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綱鴻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8 、7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具有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務員身分,且亦無製作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文書之權限,竟分別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公印章、公印文、特種文書、公文書、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又明知其並未具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務員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0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6所示之物,葉○○並於109 年6 月22日警詢中,提出附表三編號47至48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黃○○、吳○○、呂○○、陳○○訴由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組成專案小組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9、151 至153 、163 至180 頁,偵一卷第23至33頁,偵二卷第7 至17頁,偵三卷第153 至157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黃○○、張○○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黃○○、吳○○、沈○○、呂○○、陳○○、張○○、黃○○、羅○○、林○○、楊○○、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9 至266 、323 至327 、335至339 、373 至379 、401 至405 、431 至434 、455 至
459 、481 至487 、509 至514 、521 至525 、583 至590、643 至648 、657 至662 、689 至695 、771 至775 頁,偵一卷第151 至153 、173 至179 、267 至273 、315 至
319 頁,偵三卷第23至30、51至55、69至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5張、被告於107 學年○○進修部四技二年級之「LINE」群組對話及記事本貼文截圖、被告與黃○○之「LINE」對話截圖、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被告與吳○○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身穿警察制服至○○科大演講照片8 張、被告與黃○○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羅○○之「LINE」對話截圖、○○體中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申報講師費簽呈、收據、住宿發票、邀請被告演講簽呈及函、被告製作之「叛逆期-面對挫敗」、「面對未來的挑戰態度決定高度選擇」演講簡報、被告傳給楊○○之照片、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數位證物初步檢視情形、數位證物初步檢視情形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65、217 至219 、301 至309 、
331 至333 、361 至370 、467 至470 、551 、599 至641、673 至678 、683 至687 頁,偵一卷第97至11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59 條已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罰金刑度分別均為「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均將罰金上限修正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59 條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偽造之總統蔡英文之「委派狀」、「總統令」、法務部部長蔡清祥之「法務部任命狀」、檢察總長江惠民之「台灣最高檢察署函」、「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退款領款通知」、「民眾案件受理單轉發公文」、「民眾案件處理單」、「最高檢察署查緝毒品大隊函」、「最高檢察署查緝毒品大隊刑事案件申報單」、「新北地方法院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各該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該檢察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15所示之物,係用以證明被告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四)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
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辯護人稱被告因另案去職,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在虛榮心作祟之下謊稱調職,則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僅構成單純一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各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 、3 、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二編號3 、8 部分,被告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均僅構成單純一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
