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絲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109年度馬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絲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就宣告沒收部分,因被告嗣已將此部分款項返還被害人而不應沒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即應予撤銷外(詳後述),原判決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民國108年8月初匯還10,000元予告訴人,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及情感,刻意隱瞞,羅織不實理由,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現已離婚,留職停薪照顧未滿周歲之幼子,復考量被告當時僅歸還10,000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乃原審於判決時所知,並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亦有賠償意願,是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審量刑失衡。綜上說明,原判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告訴人認被告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日期不同,時間上有明顯區隔,應按行為次數予以一罪一罰,不應認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云云,惟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交往,基於情感信任而受被告詐騙接連匯款,被告亦自陳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原審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並無不當,一併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將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將附表編號1至6之其餘犯罪所得121,000元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屏檢他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81頁)。依上揭規定,即不應再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此,然此既為上訴效力所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德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