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豐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啟豐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捌月。又陳啟豐於本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出海作業之區域變更為不得逾越國防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範圍。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
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解除限制出海」。是本院應於上開規定施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大致坦承涉案事實,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至被告雖表示限制出境目前對被告暫無影響,惟擔心若老闆將來標得金門的工作,被告得否隨同至金門作業恐有疑義,希能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其上揭所陳各節,是其未來可能工作之地點,與是否有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否定本件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09 年2 月10日起,限制出境8 月。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 .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 .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5 、8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命被告遵守:「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行政院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院臺建字第○○○○○○○○○○號令所公告之領海基線內之範圍」等情,惟該範圍並未劃定金門縣或連江縣等地區,鑒於被告表示未來可能有前往金門附近海域作業之需求等語,已如上述,本院認其尚屬合理,若仍維持原裁定之內容,恐使被告無法至金門海域作業,對於被告之工作權或生存權有所侵害,復考量金門縣仍屬國內,以及金門及澎湖兩地仍有定期航班,尚不至於嚴重影響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等情,因認上開裁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已不合時宜。此外,參考國防部已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2 項公告我國所有地區之一定水域為禁止水域,可明確劃分出特定之範圍供被告遵循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
8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職權變更為:被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出海作業之區域不得逾越國防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2 項公告之「禁止水域」範圍(參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