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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交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蕭金鐘訴訟代理人 蕭靜儀被 告 邱馨瑩訴訟代理人 邱順良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9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沿澎湖縣縣道204 線之人行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縣道1.3 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將徒步行走之原告撞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232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額外費用6,44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3,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車資部分沒有意見,而原告看護期間應該沒有到2 個月,車資以外之額外費用有爭執,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邱馨瑩於108年3 月2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4 號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1.3 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即行人蕭金鐘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走入該道路車道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導致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37,232元: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37,232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120,000 元: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及居家療養,

依三總澎湖分院108 年4 月25日、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自記載「需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故請求2 個月全日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共請求120,000 元,並提出三總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惟被告以原告請求看護期間過長為由否認。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請求由其配偶照顧之看護費支出,即屬有據。然依據原告提出之三總澎湖分院108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1.於0000000 經急診至加護病住院,0000000 轉至一般病房,0000000 出院。2.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個月,門診複查。」,而108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僅重複記載前次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並無新增「需再專人照護」等需延長專人照顧期間之相關醫囑,則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於1 個月即30日之範圍內,始屬有據,而家人全日看護以一日2,000 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60,

0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 元/ 日×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額外費用6,442 元: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鮮魚1,300 元、車資

240 元、折疊床4,504 元、摺疊桌398 元,共計支出6,442元,並提出購買單據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其中車資24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支出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其餘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車資2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自陳:原告為退休員警,被告目前無業等語,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472 元

【計算式:37,232元+60,000元+240 元+50,000 元=147,472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於有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為肇事次因,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為行人,繞越路外停車之車輛,走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可佐(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 號卷,下稱他110 號卷,第107 至108 頁),亦據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242 元【計算式:

147,472 元×30%=44,24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8 日通知函在卷可憑(見他110 號卷第

145 頁),且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金41,569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存提款明細影本1 份為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41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故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3 元(44,242元-41,569元=2,673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9 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3 元,及自109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 規定起訴請求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可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