,並在車庫問我要不要施用毒品,我當時因心情不好所以有答應,被告就拿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食器給我,我即當場在被告家車庫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14 至315 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5 月9 日23時許,我在文明路上看到被告開白色00000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海軍方向過去,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要去哪裡,後來我們約在海豚灣附近見面,被告折返來載我去被告家,又經過統一超商澎文門市,在被告家車庫時,因為我當時跟女友吵架,有喝酒且心情不好,被告就拿毒品問我要不要施用,我一開始拒絕,但後來就於同日23時40分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63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5月9 日我走到東文的統一超商,看到被告開車經過,我便以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有問我要不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一開始說不要,有猶豫一下,後來還是施用,被告當時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把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玻璃球一起給我,之後才拿打火機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至372 頁)。
3.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23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的之細節,供述一致,應無編纂之可能,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是苟非實情,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另證人丙○○之毛髮為警於108 年5 月31日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7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馬簡字第100 號判處2 月確定,於108 年11年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 至276 、283 至286 頁),是證人丙○○前開證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施用,亦為可信。
4.至辯護人辯稱證人丙○○驗尿的時間是在108 年5 月31日,而安非他命最多在120 小時內就會完全排出體外,而無法殘存於體內,顯見證人丙○○證述其於108 年5 月9 日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丙○○於108 年5 月31日9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毛髮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 頁),並非係以尿液檢驗,殊無施用後逾120 小時即代謝完畢而無法檢驗之情,是辯護人上揭辯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雖認係「108 年5 月3 日20時46分許」,然經本院核對該次交易之乙○○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最後通話時間為「108 年5 月
3 日20時46分許」,被告與證人乙○○在上開最後通話時間之際既尚未見面,則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間顯應在此通電話之後,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5 月3 日20時46分打電話給我,約5 分鐘後,我們在西衛的統一超商斜對面交易四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當場給他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84 至285 頁)。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即屬有誤,本院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為「於
108 年5 月3 日20時46分稍後某時許」。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及上揭證人均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其等相互間無深厚情誼或親屬關係,且被告於斯時尚未與證人戊○○交往,若無利可圖,被告當不會甘冒嚴刑重典之風險與庚○○、戊○○、乙○○等人交易毒品,則不問被告有無從中賺取量差之情形,其亦已有營利之事實,是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及戊○○2 次、乙○○2 次等節,均堪可認定。至辯護人雖請求勘驗卷附光碟以證明被告有在養鴿子,磅秤跟筆記本皆為紀錄養鴿所用,並請求將手機對話內容送電信局比對,以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kk」之人非被告(見本院卷第201 、416 頁),惟電子磅秤及筆記本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雖經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經審酌後,仍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均予以提高。依照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 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丙○○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不詳,惟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提供多少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14 頁),衡酌一般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轉讓予證人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逾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轉讓禁藥罪(1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除害及其等之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3 人,既遂之次數為4 次,各次販賣既遂之金額分別為1,000 至4,000 元;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 人,次數為1 次;(三)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美髮、冷氣空調、水電等工作、現將房屋出租,月收入約5 、6 萬元、有錢會給父親、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每月會給約5,000 元,註冊費會再另外給、現胸腺癌第三期、每天晚上都會陪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 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業經被告收取,此據證人庚○○、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 至9 、19至21、28至30頁),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前開扣案行動電話(含SIM 卡),亦屬被告所有、與受讓禁藥之丙○○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與本案無關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2 的吸食器是不完整的,我當成擺飾品放在電視櫃上;附表三編號3 的小夾鏈袋是用來裝我化療的藥品,附表三編號4 的電子磅秤我用來秤養鴿飼料的;附表三編號
5 的K 盤是朋友放我車上的,其實不是K 盤,而是菸盒;附表三編號6 的打火機是我放在家裡備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15 頁),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 交易方式 │ 罪刑及沒收 ││號│象 │ │ │數量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庚○○│108 年3 │百世多麗│甲基安非他命│ 庚○○、戊○○各出資1,000元,由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戊○○│月22日 │花園酒店│1 小包、價金│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23時許 │附近 │2,000 元 │ 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事宜,嗣甲○○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並向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其收取左揭價金。 │ │├─┤ ├────┼────┼──────┼─────────────────┼───────────────────┤│2 │ │108 年3 │百世多麗│甲基安非他命│ 甲○○以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使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月25日20│花園酒店│1 小包、價金│ 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撥打電話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時52分許│附近 │2,000 元 │ 聯繫庚○○,探詢庚○○、戊○○購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庚○○、戊○○遂各出資1,000元,嗣│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庚○○,並向其收取左 │ ││ │ │ │ │ │ 揭價金。 │ │├─┼───┼────┼────┼──────┼─────────────────┼───────────────────┤│3 │乙○○│108 年4 │馬公市西│甲基安非他命│乙○○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甲│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月25日20│衛里000 │約0.15公克、│○○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許 │號後方岔│價金1,000 元│嗣甲○○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路口 │ │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向其收取左揭│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價金。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 │108 年5 │澎湖縣馬│甲基安非他命│甲○○以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使用│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月3 日20│公市光復│約0.8 公克、│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乙○○以販│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時46分稍│路000 號│價金4,000 元│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 ││ │ │後某時許│(統一超│ │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商○○門│ │命予乙○○,但迄未收取價金。 │ ││ │ │ │市)附近│ │ │ │└─┴───┴────┴────┴──────┴─────────────────┴───────────────────┘附表二:轉讓禁藥┌───┬────┬────┬──────┬─────────────────┬───────────────────┐│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之種類、│ 方 式 │ 罪刑及沒收 ││象 │ │ │數量 │ │ ││ │ │ │ │ │ ││───┼────┼────┼──────┼─────────────────┼───────────────────┤│丙○○│108 年5 │澎湖縣馬│不詳數量之甲│ 甲○○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月9 日23│公市文明│基安非他命 │ 話接獲丙○○來電後,兩人相約見面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時40分 │路000 巷│ │ ,甲○○駕車搭載丙○○至左揭地點 │ ││ │ │000 號石│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不 │ ││ │ │世宏住處│ │ 詳玻璃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車庫 │ │ 丙○○。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號│ │ │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甲○○│甲○○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000000000000000 【含 │ │4 、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SIM 卡:0000000000號】)│ │應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2 │吸食器(水車)1組 │甲○○│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 │ │ │├─┼────────────┼───┤ ││3 │小夾鏈袋156 包 │甲○○│ ││ │ │ │ │├─┼────────────┼───┤ ││4 │電子磅秤1臺 │甲○○│ ││ │ │ │ │├─┼────────────┼───┤ ││5 │K盤1個 │甲○○│ ││ │ │ │ │├─┼────────────┼───┤ ││6 │打火機3個 │甲○○│ ││ │ │ │ │├─┼────────────┼───┼──────────────┤│7 │吸食器(水車)1組 │戊○○│ │├─┼────────────┼───┤ ││8 │吸食器(水車)1組 │戊○○│ │├─┼────────────┼───┤ ││9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戊○○│ ││ │:000000000000000 【含 │ │ ││ │SIM 卡:0000000000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