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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韵淳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告 周姈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韵淳、周姈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蔡惠如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考量本件被告雖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總計350萬元),惟該等款項嗣均由○○公司取得(被害人蔡惠如分別將款項匯入○○公司、周○○帳戶,此有匯款單據可稽(他字卷第25頁、第49頁)),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款項;且被告前已清償46萬元,嗣並與被害人蔡惠如達成民事和解(和解主要內容為:被告應履行本件協商筆錄所載之緩刑條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行該緩刑條件,願再連帶給付蔡惠如2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情,因認如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6號被 告 曾韵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0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姈潓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韵淳(原名:曾玟璇,於民國97年5月20日更名)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周姈潓、周○○(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之母。曾韵淳、周姈潓2人均明知其等並未在貝里斯國種植金柚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2月9日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漁港旁之哈拉里咖啡館,曾韵淳、周姈潓2人一同向蔡惠如佯稱:在貝里斯種植金柚木獲利豐厚,由妳提供名下坐落於貝里斯○○○省○○○○市○○○○○○區00地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貝里斯00地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及資金,由○○公司在上開4筆土地上種植金柚木,以10年為期,採收分紅云云,致蔡惠如陷於錯誤,誤以為曾韵淳、周姈潓2人確實在貝里斯種植金柚木而簽訂「金柚木合作契約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95年12月13日匯款212萬9000元至○○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為取信蔡惠如,曾韵淳、周姈潓2人接續上揭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3日在上述哈拉里咖啡館,再向蔡惠如出示在不詳地點種植之金柚木成長照片4張並佯稱:所種金柚木已長高十幾公分,可加碼投資云云,蔡惠如仍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當日簽約再加碼投資150萬元,並將150萬元匯入周○○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9年9月間,蔡惠如親赴貝里斯查看其所有土地上金柚木種植情形,經詢問負責種植金柚木之○○公司員工吳○○,方得知曾韵淳及○○公司自始即未在貝里斯00地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任何金柚木,驚覺受騙,返國後去電要求曾韵淳出面負責,經多次交涉後,於103年2月6日,曾韵淳在上述咖啡館與蔡惠如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同意分期償付350萬元予蔡惠如,惟事後仍未按期給付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蔡惠如委請陳梅欽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韵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曾韵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述。 │辯稱:我公司有在一個華人周○○的土地││ │ │上培金柚木幼苗,不是在蔡○○的土地││ │ │上種植,因為蔡○○土地沒有電力,我指││ │ │示吳○○去其他地方培金柚木樹苗,所││ │ │以吳○○先在周○○土地上培幼苗,周││ │ │○○的土地距離蔡○○土地約 13 英哩;││ │ │大約是 97 、 98 年時,我們培幼苗時││ │ │蔡○○還沒有將大門關起來,是後來準備││ │ │進去蔡○○的土地種植,那時蔡○○才將││ │ │大門關起來,蔡○○要我把 00 地段的土││ │ │地價金一次付清,但 00 地段一部分土地││ │ │買受人沒有付清購地價款,所以我拿不出││ │ │錢來,蔡○○就把大門關起來,也就沒辦││ │ │法進去蔡○○的土地並在蔡惠如買的 00 ││ │ │地段第 00 、 00 、 00 、 00 地號土地││ │ │上種植金柚木,原來在周○○土地上培││ │ │的幼苗就死光了,我也有在我佔地 3 甲 ││ │ │多的農場培金柚木幼苗,因為 102 年 ││ │ │來了一個颶風就死光了,我農場裡的芭樂││ │ │、芒果等水果樹也都倒了,我邀蔡惠如投││ │ │資種植金柚木,不是要欺騙她的錢,我跟││ │ │蔡惠如的合約都是 95 年簽的,沒有在 ││ │ │97 年要她加碼投資種植金柚木,我願意 ││ │ │分期償還債務,賠償蔡惠如的損失云云。│├──┼───────────┼──────────────────┤│2 │被告周姈潓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周姈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述。 │辯稱:我沒有在貝里斯管理種植金柚木的││ │ │事,只有參與○○公司在台灣的一些行政││ │ │事項而已,跟蔡惠如簽約有一次是我跟曾││ │ │韵淳一起去簽的,我不記得是否有人說柚││ │ │木都長高到十幾公分了,要趕快加碼這些││ │ │話,契約上只要是我簽的,我都承認,我││ │ │不清楚周○○有無參與在貝里斯種金柚木││ │ │的事,蔡惠如會將投資款匯到周○○的帳││ │ │戶內,這是公司的事,這要問曾韵淳,我││ │ │不清楚云云。 │├──┼───────────┼──────────────────┤│3 │告訴人蔡惠如及告訴代理│指訴被告2人前開詐欺犯行。 ││ │人陳梅欽律師於偵查中之│ ││ │指訴。 │ │├──┼───────────┼──────────────────┤│4 │證人吳○○於偵查中之具│證稱:我曾受僱於曾韵淳在貝里斯種植黃││ │結證述。 │金柚木及養殖臺灣鯛,曾韵淳曾指示我培││ │ │金柚木樹苗,培之目的就是為了種植││ │ │。曾韵淳向地主蔡○○購買土地,曾韵淳││ │ │叫地主趕快發出所有權狀,說要給客戶有││ │ │交代,但只付三分之一的錢,地主蔡○○││ │ │不開心,才把大門關起來不讓人進去,我││ │ │培的金柚木樹苗因為無法移植到蔡○○││ │ │的土地,那些樹苗後來就荒廢了。曾韵淳││ │ │在 97 年就把蔡惠如的投資款拿完,她怕││ │ │事情被發現,才在 98 年叫我培樹苗等││ │ │語。 │├──┼───────────┼──────────────────┤│5 │證人即貝里斯台商陳○○│被告曾韵淳未在貝里斯 00 地段第 00 至││ │、陳○○夫妻 2 人於偵 │00 地號土地上成功種植金柚木之事實。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6 │告訴人蔡惠如於 95 年 4│○○公司由案外人鄭○○代理,與告訴人││ │月 8 日簽訂之「貝里斯 │簽約,雙方約定告訴人給付 350 萬元(雙││ │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 1│方同意扣減 50 萬元,扣減後應付價款為││ │份。 │300 萬元),以購買貝里斯 00 地段第 00││ │ │、 00 地號土地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惠如於 95 年 │○○公司由被告周姈潓代理,與告訴人簽││ │12 月 9 日簽訂之「貝里│約,雙方約定告訴人投資 200 萬元,並 ││ │斯金柚木合作契約書」影│提供貝里斯 00 地段第 00 、 00 地號土││ │本 1 份。 │地供○○公司作為種植金柚木用地,雙方││ │ │依投資比例分配獲利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惠如簽訂之「貝│○○公司由被告周姈潓代理,與告訴人簽││ │里斯土地+金柚木合約書│約,雙方約定告訴人給付 150 萬元(該筆││ │」影本 1 份。 │款項由告訴人以 94 年養殖專案投資款相││ │ │抵),以購買貝里斯 00 地段第 00 、 00││ │ │地號土地,再由告訴人投資 150 萬元(契││ │ │約本文所示投資金額為 200 萬元,經備 ││ │ │註欄文字修改為 150 萬元),並提供貝里││ │ │斯 00 地段第 00 、 00 地號土地供○○││ │ │公司作為種植金柚木用地,雙方依投資比││ │ │例分配獲利,告訴人遂於 97 年 6 月 13││ │ │日匯款 150 萬元至周○○名下帳戶之事 ││ │ │實。 │├──┼───────────┼──────────────────┤│9 │告訴人蔡惠如於 94 年 │告訴人購買貝里斯 00 地段第 00 、 00 ││ │12 月 17 日與○○公司 │地號土地價金,係其因 94 年養殖專案而││ │簽訂之「養殖招商合約書│於 94 年 12 月 15 日匯款 100 萬元、 ││ │」影本 1 份及第一商業 │於 94 年 12 月 20 日匯款 50 萬元,共││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計 150 萬元投資款予以抵付之事實。 ││ │2 張。 │ │├──┼───────────┼──────────────────┤│10 │貝里斯 00 地段第 00 、│⒈貝里斯 00 地段第 00 、 00 、 00 、││ │00 、 00 、 00 地號土 │ 00 地號土地已於 97 年 5 月 13 日移││ │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 轉土地所有權並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事││ │書影本、譯本各 2 份及 │ 實。 ││ │○○公司存根影本 2 張 │⒉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上所載之轉讓人係 ││ │。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按:0000000 ││ │ │ ○○有限公司)。 │├──┼───────────┼──────────────────┤│11 │告訴人蔡惠如提出之金柚│佐證被告2人於97年間勸誘告訴人加碼投 ││ │木成長圖片4張 │資種植金柚木之事實。 │├──┼───────────┼──────────────────┤│12 │被告曾韵淳於103年2月6 │被告曾韵淳承諾無條件返還向告訴人收取││ │日與告訴人簽訂債務清償│之35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 │契約書影本1份。 │ │├──┼───────────┼──────────────────┤│13 │被告曾韵淳提出之台北富│被告曾韵淳分別以周○○、蘇○○、○○││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5 │公司等名義,於103年2月起至109年2月止││ │張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期間,先後匯款5000元至6萬元不等,共 ││ │影本52張。 │計匯款46萬元至告訴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 │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曾韵淳、周姈潓 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2 人雖於 97 年間再度要求加碼投資,然審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擬。至被告 2 人所詐取之投資款

304 萬元(即 350 萬元減去 46 萬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1-20