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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年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1 、458 、471 、488 、502 、503 、504 、5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年上犯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判決附表編號3 、5 至10、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判決附表編號1 、2 、4 、11、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判決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年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6 行為態樣欄,關於呂○○所有機車車牌號碼「9701-TU」之記載,應更正為「AED-0029」。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 、3 、5 至8 、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2 、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起訴書所載上開加重竊盜、毀損、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共計1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8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 年內即陸續再犯本案,且其前案所犯強盜、竊盜、搶奪等罪,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與本案犯罪事實欄㈠附表所載10次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㈢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名或犯罪類型相同,並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㈢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同時侵害更重大之公共交通法益,足徵其就此等類型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9 年5 月18日16時30分許因行蹤可疑遭員警盤查詢問時,當場坦承曾犯如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 、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馬警分偵字第1093105938號卷第3 至8 頁),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該2 次加重竊盜犯行前,員警尚無憑據懷疑或確定被告為該2 次加重竊盜案件之行為人,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該2 次加重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4 所示踰越門窗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因遭保全鄭○○當場發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爰審酌:⑴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任意侵入住宅行竊他人物品,又被告行竊時間均趁凌晨、清晨之休息時間入室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自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且其前亦有竊盜前科(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⑵被告僅因對告訴人陳○○之弟陳○○不滿,恣意以手持木棍之方式破壞告訴人陳○○使用之機車前車頭面板、後照鏡及後車燈之動機、目的;⑶被告騎乘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禮讓行人穿越道路之過失,致使告訴人蔡○○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復於告訴人蔡○○受傷後,未立即停車救護,便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前開犯行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在押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僅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8 之告訴人陳○○取回部分遭竊財物(詳如沒收部分記載)外,被告未與本案任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判決附表編號3 、5 至10、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判決附表編號1 、2 、4 、11、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判決附表編號1 、

2 、4 、11、12所示之刑暨應執行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86年起陸續涉犯竊盜、強盜等案件,並

經執行長期徒刑後,仍未革除竊盜惡習,復因本案犯行造成轄區人民人心惶惶,顯有犯罪習慣,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惟審酌本案之宣告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已達4 年2 月,並非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押前從事清潔工,是難逕認被告已將竊盜視為日常之慣行;再者,被告先前雖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其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應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非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上開徒刑之執行,應足以予其改過自新而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程度而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9 、10沒收物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竊得現金8 萬元、

鑽戒1 只之犯罪所得,其中如判決附表編號8 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現金5 萬元、鑽戒1 只,被告已私下返還予告訴人陳○○,業據告訴人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馬警分偵字第1090103424號卷第101 至102 頁、偵471 卷第47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犯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2 、9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打

火機各1 個,及犯罪事實欄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圓木棍1 支,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⒋至扣案之OPPO AX5智慧型手機1 部、短袖T 恤2 件(含綠色

、黑色各1 件)、深藍色人字拖1 雙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84 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如│宣告刑 │沒收物 ││ │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所載) │ │ │├──┼──────┼────────────┼───────┤│ 1 │犯罪事實欄㈠│顏年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新臺幣9,200元 ││ │附表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㈠│顏年上犯毀壞門窗、侵入住│新臺幣820 元 ││ │附表編號2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㈠│顏年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新臺幣900 元 ││ │附表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犯罪事實欄㈠│顏年上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無 ││ │附表編號4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㈠│顏年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新臺幣800元 ││ │附表編號5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犯罪事實欄㈠│顏年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新臺幣100元 ││ │附表編號6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7 │犯罪事實欄㈠│顏年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新臺幣6,000元 ││ │附表編號7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犯罪事實欄㈠│顏年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新臺幣30,000元││ │附表編號8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9 │犯罪事實欄㈠│顏年上犯毀壞門窗、侵入住│監視器1 台(價││ │附表編號9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值約新臺幣665 ││ │ │刑捌月。 │元) │├──┼──────┼────────────┼───────┤│ 10 │犯罪事實欄㈠│顏年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新臺幣3,000元 ││ │附表編號10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1 │犯罪事實欄㈡│顏年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無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12 │犯罪事實欄㈢│顏年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無 ││ │過失傷害犯行│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3 │犯罪事實欄㈢│顏年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無 ││ │肇事逃逸犯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