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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允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 黃金章被 告 許孟生被 告 蔡秋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2、70、71、80、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許孟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黃金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蔡秋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清允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澎湖縣第00屆縣長、第00屆縣議員、第00屆鄉長、第00屆鄉民代表及第00屆村里長選舉」(下稱五合一選舉)之湖西鄉○○村(下稱○○村)村長候選人,黃金章為黃清允之友人,黃清允係許孟生之姊夫,蔡秋香為黃清允配偶許○○的三阿姨,黃清允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友關係(附表所示之人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除蔡秋香於本案審理外,許○○、許○○、許○○、趙○○、趙○○、顏○○另經本院以108年馬選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方○○、簡○○、黃○○另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清允、許孟生、黃金章明知○○村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黃清允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黃清允提供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村00號之0,許孟生自99年4月28日起為該屋之戶長,該屋已於105年間拆除),以及坐落澎湖縣○○鄉○○村○○00號之房屋(下稱○○村00號),由黃金章提供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村村○○00號之房屋(下稱○○村00號),供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與黃清允、許孟生或黃金章等有犯意聯絡之人,於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遷入時間,以由本人或由他人代辦等如附表所示「辦理戶籍遷移之方式」,至澎湖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鄉戶政事務所)申辦遷移戶籍,而自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原戶籍地址」,虛偽遷移至○○村選區內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內,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設籍處,俟設籍滿4個月後,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依○○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誤認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人截至投票日前1日,已在○○村選區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進而將其等均編入五合一選舉○○鄉○○村村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人均於107年11月24日○○村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各該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行為人均詳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

二、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移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黃清允對於證人黃○○警詢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2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犯罪行為之過程、原因等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不同(詳後述)。而本院審酌證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從而對於警方之詢問,能就本件犯罪行為之過程等細節明確證述,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黃○○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黃清允同時在場,可能因此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從而對於檢、辯或本院之詰問,與先前之陳述多有不一,依上開說明,可認證人黃○○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參以證人黃○○此部分與被告黃清允間為村長選舉而戶籍虛偽遷移之過程,屬相當私密之情事,本院認證人黃○○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並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證人黃○○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堪認證人黃○○該部分之警詢證詞,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允固坦承其為澎湖縣○○鄉○○村第0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而○○村00號之0 及○○村00號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其父親繼承○○村00號之0 ,於99年間已遷至○○村00號,戶長變更為許孟生,且○○村00號之0 房屋業於105 年間拆除,並於同址興建門牌號碼為○○村00號之0 房屋,對於如附表編號2 ~8、10所示之人遷至上址虛偽取得投票權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黃金章固坦承○○村00號為其與其兄弟黃○○共同繼承,亦曾與黃清允前往高雄○○醫院探視黃○○父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黃○○是自己遷戶籍的,他是為省機票錢及需有人幫忙收信才從澎湖縣○○鄉○○村00號遷至上址,我是好心幫忙他;且在醫院時純粹探視,並無談論選舉的事云云。被告許孟生固坦承與其配偶顏○○同住在澎湖縣○○市○○路○○○ 號住處,且為○○村00號之

0 戶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05 年10月

4 日前,其弟媳趙○○因同事陳○○需遷戶口,跟他商借上址戶口名簿後,迄於選舉前均未返還,對於附表編號2 至7號所示之人遷至上址一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蔡秋香固坦承經許孟生同意於106年11月10日將戶籍從澎湖縣○○鄉○○○0之00號遷至○○村00號之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其遷戶籍至上址目的係為購買○○村之土地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清允為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五合一選舉之○○村村長候選人,黃金章為黃清允之友人,黃清允係許孟生之姊夫,蔡秋香為黃清允配偶許○○的三阿姨,黃清允與如附表編號2 ~8 、10所示之人均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友關係,又○○村00號之0 房屋、○○村00號房屋均為黃清允所有,許孟生自90年5 月15日起自澎湖縣○○市○○路○○○ 號遷入○○村00號之0 ,自99年4 月28日起,○○村00號之0 戶長由黃清允變更為許孟生,○○村00之0 號房屋已於105 年間拆除,另○○村00號房屋為黃金章所有,而如附表編號2~8 、10所示之人,原分別設籍於如附表所示「原戶籍地址」,先後於附表所示「遷入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辦理戶籍遷移之方式」,至澎湖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鄉戶政事務所)申辦遷移戶籍,而遷入如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嗣後實際上均未居住各該遷入地址,並因此取得○○村村長選舉人資格,且均於107 年11月24日○○村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黃清允、黃金章、許孟生、蔡秋香及如附表編號2 ~8 、10所示之人供承在卷(黃清允見澎湖地檢署選偵字第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1卷,第23頁至第39頁,黃金章見偵81卷第69至第79頁,許孟生見偵81卷第81頁至第107 頁,蔡秋香見偵81卷第第115 頁至第12

