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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交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原 告 劉欣怡

趙彥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嘉鴻

劉欣怡原 告 蘇美雲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被 告 劉貴蘭

王玉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7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貴蘭、王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欣怡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被告劉貴蘭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王玉梅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貴蘭、王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美雲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被告劉貴蘭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王玉梅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貴蘭、王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彥凱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被告劉貴蘭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王玉梅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劉欣怡、蘇美雲、趙彥凱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貴蘭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203 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6.5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占用車道停車,妨害慢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占用慢車道停車;另有被告王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告劉貴蘭停放前開路段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倒地打滑,適有原告劉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蘇美雲、趙彥凱

2 人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王玉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劉欣怡因而受有右側薦椎骨折、骨盆雙側恥骨上下肢骨折、顏面右眼眶挫傷併擦傷,原告蘇美雲受有右腕部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原告趙彥凱受有右踝關節創傷開放性脫位併骨折、右足第一及第二蹠骨骨折、雙下肢多處壓砸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劉貴蘭、王玉梅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44 號提起公訴在案,渠等應就原告劉欣怡、趙彥凱、蘇美雲因此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劉欣怡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692元、看護費用107,058 元、機車維修費用7,250 元、工作損失6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原告蘇美雲請求醫療費305 元、工作損失99,695元、精神慰撫金300,00

0 元;原告趙彥凱請求醫療費82,505元、營養品費用17,49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貴蘭、王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欣怡1,0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貴蘭、王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美雲4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貴蘭、王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彥凱1,1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玉梅則以:原告劉欣怡請求家人看護費部分沒有醫囑

證明,維修機車費用部分未在刑事告訴範圍內,原告劉欣怡、蘇美雲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薪資單及公司請假證明等任何資料,且依原告劉欣怡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休養期間為108 年6 月至10月,合計為5 個月而非6 個月,且該段期間,其皆有領取部分薪資或業務獎金收入;另原告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又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違反交通規定三貼,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另亦援引刑事答辯有關信賴原則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貴蘭則以:對於原告三人請求費用之有爭執部分,均

同被告王玉梅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貴蘭、王玉梅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⒈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

5 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203 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6.5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占用慢車道停車;另有王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撞擊劉貴蘭停放前開路段之汽車左後車尾,因而倒地打滑;適有劉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蘇美雲、趙彥凱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王玉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欣怡因而受有右側薦椎骨折、骨盆雙側恥骨上下肢骨折、顏面右眼眶挫傷併擦傷,蘇美雲受有右腕部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趙彥凱則受有右踝關節創傷開放性脫位併骨折、右足第一及第二蹠骨骨折、雙下肢多處壓砸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劉貴蘭、王玉梅有上開過失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貴蘭、王玉梅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劉欣怡部分:

⑴醫療費35,692元:原告劉欣怡主張因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

療費用35,692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共31張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5至47頁、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107,058 元:原告劉欣怡主張依醫師囑言記載自受傷

日起需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為此聘請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40,800元,業據提出慈心社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劉欣怡另主張1 個月後因傷勢未好,仍須有人照顧,經濟考量下改由家人照料至受傷起90日,費用66,258元,為被告以沒有醫囑證明為由否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劉欣怡請求由其家人照顧之看護費支出,即屬有據。然依據原告劉欣怡提出之三總108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三、自受傷起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 見本院卷第19頁) ,除此之外未見其他需延長專人照顧期間之相關醫囑,則原告劉欣怡請求之全日看護,於1 個月即30日之範圍內,始為合理。查原告劉欣怡分別於108 年6 月4 日至13日、同年月16日至28日聘請專人全日看護10日、7 日,共計17日(假日均未計入),此有原告劉欣怡提出之慈心社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2 張可佐,是經扣除後,其得請求家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3日【計算式:30日-17日=13日】,家人全日看護則以一日2,000 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劉欣怡請求之看護費,於66,8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前17日專人看護40,800元+後13日家人看護2,000 元/ 日×13日=6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機車維修費用7,250 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劉欣怡起訴主張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毀損,乃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機車損失,然被告2 人於刑事案件係被訴過失傷害罪,且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原告劉欣怡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原告劉欣怡前揭聲明請求該部分,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⑷工作損失600,000 元:原告劉欣怡主張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

6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工作收入100,000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00 元,業據提出三總、三總澎湖分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紙、休假/ 缺勤資訊5 紙、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59至67頁、第69至71頁),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劉欣怡提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二、自受傷起宜休養三個月,門診複查。四、於108 年9 月26日骨科門診複查。宜續休養一個月,需門診複查,建議復健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認原告劉欣怡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期間為4 個月為合理。又原告劉欣怡為富邦銀行員工,其每月薪資雖無固定數額,然參考其105 至107年之薪資所得額分別為1,243,321 元、1,144,318 元、1,136,627 元( 分別見第281 頁、第283 頁、第161 頁) ,是本院認以其車禍前一年即107 年度之工作能力平均薪資,堪認其可預期之收入。基此計算,原告劉欣怡之平均月薪為94,