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詐欺取財罪及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僅構成單純一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虛榮心作祟下謊稱調職,並配戴相關服飾證件,恣意為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竊盜等犯行,且迄今尚未對告訴人等和解,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國家司法權之觀念,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本案之行為目的、手段方法及詐欺、竊盜所得之金額;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從事服務業、曾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職務代理,因貪污案件於109 年間入獄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沒有需要扶養的長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其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11至18、21至4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21至48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各該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8 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取得,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詐欺取財、竊盜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0、39至44、47至48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 至50 所示之物,為證人楊○○於109年7月16日警詢中提出供警方扣案之物,為被告友人贈與被告之物,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由被告行使並交由各該被害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一:偽造文書等部分┌──┬───────┬───────┬─────────────┬──────────────┐│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1 │民國108 年12月│○○市○○區○│甲○○於108 年12月間,以電│甲○○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間某日、109 年│○路0 段000 巷│腦偽造「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3 月間某日、 │00弄00號之0 │大隊副大隊長」服務證3 個、│號二、五至九、十一至十二、十││ │109 年4 月29日│ │「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大隊」│五、三十九至四十二、四十七所││ │10時56分許 │ │勤務車證1 個、「駐澳門警察│示之物均沒收。 ││ │ │ │聯絡官」工作證2 個等特種文│ ││ │ │ │書;復於109 年3 月間,託請│ ││ │ │ │不知情之蝦皮賣家,偽造「法│ ││ │ │ │務部調查局花東地區督導處副│ ││ │ │ │處長」、「最高檢察署毒品查│ ││ │ │ │緝大隊副大隊長」、「花蓮縣│ ││ │ │ │警察局新城分局副分局長」等│ ││ │ │ │職名章等印章各1 個;又於 │ ││ │ │ │109 年4 月29日10時56分許,│ ││ │ │ │在網路上擷取「總統之印」及│ ││ │ │ │2 枚不詳印文後,偽造總統蔡│ ││ │ │ │○○之「委派狀」、「總統令│ ││ │ │ │」、法務部長蔡○○之「法務│ ││ │ │ │部任命狀」、檢察總長江○○│ ││ │ │ │之「台灣最高檢察署函」,並│ ││ │ │ │將該所擷取之「總統之印」、│ ││ │ │ │2 枚不詳印文分別置於上開偽│ ││ │ │ │造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各該│ ││ │ │ │機關及公眾辨認其身分之正確│ ││ │ │ │性。 │ │├──┼───────┼───────┼─────────────┼──────────────┤│ 2 │108 年3 月底某│○○○○科技大│為取信該班同學其具有公務員│甲○○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日 │學(下稱○○科│身分,身穿警察制服(含警察│徽章、官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大)進修部四技│局徽章)並攜帶模擬槍、手銬│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二年級班上 │等警械,冒用警察身分,於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班上向同學進行反毒宣導,並│三編號三至四、十三、十六至十││ │ │ │使該班同學誤信其具有公務員│八、二十一至二十七、二十九至││ │ │ │身分。 │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八、四十││ │ │ │ │五至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108 年4 月底某│○○科大進修部│為取信該班同學其具有公務員│甲○○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日 │四技二年級班上│身分,身穿警察制服(含警察│徽章、官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局徽章)並攜帶模擬槍、手銬│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等警械,冒用警察身分,於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班上向同學進行反毒宣導,並│三編號三至四、十三、十六至十││ │ │ │使該班同學誤信其具有公務員│八、二十一至二十七、二十九至││ │ │ │身分。 │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八、四十││ │ │ │ │五至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109 年2 月24日│○○科大進修部│為取信該班同學其具有公務員│甲○○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 │四技二年級班上│身分,身穿警察制服(含警察│徽章、官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局徽章)並攜帶模擬槍、手銬│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等警械,冒用警察身分,於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班上向同學進行反毒宣導,並│三編號三至四、十三、十六至十││ │ │ │使該班同學誤信其具有公務員│八、二十一至二十七、二十九至││ │ │ │身分。 │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八、四十││ │ │ │ │五至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109 年5 月5 日│○○市○○區○│甲○○為取信其○○科大同學│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路0 段000 巷│張○○,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00弄00號之0 │得知張○○因騎乘機車使用手│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機遭開交通罰單,甲○○竟告│ ││ │ │ │知張子珺得撤銷該交通罰單,│ ││ │ │ │並製作「申請單」、「新北市│ ││ │ │ │交通事件裁決所退款領款通知│ ││ │ │ │」,將偽造之「新北市交通事│ ││ │ │ │件裁決所退款領款通知」公文│ ││ │ │ │書列印拍照後,使用附表三編│ ││ │ │ │號1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 ││ │ │ │LINE」傳送予張○○。 │ │├──┼───────┼───────┼─────────────┼──────────────┤│ 6 │109 年4 月間某│○○市○○區○│甲○○為避免如附表二編號6 │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日 │○路0 段000 巷│所示之竊盜犯行,因楊○○報│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00弄00號之0 │警而受刑事處罰,竟以最高檢│ ││ │ │ │察署毒品查緝大隊副大隊長身│ ││ │ │ │分僭行警察職權,受理楊○○│ ││ │ │ │該竊盜案件,並將之前偽造「│ ││ │ │ │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大隊大隊│ ││ │ │ │長洪○○」、「最高檢察署毒│ ││ │ │ │品查緝大隊查緝員張○○」、│ ││ │ │ │「警員趙○○」、「巡官呂○│ ││ │ │ │○」等之職名章、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收發章,│ ││ │ │ │蓋印於所偽造之「民眾案件受│ ││ │ │ │理單轉發公文」公文書上,向│ ││ │ │ │楊○○佯稱上開竊盜案件已由│ ││ │ │ │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大隊受理│ ││ │ │ │並轉發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事警察大隊偵辦,使楊○○未│ ││ │ │ │另外向警方報案。 │ │├──┼───────┼───────┼─────────────┼──────────────┤│ 7 │108 年11月間某│○○科大進修部│甲○○為取信其○○科大同學│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日 │四技二年級班上│黃○○,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得知黃○○與人發生交通事故│ ││ │ │ │,遂以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大│ ││ │ │ │隊副大隊長身分僭行警察職權│ ││ │ │ │,受理黃○○交通事故案件,│ ││ │ │ │並協調黃○○與徐○○達成和│ ││ │ │ │解,雙方簽立交通和解書,並│ ││ │ │ │偽造「民眾案件處理單」之公│ ││ │ │ │文書,給予黃○○。 │ │├──┼───────┼───────┼─────────────┼──────────────┤│ 8 │108 年10月18日│○○科大進修部│甲○○為取信其○○科大同學│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四技二年級班上│黃○○,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得知黃○○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 │ │ │,遂以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大│ ││ │ │ │隊副大隊長身分僭行警察職權│ ││ │ │ │,向黃○○製作筆錄,並偽造│ ││ │ │ │「最高檢察署查緝毒品大隊函│ ││ │ │ │」、「最高檢察署查緝毒品大│ ││ │ │ │隊刑事案件申報單」之公文書│ ││ │ │ │,給予黃○○。 │ │└──┴───────┴───────┴─────────────┴──────────────┘附表二:詐欺等部分┌──┬───┬───────┬───────┬─────────────┬───────┬──────────────┐│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罪刑及沒收 │├──┼───┼───────┼───────┼─────────────┼───────┼──────────────┤│ 1 │吳○○│108年9月25日 │○○科大進修部│甲○○冒用最高檢察署毒品查│共2,988 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沈○○│ │四技二年級班上│緝大隊副大隊長身分,且以該│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呂○○│ │ │身分在○○科大演講,使其同│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張○○│ │ │學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以│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陳○○│ │ │附表三編號1 行動電話,在該│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 │張○○│ │ │班級「LINE」群組內,以公務│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員身分向同學佯稱「為替弱勢│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小朋友募款,希望提供課後輔│ │ ││ │ │ │ │導之輔助」為由,使吳○○、│ │ ││ │ │ │ │沈○○、呂○○、張○○、陳│ │ ││ │ │ │ │○○、張○○等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款項,共詐得新臺幣(下│ │ ││ │ │ │ │同)2,988 元。 │ │ │├──┼───┼───────┼───────┼─────────────┼───────┼──────────────┤│ 2 │羅○○│109年4月8日 │國立○○大學附│甲○○佯稱其為最高檢察署毒│共1,966 元、東│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林○○│ │屬體育高級中學│品查緝大隊副大隊長身分,使│大體中感謝狀1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下稱○○體中│○○體中輔導主任羅○○、校│本、小書包1 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長林○○陷於錯誤,遂邀請高│ │編號十四、十九至二十、二十八││ │ │ │ │綱鴻至該校演講,於同年4 月│ │、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8 日,為取信他人從事上開職│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 │ │ │ │務,復基於冒用公務員服章官│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銜之犯意,身著警察制服(含│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警察局徽章)前往○○體中演│ │。 ││ │ │ │ │講,○○體中並交付演講費 │ │ ││ │ │ │ │4,000 元、交通費1,566 元、│ │ ││ │ │ │ │住宿費2,000 元及○○體中感│ │ ││ │ │ │ │謝狀1 本、小書包1 個予高綱│ │ ││ │ │ │ │鴻,其將其中5,600 元以自己│ │ ││ │ │ │ │名義捐贈予○○體中。 │ │ │├──┼───┼───────┼───────┼─────────────┼───────┼──────────────┤│ 3 │吳○○│109 年5 月17日│○○市○○區○│甲○○冒用最高檢察署毒品查│共3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09 年5 月20日│○路0 段000 巷│緝大隊副大隊長身分,且以該│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0弄00號之0 │身分在○○科大演講,使其同│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學吳○○誤信其具有公務員身│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分,具有良好之形象、信用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 │相當資力,且曾傳送年終獎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80幾萬元的照片供吳○○觀看│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謊稱年終獎金下來後即可│ │ ││ │ │ │ │還款,及其父親酒駕車禍需截│ │ ││ │ │ │ │肢之醫療費用及和解金,致使│ │ ││ │ │ │ │吳○○陷於甲○○具有償還貸│ │ ││ │ │ │ │款資力錯誤,向吳○○共詐貸│ │ ││ │ │ │ │3 萬元。 │ │ │├──┼───┼───────┼───────┼─────────────┼───────┼──────────────┤│ 4 │黃○○│109 年4 月30日│○○市○○區○│甲○○冒用最高檢察署毒品查│共9萬5,0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張○○│109 年5 月5 日│○路0 段000 巷│緝大隊副大隊長身分,且以該│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9 年5 月10日│00弄00號之0 │身分在○○科大演講,使其班│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導師黃○○誤信其具有公務員│ │編號四十四、四十八所示之物沒││ │ │ │ │身分,具有良好之形象、信用│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及相當資力,並向黃○○佯稱│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其擔任警職,月薪高達20幾萬│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元,109 年5 月15日後有一筆│ │額。 ││ │ │ │ │破案獎金將撥款,可償還黃○│ │ ││ │ │ │ │○,又謊稱其父親酒駕車禍需│ │ ││ │ │ │ │截肢之醫療費用及和解金,而│ │ ││ │ │ │ │其胞姐經營之餃子店資金周轉│ │ ││ │ │ │ │;又甲○○為取信黃○○,其│ │ ││ │ │ │ │製作之遺囑為真實,遂將先前│ │ ││ │ │ │ │涉犯貪汙案件與張○○律師書│ │ ││ │ │ │ │信上「張○○律師收文章」之│ │ ││ │ │ │ │印文拍照後,以電腦擷取,偽│ │ ││ │ │ │ │造該印文於該遺囑上,並交付│ │ ││ │ │ │ │該遺囑予黃○○,致使黃○○│ │ ││ │ │ │ │陷於甲○○具有償還貸款資力│ │ ││ │ │ │ │及該遺囑已經律師認證而為真│ │ ││ │ │ │ │實之錯誤,向黃○○共詐貸9 │ │ ││ │ │ │ │萬5,000 元。 │ │ │├──┼───┼───────┼───────┼─────────────┼───────┼──────────────┤│ 5 │楊○○│108 年10月底至│○○市○○區○│甲○○冒用最高檢察署毒品查│共17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109 年4 月初 │○路0 段000 巷│緝大隊副大隊長身分,取信於│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0弄00號之0 │網路認識之楊○○,楊○○不│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疑有他,進而與甲○○交往,│ │編號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物沒││ │ │ │ │除向楊○○佯稱係最高檢察署│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毒品查緝大隊副大隊長具有相│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當資力,且為取信楊○○其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還貸款之資力,偽造臺灣新北│ │。 ││ │ │ │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 │ ││ │ │ │ │行署函,使楊○○陷於甲○○│ │ ││ │ │ │ │具有償還貸款資力之錯誤,誤│ │ ││ │ │ │ │信新北地院執行署將發還69萬│ │ ││ │ │ │ │2,800 元予甲○○,先後向楊│ │ ││ │ │ │ │○○詐貸17萬元。 │ │ │├──┼───┼───────┼───────┼─────────────┼───────┼──────────────┤│ 6 │楊○○│109年3月29日 │○○市○○區○│甲○○徒手竊取楊○○所有置│金項鍊1 條、金│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路0 段000 巷│於上址行李箱之金項鍊、金戒│戒指1 只(價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00弄00號之0 │指各1 件後,遂至○○○當鋪│3萬8,000元)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當得3 萬8,000 元。 │ │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只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呂○○│109 年5 月4 日│○○市○○區○│甲○○冒用最高檢察署毒品查│共4,0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路0 段000 巷│緝大隊副大隊長身分,且以該│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0弄00號之0 │身分在○○科大演講,使其同│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學呂○○誤信其具有公務員身│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分,具有良好之形象、信用及│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相當資力,致使呂○○陷於高│ │追徵其價額。 ││ │ │ │ │綱鴻具有償還貸款資力錯誤,│ │ ││ │ │ │ │向呂○○共詐貸4,000 元。 │ │ │├──┼───┼───────┼───────┼─────────────┼───────┼──────────────┤│ 8 │陳○○│109 年5 月25日│○○市○○區○│甲○○冒用最高檢察署毒品查│共5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9 年5 月31日│○路0 段000 巷│緝大隊副大隊長身分,且以該│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00弄00號之0 │身分在○○科大演講,使其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學陳○○誤信其具有公務員身│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 │分,具有良好之形象、信用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相當資力,並謊稱其將領到緝│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毒獎金,可以償還貸款,及其│ │ ││ │ │ │ │父親酒駕車禍需截肢之醫療費│ │ ││ │ │ │ │用及和解金,致使陳○○陷於│ │ ││ │ │ │ │甲○○具有償還貸款資力錯誤│ │ ││ │ │ │ │,向陳○○共詐貸5 萬元。 │ │ │└──┴───┴───────┴───────┴─────────────┴───────┴──────────────┘附表三:扣案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提出人 │├──┼─────────┼──┼─────┼─────┤│ 1 │OPPO牌手機(門號:│1支 │ 甲○○ │ 甲○○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含電池│ │ │ ││ │、SIM 卡2 張】) │ │ │ ││ │ │ │ │ │├──┼─────────┼──┤ │ ││ 2 │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 │ ││ │含充電線) │ │ │ │├──┼─────────┼──┤ │ ││ 3 │裝飾子彈 │16顆│ │ │├──┼─────────┼──┤ │ ││ 4 │無線電對講機 │1個 │ │ │├──┼─────────┼──┤ │ ││ 5 │隨身碟 │1個 │ │ │├──┼─────────┼──┤ │ ││ 6 │法務部調查局花東地│1個 │ │ ││ │區督導處副處長職名│ │ │ ││ │章 │ │ │ │├──┼─────────┼──┤ │ ││ 7 │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1個 │ │ ││ │大隊副大隊長職名章│ │ │ │├──┼─────────┼──┤ │ ││ 8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1個 │ │ ││ │局副分局長職名章 │ │ │ │├──┼─────────┼──┤ │ ││ 9 │甲○○姓名章 │1個 │ │ │├──┼─────────┼──┤ │ ││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1個 │ │ ││ │事警察大隊收發章 │ │ │ │├──┼─────────┼──┤ │ ││ 11 │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3個 │ │ ││ │大隊副大隊長服務證│ │ │ │├──┼─────────┼──┤ │ ││ 12 │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1個 │ │ ││ │大隊勤務車證 │ │ │ │├──┼─────────┼──┤ │ ││ 13 │花蓮縣警察局臂章、│2個 │ │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 │ ││ │臂章 │ │ │ │├──┼─────────┼──┤ │ ││ 14 │法務部最高檢察署查│1盒 │ │ ││ │緝大隊名片 │ │ │ │├──┼─────────┼──┤ │ ││ 15 │駐澳門警察聯絡官工│2個 │ │ ││ │作證 │ │ │ │├──┼─────────┼──┤ │ ││ 16 │制服配件 │1批 │ │ │├──┼─────────┼──┤ │ ││ 17 │肩章 │5個 │ │ │├──┼─────────┼──┤ │ ││ 18 │階級章 │2個 │ │ │├──┼─────────┼──┤ │ ││ 19 │○○體中學感謝狀 │1本 │ │ │├──┼─────────┼──┤ │ ││ 20 │○○體中書包紀念品│1個 │ │ │├──┼─────────┼──┤ │ ││ 21 │手銬 │1個 │ │ │├──┼─────────┼──┤ │ ││ 22 │密錄器 │1個 │ │ │├──┼─────────┼──┤ │ ││ 23 │電擊棒 │1個 │ │ │├──┼─────────┼──┤ │ ││ 24 │槍套 │2個 │ │ │├──┼─────────┼──┤ │ ││ 25 │彈匣套 │1個 │ │ │├──┼─────────┼──┤ │ ││ 26 │警察制服 │2套 │ │ │├──┼─────────┼──┤ │ ││ 27 │警察常服 │1件 │ │ │├──┼─────────┼──┤ │ ││ 28 │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2件 │ │ ││ │大隊背心 │ │ │ │├──┼─────────┼──┤ │ ││ 29 │舊式警察制服 │1件 │ │ │├──┼─────────┼──┤ │ ││ 30 │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1件 │ │ ││ │大隊外套 │ │ │ │├──┼─────────┼──┤ │ ││ 31 │特殊警力外套 │1件 │ │ │├──┼─────────┼──┤ │ ││ 32 │特殊警力戰術背心 │1件 │ │ │├──┼─────────┼──┤ │ ││ 33 │大盤帽 │1個 │ │ │├──┼─────────┼──┤ │ ││ 34 │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1個 │ │ ││ │大隊帽子 │ │ │ │├──┼─────────┼──┤ │ ││ 35 │警帽 │2個 │ │ │├──┼─────────┼──┤ │ ││ 36 │S腰帶 │2個 │ │ │├──┼─────────┼──┤ │ ││ 37 │警用皮帶 │1個 │ │ │├──┼─────────┼──┤ │ ││ 38 │甩棍 │1個 │ │ │├──┼─────────┼──┤ │ ││ 39 │偽造總統令及其上偽│2張 │ │ ││ │造之印文1 枚 │ │ │ │├──┼─────────┼──┤ │ ││ 40 │偽造委派令及其上偽│2張 │ │ ││ │造之印文1 枚 │ │ │ │├──┼─────────┼──┤ │ ││ 41 │偽造法務部令及任命│2張 │ │ ││ │狀及其上偽造之印文│ │ │ ││ │1 枚 │ │ │ │├──┼─────────┼──┤ │ ││ 42 │偽造最高檢察署公文│1批 │ │ ││ │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 │ │ ││ │4 枚 │ │ │ │├──┼─────────┼──┤ │ ││ 43 │偽造新北地方法院公│3張 │ │ ││ │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 │ │ ││ │文各3 枚、1 枚、1 │ │ │ ││ │枚 │ │ │ │├──┼─────────┼──┤ │ ││ 44 │遺囑及其上偽造之印│1張 │ │ ││ │文1枚 │ │ │ │├──┼─────────┼──┤ │ ││ 45 │履歷表 │1張 │ │ │├──┼─────────┼──┤ │ ││ 46 │模擬槍(含彈匣2 個│1支 │ │ ││ │) │ │ │ │├──┼─────────┼──┤ ├─────┤│ 47 │偽造總統令及其上偽│1張 │ │ 葉○○ ││ │造之印文1 枚 │ │ │ │├──┼─────────┼──┤ │ ││ 48 │遺囑及其上偽造之印│1張 │ │ ││ │文1枚 │ │ │ │├──┼─────────┼──┤ ├─────┤│ 49 │PORTER牌公事包 │1個 │ │ 楊○○ │├──┼─────────┼──┤ │ ││ 50 │PORTER牌側背包 │1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