7 頁,許○○見偵81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第371 頁至第

378 頁,趙○○見偵81卷第149 頁至第167 頁、第379 頁至第390 頁,趙○○見偵81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第395 頁至第397 頁,許○○見偵81卷第223 頁至第239 頁、第393頁至第397 頁,顏○○見偵81卷第247 頁至第261 頁、第34

9 頁至第359 頁,方○○見偵81卷第279 頁至第295 頁,黃○○見偵81卷第297 頁至第315 頁),並有戶口名簿、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水費繳費憑證、○○鄉○○村第00屆村長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佐(見澎湖地檢署選偵字第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0卷,第277 頁至第312 頁;澎湖地檢署107 年選偵字第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4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2、3、4、5、7所示部分

(一)另案被告許○○、趙○○、趙○○、許○○、顏○○等人(下合稱許○○等5 人)於偵查中均曾就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黃清允而涉犯妨害投票罪犯行等情予以承認,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檢察官諭知撤回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且許○○、趙○○、許○○、顏○○於偵查中或調查中亦曾分別供稱:「我原本戶籍在澎湖縣○○鄉○○村000 ○0 號,也住在該處,因為我知道姊夫黃清允要出來選○○村長,所以才遷過去○○村00號之0 ,要投他一票」等語(見偵81卷第133 頁);「(問:你是否意圖使○○村長候選人黃清允當選村長,以虛偽遷徙的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支持黃清允)是的」等語(見偵81卷第166 頁);「黃清允是我姊夫的姊姊的配偶,我姐姐趙○○叫我把戶籍遷到○○00號之0 ,說請我幫忙,請我投票給黃清允,遷戶籍是趙○○代辦的」等語(見偵81卷第203 頁)、「我於106 年11月3 日委託弟媳趙○○將戶籍遷到○○00號之0 ,因為要支持黃清允選○○村村長」等語(見偵81卷第227 頁);「我有聽到黃清允要參選村長,我就於106 年12月15日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同時也幫我兒子許○○辦理遷入,因為選舉,我們兩票遷過去,我們心意有支持到就好」等語(見偵81號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352 頁)。另許○○等5 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馬選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許○○等5 人有虛偽遷移戶籍,以使黃清允當選之意圖已甚為明確。

(二)許○○等5 人於偵查雖分別供稱有關遷戶籍一事,均係自己的決定,或受其他親友要求遷籍,並非黃清允要求,也未與黃清允討論過云云,然被告許孟生、另案被告趙○○、顏○○於偵查及調查中曾分別供稱:「我是○○村00號之0 的戶長,我戶籍在那裏已經10幾20年了,大約2 年前趙○○跟我借戶口名簿,說他同事陳○○要遷戶籍進來,因為機票比較便宜,之後戶口名簿就放在趙○○那裏」等語(見偵81卷第83頁至第95頁);「我在105 年間曾向許孟生借戶口名簿,幫助陳○○於105 年10月4 日辦理戶籍遷移至○○村00號之0 ,以減少交通費用,之後戶口名簿就一直放在我這裡,106 年11月3 日我與配偶許○○自己主動要將戶籍遷到○○村00之0 號,因為我與妹妹趙○○無話不談,趙○○向我表示要一同遷籍,離上班地點比較近,許○○遷戶籍的原因不知道。當天一開始是我要去代辦,我先到○○戶政事務所,但後來許○○、許○○、趙○○有來,之後因為工作關係,他們又先走了,請我代辦。我們家族約每2 個月會舉辦一次家族聚會,因為我大嫂顏○○說要遷戶籍到○○村00號之0 ,106 年11、12月間在我○○000 號之0 家中舉辦家族聚會,包括我婆婆許蔡○○、大姊許○○、大姊夫黃○○、大姊夫的小孩、孫子、大哥許孟生、大嫂顏○○、大哥的兒子許○○、二哥許○○、二嫂包○○、二哥三名兒女、三姊. . 及我全家都有參加,我在該次聚會時將○○村00號之0 的戶口名簿交給顏○○」等語(見偵81卷第382 頁、第386 頁至第388頁);「我1 年多前就想要遷戶籍,有一次在講話當中,我小嬸趙○○聽到我要遷戶口,在下一次一個家庭聚會,是在許孟生、趙○○於○○000 之0 號家中的聚會,當時有很多人,趙○○就拿戶口名簿給我,我就遷戶籍了,我也有幫我兒子許○○一起代辦,我於106 年12月15日遷戶籍時,看到戶口名簿才知道趙○○、趙○○、許○○與許○○等4 人已經遷入」等語(見偵81卷第249 頁、第352頁、第358 頁)。由上述證人的證詞,並參照卷附之戶口名簿、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書證,可知○○村00號之0 的戶口名簿原先確係由被告許孟生持有,之後許孟生出借給被告趙○○,趙○○、趙○○、許○○與許○○等4 人即於106 年11月3 日將戶籍遷入○○村00號之0 ,又之後趙○○將戶口名簿交給顏○○,顏○○、許○○等2 人即於106 年12月15日將戶籍遷入○○村00號之0 。

