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三川
洪睿隆洪睿聖USIFULLOH(印尼國人)MAKSUDI(印尼國人)張生華(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6 、215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三川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長度三百二十五公尺)、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零伍元,均沒收。
洪睿隆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洪睿聖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USIFULLOH 、MAKSUDI 、張生華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電纜線1 條(長度325 公尺)係被告洪三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拍賣漁獲(52.3公斤)所得新台幣4705元則係被告洪三川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錄法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5號被 告 洪三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睿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睿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USIFULLOH(印尼國籍)
男 21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連絡地址:澎湖縣○○鄉○○村000號(昇睿隆6號漁船)護照號碼:M0000000號MAKSUDI (印尼國籍)
男 39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連絡地址:澎湖縣○○鄉○○村000號(昇睿隆6號漁船)護照號碼:M0000000號張生華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1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連絡地址:澎湖縣○○鄉○○村000號(昇睿隆6號漁船)大陸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三川係澎湖籍「昇睿隆6 號」漁船( 統一編號:CT4-2730號) 之船主兼船長,僱用其子洪睿隆、洪睿聖、印尼漁工USIFULLOH 、MAKSUDI 、中國大陸漁工張生華5 人擔任船員,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 月18日6 時28分許,由洪三川駕駛上開漁船自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漁港報關出海,於同日9 時許,在澎湖縣花嶼西方20浬處附近海域,共同將電纜套置於漁網外圍,電纜線連接漁船發電機,再將漁網放入海底拖網,以電激之方式非法捕捉水產動物。又接續於翌日3 時0 分許,在澎湖縣小門西北方18.3浬處附近海域,以相同之電激方式非法捕捉水產動物。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會同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採捕水產動物各式魚貨共計52.3公斤及長約325 公尺之電纜線1 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報告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 6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 6 人均坦承全部犯罪 ││ │之自白。 │事實。 │├──┼────────────┼────────────┤│ 2 │「昇睿隆 6 號」漁船進出 │「昇睿隆 6 號」漁船及船 ││ │港紀錄明細、機漁船(含船 │員進出港情形。 ││ │員)進出港檢查表各 1 份。│ │├──┼────────────┼────────────┤│ 3 │扣案之電纜線 1 條、海洋 │被告6人上開犯罪事實。 ││ │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 ││ │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 ││ │1 份及蒐證照片 26 張。 │ │└──┴────────────┴────────────┘
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而犯漁業法第60條第
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被告6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電纜線1條,係被告洪三川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各式魚貨
52.3公斤因保存不易,已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705元(已扣除拍賣費用60元),有澎湖縣政府農漁局108 年4 月1日澎農漁字第1083500495號函附澎湖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此係被告洪三川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末按以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電力所及之處,海洋生物非死即傷,因此對海洋生態與環境之影響非輕,請依法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正 鳳附錄法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