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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海濤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海濤(下稱上訴人)對原審刑度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運砂船」長鑫36號(下稱系爭船舶)沒收部分有意見,蓋原審除就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物沒有所有權但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未加闡釋外,復肯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依船舶登記資料為李○俊、周○林,但又認定共同被告即船長陸漢平對系爭船舶有事實上處分權,顯於法不合;況且,海商法並無規定船長之指揮權包括對船舶之處分權限,船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亦僅在為了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才有必要處置權,實無法據以推論出「船長對於船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結果,因此,原判決如此認定,將造成非屬共同正犯之李○俊、周○林對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因而被剝奪之不合理現象,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罪刑法定原則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非對其不利益,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不合法上訴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有被告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所犯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就量刑有所爭執,但於本院訊問時對刑度部分表示無意見,不再爭執(見本院109 年2 月10日筆錄第2 頁)。上訴人雖另表示對系爭船舶之沒收部分有意見,理由如前所述。然查原審判決關於系爭船舶之沒收部分,於該判決書三、(一)部分已詳細論述,並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之意旨,僅在共同被告陸漢平之罪刑項下喻知沒收系爭船舶,上訴人部分僅有宣告罪名、刑度及就全部被告喻知沒收犯罪所得海砂部分而已,是就系爭船舶之沒收部分,並無對上訴人產生有何不利益。亦即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為系爭船舶沒收之諭知,則該部分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該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況本院於訊問時,再次向上訴人確認本案之上訴目的,上訴人明確表示:幫船東把船要回來,我希望可以打電話與船東確認,幫他打這個官司有何利益,能否確定可以拿到這些利益等語(見本院

109 年2 月10日筆錄第3 頁),顯然其上訴並非為自己之利益為之。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非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與刑事訴訟上訴制度本旨相違,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