(三)如前所述,黃清允與許孟生有妻舅之關係,○○村00號之

0 房屋為被告黃清允所有,並由黃清允擔任戶長,許孟生自90年5 月15日起自澎湖縣○○市○○路○○○ 號遷入○○村00號之0 ,自99年4 月28日起,○○村00號之0 戶長由黃清允變更為許孟生,而根據黃清允與許孟生於偵查、調查中分別供稱:「我住在○○村00號,○○村00號之0 是許孟生為戶長,因為他是親戚,他在裡面住很久了」等語(見偵81卷第27頁)、「○○村00號之0 於105 年因澎00號拓寬遭徵收而拆除,原先該土地是我名字,才贈與給我兒子黃○○並以其名義興建○○村00號之0 房屋,之後會給我小舅子許孟生居住」等語(見偵81卷第32頁);「(問:你為何於90年5 月15日自澎湖縣○○市○○路○○○ 號遷入○○村00號之0 )我當時因為工作的器具就放在○○村00號之0 ,且我有時會住在哪裡,所以我才遷入。○○村00號之0 房屋約於105 、106 年間因澎湖縣政府徵收土地而遭拆除,長久以來這塊土地一直都是黃清允他們家的,現在土地所有權人是黃清允的二兒子黃○○,這塊地目前已經蓋好完工了」等語(見偵81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村00號之0 屋已經拆掉,新建房屋已經蓋好,那是我外甥的房子,他有答應要讓我住」等語(見偵81卷第89頁),足證黃清允與許孟生不僅有親戚關係,而且雙方家庭交情素來良好,否則黃清允應無可能讓許孟生長期使用○○村00號之0 房屋並讓其當戶長,且在00號之0 房屋拆除於原址重建○○村00號之0 房屋後,黃清允之子黃○○也無可能讓許孟生繼續住於該新建房屋。又參諸前述趙○○、顏○○的供述,可知包括黃清允一家、許孟生(配偶顏○○)一家、許○○一家與許○○一家(配偶趙○○)等家族親友經常定期舉辦家庭聚會,則依據常情常理判斷,有關黃清允將要參選○○村村長一事,家族成員在聚會時一定會討論商議。而許孟生原為○○村00號之0的戶長,且知悉00號之0房屋於105年間已拆除,卻同意將戶口名簿借給趙○○辦理他人(陳○○)戶籍遷入一事,且趙○○、趙○○、許○○與許○○等4人又於106年11月3日同一天將戶籍遷入○○村00號之0,又之後趙○○將戶口名簿交給顏○○,顏○○為許孟生之配偶,對於○○村00號之0房屋早已拆除一事亦不可能不知情,顏○○卻旋即於106年12月15日將其本人與其子許○○等之戶籍遷入○○村00號之0。依此,將許○○等5人在短時間內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與前述經常辦理家族聚會、家族成員關係良好等情事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黃清允、許孟生對於上開親友遷籍至已拆除之○○村00號之0,傾家族之力投票予黃清允一事不可能諉為不知,則被告黃清允、許孟生就許○○等5人妨害投票之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為明確。

四、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即被告蔡秋香部分)

(一)被告蔡秋香雖辯稱遷戶籍之目的係為購買○○村之土地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蔡秋香原就設籍於澎湖縣○○鄉○○村0 ○00號,若欲購買澎湖縣之農地,依現行澎湖縣自治法規,根本無需遷移戶籍至○○村00之0 號,故其所辯遷移戶籍之目的顯不可採,其有虛偽遷移戶籍,以使黃清允當選之意圖已甚為明確。

