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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陳整中

劉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被 告 辛○○兼法定代理人 庚○○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葉奕鋐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劉宇祥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蔡羽婷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各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新台幣參佰零貳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劉宇祥、葉奕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各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新台幣參佰零貳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各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元、新台幣壹佰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新台幣參佰零貳萬零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陳整中、劉秀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宇祥、蔡羽婷及訴外人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0 時許,一同前往馬公市○○PUB 夜店(址設澎湖縣○○市○○路○○○○號)2 樓飲酒,嗣渠等3 人與原告之子陳○○發生衝突,被告劉宇祥、蔡羽婷共同毆打陳○○,陳○○因而受有雙肩胛上部皮下出血之傷害。又上開衝突平息後,被告劉宇祥又率領手持木棒之被告辛○○及手持鋁棒之被告葉奕鋐在上址滋事,並推由辛○○持木棒毆打陳○○頭部,劉宇祥、葉奕鋐則在旁助陣。陳○○因上開辛○○持木棒攻擊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受傷併雙側凹陷性顱骨骨折(右側顱骨部至枕部、左側頂部)、雙側顱內出血及腦疝、嚴重腦水腫等傷害,同日(即12月29日)經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急救,並隨即轉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術後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並於108 年1 月1 日經空中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月2 日因病況不佳轉回澎湖醫院治療,於108 年1 月15日終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性神經衰弱不治死亡。而被告辛○○、葉奕鋐、劉宇祥、蔡羽婷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原告陳整中支出醫藥費、喪葬費,又原告均喪失對陳○○之扶養請求權,並且老年喪子,精神悲痛,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辛○○、葉奕鋐、劉宇祥、蔡羽婷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藉金及扶養請求權之損害。而被告辛○○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庚○○、甲○○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整中醫療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喪葬費126300元、扶養費0000000 元、慰撫金1000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劉秀月扶養費0000000 元、慰撫金1000萬元,及均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庚○○、甲○○則以:被害人陳○○先持鐵棍毆打被告劉宇祥致引發本件事端,是陳○○就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被告劉宇祥、葉奕鋐則以:係被告辛○○持木棒毆打陳○○致死,伊等僅徒手或持鋁棒在旁觀看,就死亡之結果無須負責;被告蔡羽婷則以:檢察官僅起訴伊犯傷害罪,伊與陳○○死亡之結果無關,應無賠償責任。被告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葉奕鋐、劉宇祥因共同傷害行為致陳○○死亡,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辛○○為未成人,其父母即被告庚○○、甲○○於本件案發時(107 年12月29日)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庚○○、甲○○因離婚於104 年5 月25日約定共同行使對辛○○之監護權,嗣於本件案發後之108 年1 月10日重新協議由甲○○單獨行使對於辛○○之監護權,見卷附辛○○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被告辛○○、葉奕鋐、劉宇祥3 人及被告辛○○、庚○○、甲○○3人自應分別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蔡羽婷除外,詳如後述)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100916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2.喪葬費1263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復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陳整中、劉秀月請求扶養費各0000000 元、0000000 元部分:

(1)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依第1116條之1 規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參照)。

(2)查原告陳整中係00年0 月0 日生,於其子陳○○死亡時為60歲,依107 年澎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1.97 年。惟原告陳整中係監獄管理員退休,105年收入為存款利息46806 元、股利111 元;106 年收入為存款利息50336 元、股利111 元、財產交易所得56620 元;107 年收入為存款利息95022 元、股利28元、獎金11250元,名下財產總額(含土地及房屋)0000000 元,另按月領取月退俸暨利息合計3054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整中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卷內第184 、89-99 頁)。原告陳整中既能以月退俸、存款利息、股利收入及名下財產等維持其自身生活,自無受陳○○扶養之必要,則原告陳整中主張以其餘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00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再查原告劉秀月現職家管,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見原告陳報狀及卷內第103-10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其係00年00月0 日生,於其子陳○○死亡時為55歲,又依107 年澎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5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1.09 歲,故其得請求扶養之期間共31.09 年。又原告劉秀月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配偶陳整中、子女陳○○(已成年,現就業中,見卷附原告陳報狀及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雖因劉秀月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包括配偶及子女共3 人,然陳整中於陳○○死亡時,餘命為21.97 年,是劉秀月前21.97 年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 分之1 ,惟後9.12(31.09 -21.97 =9.12)年期間,扶養義務人應僅有陳○○及陳○○2 人,此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2 分之1 。是劉秀月因受扶養31.09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如下,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①前21.97 年(31.09 -9.12=21.97 )部分(陳○○扶養義務

3 分之1 ):

【208,932 元(年扶養費)×14.00000000 (第21年之霍

夫曼係數)+208,932 ×0.97×(14.00000000 -00.00000000 )(第22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1年之霍夫曼係數)】×1/3 =1,014,4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後9.12年部分(陳○○扶養義務2 分之1 ):

Ⅰ第31.09年應給付之扶養費:

【208,932元(年扶養費)×18.00000000 (第31年之霍夫曼係數)+208,932 元×0.09×(18.00000000 -

00.00000000 )(第32年之霍夫曼係數-第31年之霍夫曼係數)】×1/2 =1,92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Ⅱ第21.97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

【208,932元(年扶養費)×14.00000000 (第21年之霍夫曼係數)+208,932 元×0.97×(14.00000000-00.00000000)(第22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1年之霍夫曼係數)】×1/2 =1,521,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Ⅲ後9.12年應給付之扶養費:

1,928,033元-1,521,628元=406,405 元。

③合計:

劉秀月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0000000 元(0000000 元+406405元=0000000 元)。故原告劉秀月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0000000 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4.原告陳整中、劉秀月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萬元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 經查被告辛○○、劉宇祥、葉奕鋐上開共同傷害致死行為

,使原告共享天倫之情嚴重受損,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辛○○、劉宇祥、葉奕鋐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原告親情受損程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參照兩造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卷內第87-15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整中、劉秀月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16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5、本件被告辛○○、劉宇祥、葉奕鋐係於被害人陳○○持鐵棍毆打被告劉宇祥之爭端結束後共犯傷害致死罪,已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難認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辛○○辯稱:被害人陳○○先持鐵棍毆打被告劉宇祥致引發本件事端,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

182 萬7216元(000000+126300+0000000 =0000000 )、302萬824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

7、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繕本已於108 年10月2 日前送達被告,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依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併主張被告蔡羽婷就陳○○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蔡羽婷僅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毆打陳○○致陳○○受有雙肩胛上部皮下出血之傷害,要與被告辛○○、葉奕鋐、劉宇祥共同傷害陳○○致死之犯行無渉,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羽婷應就陳○○之死亡負責一節,顯非被告蔡羽婷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蔡羽婷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相關遲延利息,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葉奕鋐、劉宇祥3 人及被告辛○○、庚○○、甲○○3人分別連帶賠償原告陳整中、劉秀月各182 萬7216元、

302 萬8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契約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被告(蔡羽婷除外)應全部負連帶給付之義務,惟被告辛○○、葉奕鋐、劉宇祥3 人與被告辛○○、庚○○、甲○○3 人對原告所負債務責任,如前述實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是被告葉奕鋐、劉宇祥、庚○○、甲○○

4 人彼此間既無互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彼此間又未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即非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葉奕鋐、劉宇祥、庚○○、甲○○4 人間應互負連帶責任部分,即無可採,然其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