719 元【計算式:1,136,627 元÷12月=94,71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認原告劉欣怡主張每月薪資以94,719元為合理。是原告劉欣怡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378,876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94,719元/ 月×4 個月=378,8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⑸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自陳:原告劉欣怡從事金融業,被告劉貴蘭為服務業,被告王玉梅為代課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及原告劉欣怡名下有不動產

2 筆、汽車1 筆,被告劉貴蘭名下有不動產6 筆、汽車1 筆,被告王玉梅名下有不動產4 筆、汽車1 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163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08 頁),與原告劉欣怡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劉欣怡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100,000 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劉欣怡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劉欣怡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581,368 元【計算式:35,692元+66,800元+378,876元+100,000 元=581,368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蘇美雲部分:

⑴醫療費305 元:原告蘇美雲主張因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

費用305 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三總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99,695元:原告蘇美雲主張因車禍事故請假時間過

久,需離職在家休養,薪資損失約99,695元,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蘇美雲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門診,民國108 年6 月18日門診治療,宜休養4 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認原告蘇美雲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期間為4 星期為合理。又原告蘇美雲任職於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巴克公司),108 年2 月至同年12月每月由斯巴克公司提繳1,386 元至原告蘇美雲勞工個人專戶,此為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14條規定每月為勞工提繳不得低於該名勞工每月工資6 %至專戶之退休金,故斯巴克公司每月提繳之1,386 元,可認相當於原告蘇美雲每月工資之6 %,據此計算原告蘇美雲之每月工資即為23,100元【計算式:1,386 元÷6 %=23,100元】,是原告蘇美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21,56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3,100元/ 月×28日/30 日=21,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本院斟酌原告蘇美雲任職於斯巴克

公司,被告劉貴蘭為服務業,被告王玉梅為代課老師,及原告蘇美雲名下有不動產9 筆,被告劉貴蘭、王玉梅前開所述之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另見本院卷第183 至

184 頁),與原告蘇美雲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蘇美雲主張被告2 人應賠償4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蘇美雲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蘇美雲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61,865元【計算式:305 元+21,560元+40,000元=61,86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趙彥凱部分:

⑴醫療費82,505元:原告趙彥凱主張因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

療費用82,505元,業據提出三總澎湖分院、三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營養品費17,495元:原告趙彥凱主張車禍後多次開刀急需營

養品補充,為此支出營養品費用17,495元,業據提出營養品購買單據1 份(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本院斟酌原告趙彥凱車禍時年僅

13歲,被告劉貴蘭為服務業,被告王玉梅為代課老師,及原告趙彥凱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劉貴蘭、王玉梅前開所述之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另見本院卷第167 至16

9 頁),與原告趙彥凱正值發育期即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趙彥凱主張被告2 人應賠償120,000 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趙彥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趙彥凱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220,000 元【計算式:82,505元+17,495元+120,000元=220,000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輛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於此範圍予以酌減賠償。準此,本件被告劉貴蘭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占用車道停車,妨害慢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違規占用慢車道停車之疏失,與被告王玉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劉貴蘭違規停車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撞擊被告劉貴蘭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倒地打滑之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3 人身體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按機車附載人員,應依下列規定:二、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劉欣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蘇美雲、趙彥凱,已違反前揭附載人數限制,因此額外負重及乘坐空間擠迫,降低原告劉欣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操控靈活性及應變能力,而招致危險,認此係導致原告劉欣怡未能及時閃避被告王玉梅倒地打滑之機車之因素之一。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劉貴蘭、王玉梅與原告劉欣怡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劉貴蘭、王玉梅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蘇美雲、趙彥凱之使用人即原告劉欣怡之過失,即視為原告蘇美雲、趙彥凱之過失,是原告3 人因被告劉貴蘭、王玉梅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劉欣怡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6,026元【計算式:581,368 元×75%=436,026 元】,原告蘇美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399元【計算式:61,865元×75%=46,39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原告趙彥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5,000 元【計算式:220,000 元×75%=165,000 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16日送達於被告劉貴蘭,於109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王玉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至

131 頁),從而,原告3 人請求被告劉貴蘭自109 年4 月17日起、被告王玉梅自109 年4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貴蘭、王玉梅連帶給付原告劉欣怡436,026 元,連帶給付原告蘇美雲46,399元,連帶給付原告趙彥凱165,000 元,及被告劉貴蘭自109 年4 月17日起、被告王玉梅自109 年4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可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