(二)又如前所述,○○村00號之0 的戶口名簿原先係由被告許孟生持有,之後許孟生出借給被告趙○○,趙○○、趙○○、許○○與許○○等4人即於106年11月3日將戶籍遷入○○村00號之0,之後趙○○又將戶口名簿交給顏○○,顏○○、許○○等2人即於106年12月15日將戶籍遷入○○村00號之0,而被告蔡秋香申請遷移戶籍的時間即106年11月10日,恰好與許○○等4人以及顏○○、許○○遷移戶籍之時期相同,而蔡秋香於偵查中曾供稱係許孟生同意其遷移戶籍等語(見偵81卷第119頁),顯見許孟生對於蔡秋香要辦理遷移戶籍一事應屬知情,另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蔡秋香是我婆婆的妹妹,我婆婆會想念家人,就會叫我去聯絡,平常與蔡秋香約一個月聯繫、往來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復與前述黃清允家族親友間經常辦理家族聚會、家族成員關係良好等情事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黃清允、許孟生對於被告蔡秋香遷籍至已拆除之○○村00號之0,傾家族之力投票予黃清允一事不可能諉為不知,則被告黃清允、許孟生就蔡秋香妨害投票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為明確。

(三)被告蔡秋香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我想要買一塊○○村之土地,那塊地之前是黃清允的媽媽在耕作,後來換我在耕作,黃清允的太太跟我說那塊地要賣,所以我就跟趙○○說因為那塊地要賣,所以我想遷戶籍,趙○○就說○○村00號之0戶口名簿在她那裏,她就立刻拿戶口名簿給我,隔天我去辦理遷戶籍,過了幾天才把戶口名簿還給趙○○,趙○○沒有關心我後來買地的情形,也沒有問買地為何要遷戶籍,我忘記在偵訊為何說是經過許孟生同意遷戶籍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秋香當時問我說戶口名簿是否在我這裡,跟我說她要拿戶口名簿,因為她是我婆婆的妹妹,我沒有問她原因,就把戶口名簿拿給她,也不知道她何時去辦遷戶籍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0頁),然上開二人就蔡秋香為何要辦理遷戶籍的原因所述不一(蔡秋香說因為要買地,趙○○說沒有問原因),且蔡秋香若告知係因買農地要遷移戶籍,趙○○對此不合常情的理由卻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或趙○○對於蔡秋香遷移戶籍的原因完全不瞭解、不過問,皆不符合常理,故上開兩人之證詞皆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許孟生就蔡秋香妨害投票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

五、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另案被告方○○於偵查中已就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黃清允而涉犯妨害投票罪犯行等情予以承認,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方○○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在高雄○○區從事鐵工工作,平常與我太太、小孩住在高雄○○,在105 年10月3 日將戶籍遷入○○村00號,我沒有住在該處,我岳父黃清允是○○村村村長候選人,我作為他的女婿,當然要回來投票支持他等語(見偵81號第283 頁),是方○○有虛偽遷移戶籍,以使黃清允當選之意圖已甚為明確。又被告黃清允明知方○○平日並未住居於○○村00號,卻讓其設籍該處,以取得○○村村長之投票權,則被告黃清允就方○○妨害投票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為明確。

六、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一)另案被告黃○○於偵查中已就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黃清允而涉犯妨害投票罪犯行等情予以承認,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黃○○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原本戶籍在澎湖縣○○鄉○○村○○00號,後來黃清允拜託我叔叔黃金章、洪○○將我的戶籍遷到現戶籍地即○○村00號,為了要投票等語(見偵81號卷第301 頁至第305 頁、第

312 頁至第313 頁),是黃○○確有受黃清允、黃金章之託虛偽遷移戶籍,而使黃清允當選之意圖,則被告黃清允、黃金章就黃○○妨害投票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為明確。

(二)嗣黃○○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我因為工作關係需要高雄澎湖兩地跑,需要節省機票錢,大部分時間都在高雄,因為當時朋友已經離開澎湖,是我自己因為收件不方便的關係,跟黃金章拿戶口名簿將戶籍遷到○○村00號,偵訊時我證稱是黃清允拜託黃金章把戶籍遷到○○村00號是為了投票等語,是因為當時太緊張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

