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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抗 告 人 莊朝宗即 原 告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原告誤為「上訴」)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之上訴駁回裁定為枉法裁定,抗告人對此裁定聲明不服。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被告邱佳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23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6號),一審判決後,抗告人就過失傷害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另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同時以109年度交簡上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109年度交簡附民上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合議庭所為之109年度交簡上第3號刑事第二審判決既已確定,附隨之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又無例外得上訴之情形,自亦不得提起上訴。

(二)該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案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本院於109年8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之上訴駁回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被告就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