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加太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90號、83年度偵字第97號、83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扣案之海洛因磚參拾玖塊(純質淨重壹萬貳仟伍佰零參點陸柒公克)沒收銷毀。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部分:被告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嗣該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該規定改列於第4 條第1 項,並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於98年5 月20日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
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本案最後犯罪成立日為82年10月11日(按: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書僅記載82年10月中旬,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乃為如上之認定) ,而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再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5 年),以及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83年2 月16日)起至偵查中通緝日(83年2 月25日,第一次通緝)止之期間(共1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第一次撤銷通緝(83年3 月31日)至審判中通緝日(83年4 月28日,第二次通緝)止(共29日),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83年3 月30日)起至本院繫屬日(83年4 月1 日)止之期間(共2 日),則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7 年11月17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2年10月11日+5 年+20年+10日+29日-2 日=107 年11月17日)。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刑法第40條之2 第
2 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倘其犯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惟若屬違禁物或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縱被告犯罪罹於追訴權時效,仍得予以沒收。
(二)查扣案之海洛因磚39塊(純質淨重12503.67公克),經鑑定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在卷可查(見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0號卷)。則上開毒品既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之2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