181 頁)。然黃○○若確係因節省機票以及收信方便而遷移戶籍,何以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此種合乎常情且可立即查證的遷籍理由,反而供稱係受黃清允等人委託遷移戶籍?且黃○○已設籍○○00號長達2 年,顯無為節省機票而需遷籍之理由,卻突然於106 年12月15日遷移戶籍,此遷移戶籍的時間又與前述黃清允家族虛偽遷移戶籍的時期相同,此外,○○村00號實際上無人居住,僅黃金章會前往巡視,如欲收信,理應設於實際有人居住之處方符常情,顯見黃○○遷移戶籍的理由應非單純為收信方便,應認其偵查中的供述為可採,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證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次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清允、許孟生、黃金章、蔡秋香,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黃清允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 ~8 、10所示之人間(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部分尚與許孟生間,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尚與黃金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同正犯。又被告黃清允先後使如附表編號2 ~8 、10所示之人、許孟生先後使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清允身為澎湖縣○○鄉○○村村長之候選人,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為求勝選,竟分別與被告許孟生、黃金章、蔡秋香,及如附表編號2 ~8 、10所示之人間共同以虛偽遷徒戶籍之手段以增加票源,妨害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清允等人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改過反省之心,惟念被告黃清允係為自己當選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惡行較重,且曾於100 年間因妨害投票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改,被告許孟生、黃金章、蔡秋香等人犯罪動機均係念及親誼,為使黃清允順利當選方才犯之,情節較輕,暨其等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許孟生、黃金章、蔡秋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等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清允、許孟生與另案被告許○○間,以及被告黃清允與另案被告簡○○間,為使被告黃清允順利當選本屆○○村村長,竟基於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許○○於106 年12月15日將其本人之戶籍遷入○○村00號之0 ,由簡○○於107 年1 月4 日將其本人之戶籍遷入○○村00號(即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部分),因此取得本屆○○村村長投票權,嗣並於107 年11月24日均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黃清允、許孟生2 人就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另案被告許○○於偵查中均曾就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黃清允而涉犯妨害投票罪犯行等情予以承認,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檢察官諭知撤回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且許○○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知道遷戶籍到○○村00號之0 ,要投給親戚黃清允,要選○○村村長」等語(見偵81卷第265 頁),嗣許○○所涉妨害投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目前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馬選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許○○有虛偽遷移戶籍,以使黃清允當選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惟許○○遷移戶籍一事係由其母顏○○代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偵80號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許○○、顏○○並於偵查分別供稱:有關遷戶籍一事,事前其母顏○○有告知伊,但沒有告知原因等語(見偵81號卷第363 頁至第364 頁);遷戶籍是我去辦的,連我兒子一起遷,當時許○○也不知被我遷籍的目的等語(見偵81卷第249 頁、第

352 頁),足證許○○遷戶籍一事係由其母顏○○代辦,許○○雖知有遷籍之事,然尚無從證明其知悉遷籍之原因,而有妨害投票之故意;復衡諸顏○○為其母親,許○○因信賴其母而就遷籍之原因未加聞問,任由其母為之,並非鮮見,是許○○事前既未知悉遷籍之原因,自無從認定與被告黃清允、許孟生有何犯意聯絡。

三、另案被告簡○○於偵查中已就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黃清允而涉犯妨害投票罪犯行等情予以承認,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簡○○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106 年間來澎湖,需要經常往返,機票太貴了,後來我岳母的朋友盧○○介紹我們遷到○○村00號,說叫我們村長投票要投0 號最後一個字是允的比較好等語(見偵81號卷第177 頁),是簡○○有虛偽遷移戶籍,以使黃清允當選之意圖固甚為明確。惟案外人盧○○原就設籍於○○村00號,簡○○遷移戶籍一事則係由其自行辦理等情,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偵80卷第297 頁),簡○○並於偵查供稱:有關遷戶籍一事,是盧○○要我遷的,我跟我老婆才會拿盧○○戶口辦理遷入手續等語(見偵81卷第190 頁),足證簡○○遷戶籍一事係經由盧○○同意並提供相關資料由簡○○自行辦理,自難認黃清允事前已得知此事,故就簡○○妨害投票犯行之部分,無從證明被告黃清允與其有犯意聯絡。

四、此外,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遽認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許○○、簡○○等人與被告黃清允或許孟生有何犯意聯絡。則如前所述,黃清允、許孟生先後使多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故若被告黃清允、許孟生與另案被告許○○間,以及被告黃清允與另案被告簡○○間,確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與其等上開所犯妨害投票罪之間,乃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被告黃清允、許孟生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