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莊朝宗被 上訴人 邱佳潔追加 被告 王政揚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王政揚經合法傳喚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107年11月20日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大賢街交岔路口,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而受傷。上訴人因此支出初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元、住院開刀醫療費用65,967元、醫療復健費用100元、醫療器材費用8,600元、醫療藥品費用2,210元、看護費用240,000元、子女返澎照顧交通費用8,000元,另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總金額500,0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上訴及追加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所不當,且原審法官即追加被告王政揚並無證據即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枉法裁判之責任。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總共應賠償上訴人 450,000元,另追加被告王政揚枉法裁判,請依刑法第124條制裁。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請求維持原判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六、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學路與大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旁之國立空中大學前空地起駛,導致雙方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馬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91條之

2 亦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傷,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車禍受傷,支出初診醫療費用 590元

、住院開刀醫療費用65,967元、醫療復健費用 1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提出自製列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 108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松青診所108年 6月12日至同年12月25日醫療費用明細,及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予以爭執。查上訴人自 107年12月20日起,因「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就醫之醫療費用為50元,有三總澎湖分院109年 1月6日院三澎湖字第1090000017號函附上訴人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73頁);又上訴人曾因「左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於108年 6月1日至三總澎湖分院接受急診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 7日出院,急診當時上訴人主訴「跌倒左腳痛」,而原審就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所受「左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與其於107年11月20日所受「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函詢三總澎湖分院,經該院回函附醫理見解以:「病患之兩處不同時間所發生之不同部位骨折,雖屬同側(左下肢),但在理論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有該院109年1月17日院三澎湖字第1090000098號函及函附醫理見解、108年6月1日急診病歷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83至90頁),是上訴人自108年 6月1日起因「左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於三總澎湖分院及松青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器材 8,600元、

醫療藥品 2,210元,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表示願意賠償,是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車禍受傷,自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

11月20日,由配偶看護 1年,每月薪資以20,0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共計 24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予以爭執。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三總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詢卷第13頁)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並未見「需專人照護」等相關記載,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何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車禍受傷,子女返澎照顧支出交通費

用 8,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表示願意賠償,是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㈤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

神慰撫金 200,000元,被上訴人予以爭執。斟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無業,被上訴人則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業(警詢卷第9頁、第3頁),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3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48,860

元【計算式:50+8,600+2,210+8,000+30,000=48,86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具有未依規定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外起駛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刑事判決所認定。是原審斟酌上情,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7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又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860元,依過失相抵原則,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14,658元(計算式:48,860X《1-0.7》=14,658)。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4,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當。

(四)至於上訴人追加起訴被告王政揚枉法裁判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亦即,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案刑事判決係認被上訴人駕車有所過失而致上訴人受傷,而對被上訴人論以過失傷害罪及科刑,追加被告係原審承審法官,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上訴人指稱追加被告枉法裁判,亦非屬私權爭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追加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上訴人對王政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被告王政揚指稱其枉法裁判部分,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